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宋國城 再審被告 楊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2月5日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1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嗣於103年2月24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問題: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查本件原審以「本件系爭房屋經鑑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近4倍、且結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102公斤,僅達於標準數值每平方公分210公斤之半數,顯見其構造缺乏穩固、耐用功能,雖尚未顯露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表徵,然有隱藏存在危及居住、使用環境之虞,故通常交易觀念,當然認屬瑕疵。」為由,判定再審原告應負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責,完全漏未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參照),所謂「物之瑕疵」之態樣(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係屬:(1)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2)有滅失或減少其通效用之瑕疵?或(3)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瑕疵?或(4)欠缺所保證品之瑕疵?等等上開瑕疵於本件該當條件存否?出賣之特定物其所含氧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等等皆未闡明、分析;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判決書內容所載「通常交易觀念」為判斷依據;是原審判決顯然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之違背法令情事。
2、又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傳喚(102年10月22日書狀)證人( 林佳欣孔柳燕 ),要求調查系爭房屋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形(民法第354條參照)卻遭拒絕。顯此乃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原審疏未調查,亦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實體問題:
1、事實經過之陳述:按再審被告於99年9月27日向再審原告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2724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審被告以系爭標的存在瑕疵為由,訴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綜觀其理由略謂「原告即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海砂屋,係以私自委託厚昇公司檢測氯離子含量高出標準規定,具有重大瑕疵」云云;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庭判決敗訴後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合議庭請求調查證據,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單位。
2、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8月27日所做「鑑定報告」,係該公會私下委託私人公司(厚昇工程顧問限公司)私下鑑定(再審原告於原審深切表明不同意),且鑑定其過程是否符合程序?原審漏未調查該公司之「公信力」不足,且該「鑑定報告」又無意見分析結論,詳細情形如下:
(1)本件建築師公會先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竟又囑託原第一審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出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為鑑定單位,再審原告已經表明不同意。查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信力不足」,此有第一審調查中業經認定,且於他案中(參照臺灣新北地方院97年度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亦確認該公司不符實驗室檢測認證之要求,所為測試者之資格有否測試證照不明,且送往鑑定之「取樣試體」是否真正不明?是該「鑑定報告」係私文書,不能充當證據。
(2)次查,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雖現場「鑽心取樣三處」(102.
7.23),惟卻於原審受命法官未到之現況下現場採樣,即封存後(時間:102.07.23、17:30),有否依「鑽心試體進行抗壓」時,應依CNS之步驟標準規定處理,程序不明?且取樣之物實驗測試經過程序,如兩端平整處理、潮濕狀況、益半、度量、試驗...等等之專業步驟如何?毫無交代,實驗過程中是否有錄影存證,最後數據如何取得?皆欠缺客觀可信之資料解讀。
(3)另,有關氯離子(對造稱海砂屋)之檢測,參照實務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8(十五)鑑字第977號函覆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29號一案】稱:「海砂屋之檢測通常係利用取樣之混凝土塊,經適當研磨為粉末,經稱重、加蒸餾水煮沸後加上定量之酸、過氧化氫後,以冷卻溶液加入氯化鈉(鹽)標準液,利用硝酸銀滴定並紀錄電位變化值,經計算分析得到其氯離子含量。依循之測試方法為CNS13407、CNS14703、CNS1078等,由合格之TAF認證實驗室執行,採樣時可由現場敲鑿或鑽心取樣之圓柱狀試體送達合格之實驗室處理,足認測試物品應與待驗標的物相同,實驗室需具有認證且測試者亦應具有一定之學經歷下,始得為之。」。據上,本件「鑑定報告」之內容,上開之要求、步驟如何?測試者之資格有否測試證照不明?完全無記載;細觀原審判決記載毫無調查其實驗程序是否符合CNS之步驟規定,未依法(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調查該實驗室之合格性。
3、承上,姑且不論上開「鑑定報告」之可靠性為何?法院囑託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怠惰又逕自委託私人機關鑑定,其間是否存在徇私?再審原告於原審表明意見,卻不予調查,有失公允。
4、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實務見解為例:
