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告七七七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柏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太平洋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清 被告開蘭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顧祥生 法定代理人之3被告皇家英迪格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彥寧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陸元、被告開蘭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被告皇家英迪格酒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壹元、被告顧祥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之七十二,開蘭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皇家英迪格酒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顧祥生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元、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開蘭興業有限公司、皇家英迪格酒店有限公司、顧祥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開蘭興業有限公司、皇家英迪格酒店有限公司、顧祥生,如各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106年3月9日為被告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洋公司)、開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開蘭公司)、皇家英迪格酒店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及顧祥生居間仲介,被告均分別委託訴外人 胡善棚 與買受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出賣予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公司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買賣);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51,900,000元。京城公司已給付全部價金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106年5月5日點交不動產。
㈡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交屋日以現金即期票給付居間仲介服務費
551萬元予原告,原告已交付發票,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41
3萬、開蘭公司給付110萬元、皇家公司給付28萬元,被告將發票寄還原告迄今未付款。原告依服務費總額551萬元,按總價金651,900,000元與被告出賣價款比例計算: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3,991,606元、開蘭公司應給付原告1,103,
851元、皇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75,081元、顧祥生應給付原告139,462元。依兩造約定交屋日之106年5月5日給付,原告得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聲明:㈠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3,991,606元、開蘭公司應給付原告1,103,851元、皇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75,081元、顧祥生應給付原告139,462元,並均自106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3、136頁)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居間介紹人為見證人 洪顯龍 ,原告主張其為居間仲介人
,應負舉證之責,故被告約定給付居間仲介費之對象並非原告,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另因京城公司在洪顯龍居間介紹前已多次表達購買之意,洪顯龍隱瞞買受人身分,至簽約日方透露買為京城公司,被告基於誠信而同意簽約出售,洪顯龍除擔任見證人外,根本未付出多少勞務,且簽約後京城公司就貸款及塗銷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登記並不順利,洪顯龍亦未依被告要求協助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較其所任勞務價值明顯過鉅,失其公平,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太平洋公司、開蘭公司、皇家公司、顧祥生委任胡善棚分別
在106年3月9日與京城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予京城公司,買賣價金亦分別如附表所示。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不動產所有權亦均已移轉登記予京城公司完畢。
㈡被告依約共應給付仲介服務費551萬元,原告提出之服務費
確認單記載為住商不動產高雄大順加盟店(卷第19頁),並由胡善棚於客戶欄簽章,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京城公司已簽發支票100萬元交付予原告為系爭買賣之仲介費(卷第20頁)。
㈢原告曾於106年8月7日委由律師催告被告給付仲介費551
萬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卷第26-29頁);並開立三紙發票買受人各載為皇家公司、太平洋公司、開蘭公司,金額各為28萬元、413萬元、110萬元之銷貨發票(卷第23-24頁)。
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由原告居間仲介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卷第78頁)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報酬,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應自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洪顯龍除擔任見證人外,根本未付出多少勞務,且
簽約後未協助處理京城公司就貸款及塗銷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登記事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較其所任勞務價值明顯過鉅,失其公平,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酌減多少為合理。
