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12月26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不安於室,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24、25年左右未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期分居,已形同陌路,婚姻僅徒具形式,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楷媗 到庭證稱:從伊懂事以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回家,但讀書時被告有時會到學校探視伊,最近一次見到被告是三年多前的事,伊有問過被告離家的原因,被告說與原告個性不合,且被告在外面也有別的男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頁),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長達24、25年左右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惡意遺棄他方,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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