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原告 廖璽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禎滿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廖璽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40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以書狀補正代為照顧犬隻支出治療、藥品、胸背帶、洗毛精及計程車車資等相關費用之單據影本或證明到院。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