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李茂恭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高雄市政府為開發新社區,辦理高坪特定區第二期開發工程,需○○○區○○○段○○○○○○號等七七八筆土地,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一一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其中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由原主辦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委請昱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昱洋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會同原告實地勘查清點,作成紀錄並拍照留證。嗣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五一七五號公告徵收在案。其中位於高雄市○○區○○段二二-一○、二二-三七、二二-三八、二二-三九、二二-四○、二二-四一、二二-七九、二二-八○、二二-八一、二二-八二、三○-四、三○-五、三○-七、三○-九、三○-四八、三○-一七一、三○-一七五、三○-一七六、三三、三三-三、三五等地號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王 楊碧娥 出具同意書,同意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由原告領取。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其他改良物補償費部分,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及其後陸續提出異議及多次陳情,嗣經被告針對其所提地上物補償異議事項逐一查明後,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四號函駁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幢,未列入補償清冊予以補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於陳情書中陳明。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鳳區費核代字第二七四號及第二七五號書函記載之用電資料,足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六十四年八月前即已建造完畢。而根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勘現場所得結論,七十三年航測圖與建物現況不符,較之聯勤總部測量署測量隊測繪之地形圖又有遺漏,益見該航測圖之不正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視台灣電力公司所提供之用電資料,亦未另請專人勘查鑑定資以認定建物之建造日期,即遽依該錯誤不正確之航測圖,拒絕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列入補償範圍,自屬違法不當。二、原告所有鹿寮之主要構造為磚造,參酌航測圖上標示為1B構造等情,經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被告、昱洋公司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屬實,有會勘紀錄可稽,依補償辦法規定,該鹿寮應以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元計算補償重建價格,至於原處分稱之所謂通風口、雜以磚砌、竹木、鐵條圍柵云云等,仍無礙鹿寮之主要構造為磚造之事實。原處分以補償辦法房屋之其他項辦理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計算其補償重建價格,與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違。三、魚池之補償依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收到之補償清冊記載,其補償之重建價格分別以每平方公尺五百七十元及六百三十五元計算,與實際重建成本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以上之價格,差距太大,業經原告陳情敍明。詎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收到之補償清冊非僅未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複查實際情形提高補償費用,反而降低價格以一般水池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三百元計算補償費用,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再者,被告就同一事物竟有不同之認定,忽焉魚池,忽焉水池,前後不一,且所謂「有照」或「無照」與「魚池」之事實認定無涉,蓋縱係無照,亦不能抹煞其為「魚池」之事實,此由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補償清冊均將其列為「魚池」予以補償可明。四、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一字二五九○七號函,自無從得悉被告通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拆除作業與現場整地一事,更無從到場或提出異議,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謂魚池現場挖掘底部深度約一公尺三十公分一節,自屬片面之詞。再者,該魚池於六十四年間建造時深及六公尺以上,其間經歷二十餘年,池中淤積泥沙,僅挖一公尺三十公分自不可能見底;又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一同會勘,程序上已難謂當,其遽認岸邊及底部未以鵝卵石及水泥建造,自屬率斷。五、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一、二三四平方公尺,此觀歷次之補償清冊上之記載即明。扣除補償清冊所列各項地上物面積(合計約一、二八九.○七平方公尺)及已補償之農作物即鳳梨(面積約二九、五○○平方公尺)、芒果(面積約四○、○二一平方公尺)及第三人美達木業公司建物占用面積(約一、二○五.三二平方公尺)後,再扣除補償清冊所列魚池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後,尚餘一九、二○○.六一平方公尺,未列入補償。經查該部分土地上係種植芒果樹,若以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計算,即每公畝種植十株芒果樹,則芒果樹之數量應為一、九二○株,以每株三千八百元之補償單價計,則補償費用尚短少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元。由於昱洋公司一開始時記載魚池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但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之補償清冊所記載之魚池面積為
