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傑克小子廣東店」飲料店之主管,乙○○為其下屬。緣甲○○於民國98年3月中旬某日,發現店內之款項短缺,未經查證,即基於誹謗之故意,㈠於98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飲料店內,向其員工 徐瑋隆 、 徐婉綾 等人指摘「乙○○偷店裡的錢」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㈡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21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752弄48號乙○○之住處,承同一犯意,向乙○○之友人 陳冠勝 、 陳姿燕 口出:「乙○○偷店裡的錢」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本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同意就誹謗罪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