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原告 鄭福春

上列原告鄭福春因被告 蘇俊霖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9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及營業損失27萬元部分,非屬被告蘇俊霖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4000元(計算式:80000+4000+270000=35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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