四、六七四.八平方公尺,原告於收到該補償清冊時,認係魚池面積測量錯誤而僅就該部分提出異議,經確定魚池面積無誤後,始發現短少部分係種植芒果農作物部分,惟短少部分未及提出異議。又辦理徵收後,即不得再行收成,則未經收成整理之農作物自然雜草叢生,經過數年後再行勘查已成荒蕪地或空地,亦不足為奇。六、原告依法應領得之補償費及應受補償項目較被告通知領取之補償項目為多,且差距頗大,被告應就此追加補償,在未為追加補償之前,原告未予領受,自屬合法。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其程序自難謂當。且其函知原告:「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配合拆遷,所屬之室內外物品,請於是日自行搬離,本府執行拆除時如有毀損不另予補償」云云,亦屬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原由昱洋工程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會同原告實地勘查清點,作成紀錄並拍照留證,後經公告完成查估補償清冊,並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無異議具領農作物補償費在案。其他建築改良物雖經原告於公告期間數度提出陳情補償異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派員會同昱洋工程公司實地複勘各有案。復因機關改隸,該高坪特定區之開發工作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移交被告辦理,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高市地政市字第二六八○號函公告更正補償費事宜。但原告並未領取該補償費且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續提出該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異議。嗣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奉准成立,接辦本區開發業務後,隨即前往現場勘查,並陸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地發一字第三一九七號函及五月二十二日派員會同昱洋工程公司及原告之代表等實地勘查複估,並作成結論在案。二、依原告異議事項,逐項說明如下:(一)建築物面積及構造部分:高坪特定區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係為七十三年一月十日公布,而原告陳情所有位於○○區○○○路之四棟民宅及山邊巷二號鹿寮等,經查並未申辦使用執照,雖提供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函示裝錶供電時間,但仍不足以證明全數建築物於當時就已建造完成,且經高雄市政府函查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僅有山邊巷二號有設籍資料,另提供房屋現值核計表及稅籍紀錄表,其房屋構造勘查紀錄表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完成,構造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查對航測圖資料只有一棟建物標示二T,現場量測面積位置相符,但現況係一棟一層樓磚造房屋,相互對照及於其他相關建築物,發現設籍資料、航測圖、現況均不相同,復因其建物建造日期難以判定與證明係何時建有之建物,遂參酌都市計畫發布日期之航測地形圖(七十三年)與現場勘測、丈量屬實者,據以判定合法建物及估算其補償費,原告所爭執之房屋一棟未列入補償清冊乙節,因航測地形圖上亦未註明該建物位置,係屬新違章建物,則依「高雄市牴觸公共工程拆遷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新違章處理原則)每戶發給救濟金二萬元予以救濟。另鹿寮構造部分,依「補償辦法」第九條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有...三、木造及磚造。...五、其他。又依建築法第八條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查因鹿寮四周有壁體及開有通風口,係以磚砌、竹木、鐵條圍柵...所組成為各不同之構造,且為求取該特定區內各牴觸戶構造物查估補償之公平性,並參酌相關法規與研議後,爰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八四高市工務市字第二七六二七號函暨會議紀錄(邀集新建工程處、公共工程科等單位)結論(二)養鹿房舍仍依補償辦法第二章第十條第五款「其他項」每平方公尺六仟八佰元予以補償,其餘住屋等建物則新舊建築不等,其結構壁體係為磚砌、屋頂舖蓋石棉瓦所建造,查估補償清冊載為磚木造屋為一二五.五八平方公尺予以補償;另其他新違章建物為乙戶,計違建三棟、棚架屋四座,並依「新違章處理原則」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法令補充說明」中研討「補償辦法」法令疑義案結論辦理;高雄市政府辦理本市新違章建築補償時,依規定不計面積,新違章戶僅以每戶發給救濟金二萬元,鐵架石棉瓦、木造或棚架等簡陋建物每棟發給救濟金六仟元,並有助於本市合法建物之保障,而不鼓勵非法建築,而該建物等補償費經本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二四號函予以完成更正公告。(二)、魚池部分:魚池所養殖之魚類,係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主政勘估,並以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三日高市漁二字第一二八六號提供原告 吳郭魚 養殖查估補償之魚獲量、批發價格等,原經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公告在案,復因原告陳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會同原告、 顏寶琴 議員、台灣時報社、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等現場勘估與鑑定結果,依結論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高市漁二字第一○四四八號函提供原告所養殖吳郭魚每公斤三二元、青魚每公斤五八.