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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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原告 張玉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雅富 、 黃兆欽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張玉瑛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計算式:67600+29900=97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以書狀補正因被告梁雅富、黃兆欽而毀損項目即落地門窗、廁所馬桶、桌椅、電視、牆壁等之照片及購買單據、修繕估價單,並提出欠繳水電費、管理費、拆表重裝費用、清理費用等相關單據影本或證明。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