四、本件是否由原告居間仲介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卷第78頁)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仲介報酬,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應自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而依同法第586條規定,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故若媒介居間人已媒介成立契約,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報酬。
㈡如附表所示四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不動產
所有權均已移轉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居間仲介事宜均已完成;而系爭四筆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均為洪顯龍,有契約書可參;證人洪顯龍到庭證稱「是(指系爭買賣),我負責買賣雙方溝通協調、買賣協議、價金確認及簽約完畢直到交屋完畢,都是我負責代表原告公司處理的。」(卷第128頁筆錄),是依證人所言,已足證明其確實係代表原告公司處理系爭買賣仲介事宜,而非以個人名義擔任仲介;參以原告所提出服務費確認單(卷第19頁)亦由被告母公司員工胡善棚簽名,其上有住商不動產高雄大順加盟店店章,而胡善棚對於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卷第132頁筆錄),益證被告方面明知洪顯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買賣之仲介甚明。證人胡善棚所稱接觸均為洪顯龍個人根本不知住商不動產(卷第132頁),堪認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洪顯龍另證稱「就是以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一計算(指服務費
確認單所載551萬如何決定),這是在成交前 李銘松 口頭答應我的。之後李銘松問我京城付多少仲介費給我,我說10
0萬元,李銘松就說要從百分之一中扣除100萬元,所以才決定給我551萬元仲介費,胡善棚也在電話中跟我說確認仲介費就是百分之一減100萬元,所以是551萬元。」(卷第
129頁背面),亦與上開胡善棚不爭執為真正之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服務費551萬元相符合;是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居間仲介報酬合計551萬元,即有理由。
㈣惟查原告請求居間仲介報酬,並非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被仍應自受催告付款而未給付之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送達日及期滿翌日之106年8月16日起算方為合理(律師函
106年8月8日送達,原告請求7日內付款,卷第26-29頁),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6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洪顯龍除擔任見證人外,根本未付出多少勞務,且簽約後未協助處理京城公司就貸款及塗銷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登記事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較其所任勞務價值明顯過鉅,失其公平,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酌減多少為合理。
㈠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為民法第57
2條所明定。而該條之規範意旨,係在處理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過高而失其客觀公平性時,得由法院為調整之機制。本件依證人 胡顯龍 另證稱「為了這個案子,我進出京城公司至少
2、30次以上,都跟京城公司董事長本人報告,建議這個物件可以購入,因為當時景氣很差,沒有人敢買地,董事長也猶豫很久,一開始也認為京城的土地夠多了,沒有必要再買,經我一再游說,董事長才決定要買。」「但(指買方)董事長一開始一直說沒要再購地,是經過我一直建議,後來經董事會決議,而且價錢可以,京城才決定買的。事實上京城在106年整年度確實只有購買系爭物件。」「都是我在中間跟兩造折衝。之前都是找李銘松,一直到談定價錢也確認服務費,我確認是胡善棚要代表下來簽約時,我才開始跟胡善棚聯繫,因為不可能總裁自己下來簽約。經我以電話跟兩造聯繫,最後敲定的當天,我是親自到京城公司,以簡訊向李銘松說買方願以某價格來買,但只限當天要決定,李銘松當天同意出賣,我當天就以買方董事會同意的價格寫議價同意書,並以LINE傳給李銘松,議價同意書上有寫到買受人是京城公司。當天就敲定由胡善棚代表被告下來簽約。」(卷第
129頁);證人 胡善棚證 稱「是(指對於洪顯龍其他陳述是否無意見)。也確實都是洪顯龍出面跟我們談買賣的事宜,這一點不爭執。」(卷第131頁背面);足認洪顯龍代表原告為系爭買賣居間仲介所付出之勞務極高,而居間仲介服務報酬僅買賣價金1%,亦低於一般居間仲介報酬之約定,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太平洋公司給付原告3,991,606元、開蘭公司給付原告1,103,851元、皇家公司給付原告275,081元、顧祥生給付原告139,462元,並均自106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擔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惟本金請求係全額勝訴,就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即無駁回諭知之必要;另訴訟費用原告請求之本金亦全部勝訴,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均併為說明。
十、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號│買賣標的│出賣人│買賣價金(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號、1142號、1141號、│太平洋企業有限公│472,255,568元│││1140號土地;建號495號、134號,門牌號碼為高│司(卷第5-7頁)││││雄市○○區○○路○○○號、17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2│高雄市○○區○○段○○○○號、1162號土地;建號│開蘭興業有限公司│130,599,028元│││496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巷│(卷第8-10頁)││││32號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3│高雄市○○區○○段○○○○號、1144-1號土地;建號│皇家英迪格酒店有│32,545,404元│││20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巷│限公司(卷第11││││3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13頁)││├──┼──────────────────────┼────────┼──────────┤│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建號209號,門│顧祥生(卷第14│16,500,000元│││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巷○○號。權利│-16頁)││││範圍均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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