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上訴人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路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全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標得被上訴人之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向伊購買該工程所需之路標標誌,伊已交付一百零四支路標標誌桿,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路全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包括定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材料款三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元)。因被上訴人於路全公司依約完成部分工程交與被上訴人開放予全體市民使用後,擅以投標弊端為由,通知該公司停工,並拒絕其估驗之申請,而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路全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縱路全公司之得標經廢標,被上訴人仍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於該公司。路全公司既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公司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路全公司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路全公司已將因承攬系爭工程對伊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讓與訴外人 陳建隆 ,路全公司已非伊之債權人,上訴人無從代位路全公司對伊請求。又路全公司以違法之方式標得系爭工程,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廢止系爭工程之合約並拒絕履行。伊依合約內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規定,通知路全公司廢標,請其將已施工部分拆除,即無不合,該公司自無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況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須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始得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僅部分完工尚未經驗收,而伊係因工程弊端始未予估驗,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難認付款條件成就,路全公司仍不得請求伊付款。又系爭工程完工部分圖案零亂,不符國際圖語及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設施標準,無助於屏東市容之整潔美觀及民眾行之方便,對伊並無利益,伊更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路全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所需之路標標誌桿均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路標標誌桿總價為三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向路全公司通知廢標之公函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送達路全公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位路全公司催告被上訴人驗收付款,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弊端為由拒絕估驗,上訴人持有定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陳建隆前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八六0號支付命令,命路全公司給付陳建隆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息,路全公司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嗣路全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承攬系爭工程所生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工程款請求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所有利息債權讓與陳建隆,陳建隆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路全公司負責人 廖得雄 及陳建隆證述屬實,路全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已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路全公司與陳建隆間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辯上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路全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代位路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與路全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債權讓與係以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惟此項原因行為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原審固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屏東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所認定陳建隆與路全公司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理由,但陳建隆與路全公司縱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於上開債權讓與之無因性,路全公司亦得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陳建隆,尚難因而謂此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所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自不得因而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贅述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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