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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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洪葳鑗 聲請人與 洪林仙眉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李姝蒓於執行職務時,一再於庭前尚未開庭及閉庭後與另一造代理人 洪崇珍 聊天,且聲請人傳喚證人 藍秀美 等人,與本件另造詆毀聲請人乙情,確係重要爭點,而法官謝雨真亦無理由不願傳喚,顯然難使人認無執行職務偏頗之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李姝蒓、謝雨真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洪林仙眉之訴訟代理人為 洪崇源 ,並非洪崇珍,有本院調閱系爭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事件查明屬實,有民事委任狀及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則聲請人所述承審法官與訴訟代理人洪崇珍聊天等情顯有違誤,另審判長法官謝雨真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雖未准許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藍秀美等人,然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顯係就法官對於其聲明之證人不為傳喚即認有偏頗之虞,參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難信其認承審法官有有偏頗之虞為真。準此,聲請人指稱法官李姝蒓、謝雨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其所引述事實,無從信其為真。從而,其聲請法官李姝蒓、謝雨真迴避,難認有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葉彥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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