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仲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八行「詹仲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七月、六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七月、三月、三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九月,再經聲請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詹仲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第一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搶奪罪,第二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七月(恐嚇取財罪,第三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詐欺罪,第四案)、有期徒刑七月,減為三月十五日(竊盜罪,第五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竊盜罪,第六案),其中搶奪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第二案至第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第一案之假釋,與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所示之金額」後,應補充「致駕駛人 陳文煌 、 莊志昌 、 王雅蘭 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金額,詹仲勳詐欺取財得逞;其中駕駛人 鄒立 文因認未撞傷詹仲勳,故未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詹仲勳始未得逞」。
二、核被告詹仲勳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為附表編號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被害人 鄒立文 之任何財物,本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前科,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三之罪併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財物,竟以欺騙遭撞傷之方式,致被害人遭詐騙造成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98號被告詹仲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7月、6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7月、3月、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9月,再經聲請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4次時間、地點,隨機挑選行駛於路上之車輛,並於車輛經過時,刻意伸出右手碰撞車體,再向駕駛人陳文煌、莊志昌、鄒立文、王雅蘭索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陳文煌、莊志昌、鄒立文、王雅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仲勳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煌、莊志昌、鄒立文、王雅蘭等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特徵比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被害人│├───┼─────┼────────┼──────────┤│1│101年3月下│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詹仲勳於巷內見陳文煌│││旬某日下午│路385巷內。│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3時許。││小客車駛來,刻意伸出│││││右手與該車發生碰撞,│││││並以此為由向陳文煌索│││││取新臺幣(下同)1900│││││元。│├───┼─────┼────────┼──────────┤│2│101年5月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詹仲勳於路口見莊志昌│││某日下午4│街與自由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時許。││用小客車駛來,刻意伸│││││出右手與該車發生碰撞│││││,並以此為由向莊志昌│││││索取1000元。│├───┼─────┼────────┼──────────┤│3│101年5月24│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詹仲勳於巷口見鄒立文│││日上午8時│街36巷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許。││用小客車駛來,刻意伸│││││出右手與該車發生碰撞│││││,並以此為由向鄒立文│││││索取醫藥費,而為鄒立│││││文所拒。│├───┼─────┼────────┼──────────┤│4│101年5月25│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詹仲勳於該處見王雅蘭│││日晚間7時│街13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11分許。││用小客車駛來,刻意伸│││││出右手與該車發生碰撞│││││,並以此為由向王雅蘭│││││索取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