(1)參照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謂:「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標的物之危險如未移轉於買受八時,買受人即無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再參照73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謂:「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賈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弟二百五十九絛之規定解除契約。」。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77年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該建物屋齡已達25年,並無上開大片混凝土主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多次前往系爭不動產仔細查看,亦無上開瑕疵情事,遂同意簽訂買賣契約,再審被告訂約後違約不履行,未經交付受領標的物卻反而藉口物之瑕疵理由解除契約,顯然不符法律之規定,原審不察逕為違法判決,令人難以甘服。
(2)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謂「查被上訴人曾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該送鑑定試體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為0.255431kg/m,尚未超過CNS3090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標準值0.3kg/m,鋼筋須做防鏽處理之程度。嗣經兩造同意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技術系就混凝土試體氯離子含量(海砂)檢測鑑定,鑑定結果為:試樣編號1、2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kg/m)分別為
0.325、0.116,雖其中編號1之試樣確實超過標準值,但其為系爭房屋陽台前之女兒牆,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體部分,況編號2試樣之氯離子含量則低於標準值。縱該女兒牆部分有部分含氯量偏高情事,尚難認當然影響系爭房屋結構體本身之安全。雖地下室有滲水、五樓屋頂有磁磚破損等情事,然並未能證明其結構體安全之虞,自難認系爭房屋即屬海砂屋,結構體有安全之虞之重大瑕疵。上開瑕疵之存在,既非不能修復,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顯失公平,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法律效力。」之見解,縱使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貢任,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
(3)據上所陳,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5、本件攸關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瑕疵事實,原審判決顯有調查事實不足,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1)本件系爭不動產係25年(77年間第一次建物登記)中古屋,再審被告多次現場參觀後確認房屋現狀及設備,雙方再簽定買賣契約(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12條參照),已經戴明「現狀點交」,且再審被告(及其母)皆數次現場看屋討論後,才簽訂買賣契約。因雙方皆知系爭不動產為中古屋,賣方(即再審原告)並未保證如檢測氯離子濃度過高,為解除契約條件。
(2)次查,氯離子含量過高不一定是海砂引起,也有可能是外在的環境因素,如酸雨或空氣污染嚴重區域引起非常態性的化學變化。中央標準局在83年7月22日通過「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雅子最大容許值的規定(CNS3090),之前毫無認定標準,系爭不動產建於77年間(77.10.18第一次登記),當時建物建材並無公認標準,建商依法建築完工,通過檢驗取得使用執照,一切安全、效用無慮,此乃目前之客觀事實。
(3)依法而言之,民法第359條明定物之瑕疵,係指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參照)。參照大法官王澤鑑老師之著作(民法學說與判例「物之瑕疵與不當得利」)指明: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有四:(1)買賣之物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所謂價值,係指客觀的交易價值。(2)買賣之物具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所謂通常效用係指一般客觀上應有之效用。(3)買賣之物具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所謂契約預定之效用,係指買賣標的物在一般交易上未必有此效用,當事人特以契約訂定者。(4)買賣之物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所謂品質,係指構成標的物的價值及效用一切法律與事實關係(以上瑕疵明定於民法第354條規定)。再參照大法官黃茂榮老師所著之(買賣法第285頁以下)見解謂:出資人擔保物之瑕疵義務,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之判定標準有
二:一為物之價值(交換價值)是否有瑕疵,一為物之效用(用益價值)是否有瑕疵。所謂價值瑕疵即是「交易性瑕疵」,效用瑕疵即是「技術性瑕疵」。
(4)據上,本件、建物是否上開二類瑕疵?依法應分析明確;細查「鑑定報告」並無瑕疵分析結論。是本件系爭不動產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亦然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事,系爭房屋結構妥全無慮,又不影響人身健康(如輻射屋),如何能以被上訴人主觀之認定「氯離子濃度過高」、即為瑕疵存在。
6、原審判決亦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又所明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2)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之「瑕疵」,係其「主觀認定之瑕疵」,而非實際存在於物「系爭不動產」之缺點;詳而言之,系爭不動產因兩造定約後,再審被告遲延不予履行後續契約義務,經再審原告再三催告而不理,是本件係再審被告自己違約,再審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再催告予解約。再審原告另出賣于第三人(林小姐),自100年2月間交屋予第三人以來,已逾約2年,第三人從未向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參照)。
為了調查是否存在上述瑕疵態樣,再審原告具狀要求傳喚買受(林佳欣)及使用之第三人(孔柳燕)到庭詢問有關系爭建物有何「滅失或減少值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形(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原審確毫不理會,是以原審之判決認定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3)物之瑕疵規定,並不以買受人單方之主觀認定為依據,依實務及學說(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黃茂榮教授)之見解,應含有上開四種態樣或有「交易性瑕疵」、「技術性瑕疵」存往,方可謂之瑕疵。否則現實社會生活中。中古屋之買賣頻繁,當事人皆以「現狀交屋」為常態,謹慎者偶有要求特約(如輻射屋、氯離子含量程度、漏水程度)等等,為契約解除條件。現實社會皆知:建築物因時代進步之要求,政府之監督管理標準逐段性提高,今以後來之建築法規要求標準,溯及既往規範20年前之中古屋,至為無理。如此之規範適用於全國之舊成屋買賣將遭有心人士藉新規範之鑑定結果,導致買賣糾紛不止(訂約後再要求減價、解約),實質鼓勵買受非新成屋者,出爾反爾,擾亂市場秩序?是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了論理法則(細查原審判決漫稱「通常交易觀念」之內容為何,毫無交代)。
