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惠
鄭玉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王昭惠所有之帳冊壹本、簽單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扣案鄭玉鳳所有之簽單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昭惠及鄭玉鳳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帳冊1本、簽單1本、贓款新臺幣(以下同)4,260元及簽單1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昭惠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昭惠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11日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另被告鄭玉鳳前因賭博案件,則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鄭玉鳳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帳冊1本及簽單1本俱為被告王昭惠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得現金4,260元則為被告王昭惠向賭客收取之簽賭金,核屬被告王昭惠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王昭惠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另扣得簽單1張則為被告鄭玉鳳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收執憑兌之物,亦據被告鄭玉鳳供承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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