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滿祥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滿祥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曾滿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罪嫌重大,期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證人、共犯 曾志凱 等不符,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曾滿祥坦承轉讓海洛因犯行,然就販賣海洛因犯行,則僅坦承部分行,而否認部分犯行,惟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有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示 吳錦榮 等多人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餘卷附證據可佐,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被訴罪數眾多,並被告於警至住處搜索時為規避查緝而逃逸,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述與證人、及共犯曾志凱等不一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訊問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審酌被告曾滿祥現因本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衡情應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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