7、綜上總而言之,原審判決調查證據之鑑定報告不符正當程序(鑑定過程未交代、無紀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於判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原審引用87年公佈之「CNS3090鋼筋混凝土法定標準」及內政部營建署公佈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認定系爭不動產,不符「法定標準」具有「通常交易觀忿」之瑕疵等等,惟查上開「CNS3090鋼筋混凝土法定標準」及「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法令應為法規命令性質。
2、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命令之名稱)明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是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乃由行政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7月22日修訂,並於87年6月25日再修正該標準,顯然該行政命令係為對外(人民)生效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2條參照)。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之法令適用之下位原則,是「行政命令」之適用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拘束,相關大法官釋字第525號、第517號,已經闡明。
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即為適用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詳而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律適用的原則,其目的在於人民既得權利的保護,亦為法治國家當然之理。然而,例外於立法時,基於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需求,明訂法律有溯及效力,亦非法所不許。蓋因,法律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的原則,並非立法原則。立法時若基於國策或社會之需要,仍可明訂法律有溯及之效力。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係為涉及新法是否改變既有法律秩序?有無溯及既往?有無違憲之爭議?該解釋主文謂「上開規定之煙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煙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解釋理由中又謂「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為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足供參考。
4、原審以上開後來主管機關公佈之「標準」、「規範」為判斷依據。逕認「兩造間系爭買買契約,亦無明示排除其後氯離子含量規範標準值之適用」等語,顯然有意忽略兩造間買賣契約(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12條參照),已經載明「現狀點交」之約定,違背了「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四)有關「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原審逕以「通常交易觀念,當然認屬瑕疵」為由,卻漏未審酌「通常交易觀念」之具體內容應如何?視為瑕疵?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謂「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有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兩者買受人固得擇一行使,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對出賣人之損害遠大於買受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時,基於衡平法理,法律不許解除契約,然買受人亦無忍受瑕疵之義務,仍得請求減少價金,非謂有瑕疵存在即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系爭不動產是否因瑕疵而達不堪居住之程度,非僅氯離子含量一項即可認定,尚須就鋼筋腐蝕、鋼筋斷面量測、混凝土抗壓強度、混凝土中性化程度、裂縫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等項目綜合判斷始能認定,此外,尚應審酌該瑕疵可否經由補強及防蝕處理方法修復之。是系爭不動產倘尚無礙於居住或可得修復,縱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原告主張逕予解除契約,亦有失公平,不應准許。觀諸原告所提立鋼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僅載三處氯離子含量之檢驗結果,其餘均無記載。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僅作三處採樣之氯離子含量檢測,有關混凝土抗壓強度及中性化深度、鋼筋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耐震能力等均未予檢測,且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安全堪虞而不適宜居住使用,並未為鑑定,該報告建議事項載稱「鑑定標的物屋齡已逾20年,因氯離子過高以致鋼筋腐蝕,部分鋼筋斷裂,而混凝土塊更有墜落傷人之疑慮,應即委由專業技師作必要之補強檢修,以維安全」等語,顯然該鑑定報告亦僅稱有必要做補強檢修乙情,並未稱系爭房屋已達不能居住之狀態。此外,系爭不動產屋齡已20餘年,其間經歷
921及331地震,從前揭鑑定報告所拍攝之大樓外觀照片及報告中均無提及系爭不動產樑、柱、牆面有何瑕疵,且大樓並未有明顯裂損情形,亦顯示系爭不動產尚未達不堪居住狀態。依此,原告雖就系爭不動產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已盡其舉證責任,但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達不堪居住之重大瑕疵而達足以解除契約之程度,則未盡其舉證責任。從而,系爭不動產氯離子含量雖超過上述經濟部所訂之標準,然其程度無法證明已達重大,兩造針對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效果又無契約約定,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原告所為解除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並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
2、據上,原審肯認「房屋現實狀況不但無大片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甚至連細小混凝土剝落情事亦無」,卻逕以「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為由(該鑑定數據之取得經過如何?全無交代),顯然草率判決甚明。
