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至95年10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65,782元(含本金151,783元、利息11,261元、違約金
997元、卡貸1,74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5,782元,及其中
151,783元部分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