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25號原告 李姿玲
陳嘉惠 林靜尹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原告與被告 吳俊毅 即後勁莊檳榔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就原告李姿玲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87元(計算式:204,144元+61,943元=266,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工資、加班費合計204,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
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105元,是原告李姿玲應繳納裁判費1,765元(計算式:2,870元-1,105元=1,765元);就原告陳嘉惠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72,789元(計算式:291,629元+81,160元=372,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8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工資、加班費合計291,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600元,是原告陳嘉惠應繳納裁判費2,480元(計算式:
4,080元-1,600元=2,480元);就原告林靜尹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62,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工資、加班費合計280,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545元,是原告林靜尹應繳納裁判費2,425元(計算式:3,970元-1,545元=2,42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
16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