3、原審原告以「物之瑕疵」之態樣認定,聲請證據調查傳喚證人,即物之所有人林佳欣,使用人孔柳燕,到庭詢問有關系爭建物之「通常交易概念」現實狀況(是其物之交易價值貶損?或物之使用效用減少?)皆不獲原審核准;系爭要件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乎?
(四)聲明: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形,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判決、、71年台再字第209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07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按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審法院審酌裁判,不許復再以再審之方法為主張,如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定再審原告應負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責,完全漏未闡明所謂「物之瑕疵」之態樣,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判決書內容所載「通常交易觀念」為判斷依據,是原審顯然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本件就物之瑕疵係屬何種態樣部分,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且原審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依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云云,亦不足取。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做之鑑定報告係委託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私下鑑定,且鑑定其過程是否符合程序,原審漏未調查該公司之公信力不足,且該鑑定報告又無意見分析結論,欠缺客觀可信之資料解讀;再審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多次前往系爭建物仔細查看,亦無上開瑕疵情事,遂同意簽訂買賣契約,再審被告訂約後違約不履行,未經交付受領標的物卻反而藉口物之瑕疵理由解除契約,顯然不符法律之規定,原審不察逕為違法判決;另縱使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採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鑑字第373號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房屋經鑑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近4倍、且結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102公斤,僅達於標準數值每平方公分210公斤之半數,顯見其結構缺乏穩固、耐用功能,雖尚未顯露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表徵,然有隱藏存在危及居住、使用環境之虞,故通常交易觀念,當然認屬瑕疵。再審被告雖曾多次看屋,惟再審被告僅為通常知識之人,其憑肉眼觀看系爭房屋外貌,難期當能知悉系爭房屋是否氯離子含量偏高,自難謂再審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故再審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法定解約權。上開鑑定報告之可靠信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之部分,所涉及者乃原審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及證據取捨是否失當之問題,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揆諸前開意旨,尚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2、況依前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多由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充作上訴理由主張之,並經原審判決所審認,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卷宗內再審原告於10
2年10月22日所提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該案判決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後來主管機關公佈之「標準」、「規範」為判斷依據,逕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明示排除其後氯離子含量規範標準值之適用」等語,顯然有意忽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載明「現狀點交」之約定,違背了「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最高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明確指出:「惟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日期在先,其後始有政府製頒之CNS3090氯離子含量規範標準值,然兩造買賣締約時,既已有上開CNS3090氯離子含量等規範標準值之存在,且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明示排除其後氯離子含量規範標準值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所辯不適用興建後之規範標準云云,不足採信。」,已就CNS3090氯離子含量規範標準值之適用關係詳加論述,再審原告對此僅以原確定判決違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為由,即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上述認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明示排除其後氯離子含量規範標準值之適用」之法律上見解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忽略原確定判決上開法律見解實屬衡量上開法規之結論,再審原告執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認為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最高法院之上開判例明顯抵觸,所陳自不可採。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其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可循,則證人林佳欣、孔柳燕自非前開規定之證物,已與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或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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