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
李吳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六合彩明牌壹組、帳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室內電話壹臺,均沒收。
李吳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純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應予更正為「黃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如未賭中者,所繳賭資均歸黃純所有,每期平均可收取賭資約
8千元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用以經營賭博。」,應予更正為「如未賭中者,所繳賭資皆歸該成年男性上游組頭所有,黃純則可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報酬以牟利,每期平均可收取賭資約8千元,即以此方式與該成年男性上游組頭共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用以經營賭博。」;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隨於101年9月21日在 黃純之 上址處所,」,應予補充為「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在黃純之上址處所,」;㈣證據並所犯法欄一應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單影本共3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吳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黃純與該成年男性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再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
9月25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以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上址住處現場簽賭之方式,反覆實施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分別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第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純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與該成年男性上游組頭共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另被告李吳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2人所為非但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更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無足取;兼衡被告黃純之經營規模【每期賭資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偵查卷第7頁】、經營期間(約1年)、所獲利益(約7萬2千元,見偵查卷第
7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2人之年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被告黃純所有之簽單1張、六合彩明牌1組、帳冊1本、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室內電話1臺皆為被告黃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純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另扣案之被告李吳雲所有之簽單2張,係被告李吳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吳雲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 爰均 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純、李吳雲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20號被告 黃純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吳雲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迄101年9月25日止,以其自住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電話或現場下注,每注賭資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以香港六合彩與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賭者,賭客1次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彩金5600元;1次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1次簽中4個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彩金68萬元;另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者,2星可得5200元,3星可得52000元,如未賭中者,所繳賭資均歸黃純所有,每期平均可收取賭資約8千元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用以經營賭博。李吳雲因故知悉黃純之上址處所可供人簽賭,隨於101年9月21日在黃純之上址處所,以臺灣「今彩539」、「2星」之賭博方式,向黃純簽注2百餘元而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1年9月25日20時許,在黃純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查獲黃純及未及簽賭之李吳雲,並扣得黃純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1張、六合彩明牌1組、帳冊1本、計算機、傳真機與室內電話各1台,李吳雲持有之簽單2紙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坦承提供賭博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及李吳雲曾向其簽賭等情不諱;被告李吳雲亦供述其以臺灣「今彩539」、「2星」之賭博方式,向黃純簽賭1次約2百餘元等語甚明,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黃純所有簽單1張、六合彩明牌1組、帳冊1本、計算機、傳真機與室內電話各1台,及李吳雲持有之簽單2紙等物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李吳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黃純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黃純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行為,其行為具反覆性、延續性,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黃純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1張、六合彩明牌1組、帳冊1本、計算機、傳真機與室內電話各1台,屬黃純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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