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志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8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志鴻於101年9月5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9月13日始將本件聲明異議送交本院審理,仍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游志鴻於101年5月1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貴德街44巷交岔口時,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之違規,經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事故,係因該小客車突然右轉,異議人見狀乃緊急煞車閃避,致倒地受傷昏迷,經先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且均採血送驗,嗣經警依中興醫院檢驗結果,認異議人血液酒精濃度達1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予以舉發;然異議人當日並未飲酒,此由異議人於事發前猶緊急煞車閃避可證,況該血液取樣未經告知異議人家屬確認,又時點係在醫療過程中,極可能受醫院施予之其他醫療行為影響;而上開醫院亦認本件之「採檢時間」及「其他醫療處置」均可能影響異議人檢體血液之酒精濃度。是原處分機關以上述有疑義之檢體為基礎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未修正)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前經總統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臺交字第1010059619號令發布,定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查本件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前,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即101年9月5日時,該條例尚未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受傷昏
迷,經送中興醫院急診後,由處理員警委託該院於同日13時15分採取異議人血液,經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檢驗,檢出血液酒精濃度為107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35毫克,乃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則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予裁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8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興醫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各1份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大隊101年
8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53687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7922900號函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0、12、17至21、24、52頁、37頁反面),是異議人確有上述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
⒈按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者,
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傷昏迷,依當時情形已無法對其施以一般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業經異議人之父簽名確認在案,乃由處理員警依上開規定,委託受理急診醫療之中興醫院採檢異議人血液,且該院當日僅收受此一酒測檢體,並無誤植他人檢體之虞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101年8月10日函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6月13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2175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第38頁反面),是本件採檢異議人血液係屬符合規定,亦無誤植之可能;足見異議人辯稱採驗未經家屬確認、係屬誤植他人檢體云云,均非可採。
⒉上開交通事故後,異議人先經送往中興醫院急診,由該院於
同日13時15分採取異議人血液檢體,經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檢測,檢出異議人血液酒精濃度為107mg/dl乙節,有上述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上開中興醫院檢測之異議人血液檢體,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確認法鑑驗,檢出異議人血液酒精濃度為105mg/dl,此有該院病理中心101年9月25日檢驗報告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3138500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見前開中興醫院所為之檢驗結果係屬正確;參以中興醫院於採血前雖曾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心電圖檢查、破傷風疫苗注射、注射生理食鹽水,惟上述處置並無影響酒測之干擾物質出現,皆不會增加血液中酒精濃度,亦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1年11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3138500號函文回覆在案,足見正確無誤之中興醫院酒精濃度報告單所示之酒精濃度,與異議人真實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符,異議人受檢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違規標準,則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更屬超過規定標準無訛。故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酒駕云云,顯非屬實,自無從採信。⒊雖異議人嗣經轉送長庚醫院急診,並由該院於同日15時15分
採得血液,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低於5mg/dl,有該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然採檢時間之差距及點滴輸液之注射,均會造成血液酒精濃度之變化,又依臨床經驗注射生理食鹽水可能稀釋減少血液中酒精濃度等情,業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1年6月13日、101年11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2175600、10133138500號函、長庚醫院以101年7月2日、101年10月2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668、1085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41、46、47、59頁);而前述兩院先後採得異議人血液之時間間隔約2小時,中興醫院並有於採血前對異議人施以靜脈注射生理食鹽水,以上均足使異議人血液酒精濃度減低,又異議人於中興醫院受檢時,其真實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違規標準等情,均如前述,足見應係前述時間差距、醫療處置導致嗣後異議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降低至違規標準以下,始出現長庚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低於5mg/dl之結果,是上開林口長庚醫院之檢驗報告,即無足採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逾越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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