四元之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無誤在案。魚池部分原告雖陳情以重建價格補償,但經現場勘查後,該魚池係受自然環境形成或人工挖掘興築,因現場僅有部分咾咕石且因欠缺管理、池岸四邊雜草叢生,又池水未能抽乾,或為破壞,難以判斷其魚池相關構造,且並未依法申辦魚池工程等雜項建築執照,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邀集高雄市政府各相關單位研商意見及結論:為求高雄市政府辦理各相關工程而補償之雜項物等公平性與合法性,魚(水)池工程部分,除領有合法執照外,宜依「新違章處理原則」三、雜項物、水池...不分構造每平方公尺一律發給救濟金三百元及高雄市政府研商「補償辦法」法令疑義案結論中...無照之釣蝦池、釣魚池非常盛行,因其係屬無照,均以水池價格補償之(每平方公尺三百元),並以水域實際面積辦理,原告所有魚(水)池並據昱洋工程公司實地丈量之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予以補償。被告並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二四號函完成該魚池補償費之公告更正。高雄市政府經完成該區相關土地改良物補償作業與協商牴觸戶搬遷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五九○七號函通知原告及現場張貼擇期拆遷公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依規定會同警察局、區公所等各相關單位現場執行拆除作業與整地工程進行時,原告已於是日前搬離該土地上所需室內外物品,現場係為空屋一片,且未到場或異議,復因該池水已抽乾,經現場勘查及取證挖掘魚(水)池結構、周邊及池底深度約一公尺三十公分,僅發現少部分岸邊有些許零亂之天然咾咕石,多為土堤與雜草,且底部未發現原告所陳有舖設咾咕石或鵝卵石...等之構造體,詳如現場會同各有關單位挖掘照片為證,故與原告所陳並不相符,而市府所為之補償無誤,至為明顯。(三)系爭土地剩餘面積種植農作物部分:有關農作物之查估補償,係據委辦昱洋工程公司會同原告依實地勘測耕作面積,鳳梨耕作面積為二九、五○○平方公尺,芒果耕作面積為四○、○二一平方公尺,雖原告陳情所有土地面積為一○一、二三四平方公尺,據查土地所有權人載為 王楊碧娥 ,且內含王楊碧娥丈夫管有之美達木業公司,依牴觸建物調查紀錄表上記載之建物面積共一、二二五.五平方公尺,但該廠區範圍約九五二○平方公尺,其中有廠房、宿舍、道路、空地等,又原告牴觸建物、雜項物、農作物調查紀錄表中亦記載該系爭土地中包含有美達木業公司、路地、空地面積一九八七五平方公尺,並經牴觸戶無異議領取在案,故原告所列之地上物面積並非屬實;餘原告所陳該範圍內建有相關建物(含都市計畫前之房舍、新違章建物)與周遭面積,鹿寮、水池、巷道及大部分空地、山坡地、雜草等,並經本處土地開發總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會同原告及昱洋工程公司等相關人員代表前往現場複勘其結論(四)除建物周遭鹿寮區內尚有椰子四株、龍眼一株漏列,宜俟補償面積檢討後并行辦理,其餘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經會勘與原查估無誤,本處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二四號函予以完成更正公告。其均依「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辦法有關規定及依實際栽植面積予以核計補償無誤,且公告期間原告對該農作物補償亦無異議,並已具領在案。本處係依現場實際農作、種植面積予以丈量,並據以補償無誤,故原告所陳以土地所有權人王楊碧娥所有土地面積要求補償顯為無理由。三、案經完成該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二四及一○五八二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領取該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為避免影響該區工程之進行及雨季來臨,造成鄰近地區更大之災害,爰依土地法第二三四條及「補償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並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一九六二及一三一六二號函通知原告該補償費已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及現場張貼告知限期將室內外所需物品搬遷與擇期拆遷,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會同警察局、區公所、里辦公處、台電公司等各相關單位執行拆除作業與現場整地工程進行,是日原告已搬離,並未到場或異議,爰順利完成地上物拆除。本案係依法行政,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建築物建造日期之認定,由用地機關統一列冊,函請戶政、稅捐、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等機關查明最早設立戶籍、稅籍、電錶、水錶之資料,作為依據。前項資料如無法取得證明者,得參酌都市計畫原發布圖示或都市計畫發布日前之航測地形圖,經現場勘查屬實者,據以判定。」「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提出產證明文件者,每戶發給救濟金二萬元,‧‧‧。」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七條及高雄市牴觸公共工程拆遷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第一條前段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左列各種:一、...三、木造及磚造。...五、其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一、房屋:房屋拆除面積×重建單價=重建價格。㈠...㈤其他:平房、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六千八百元,...」分別為建築法第八條及補償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五目所明定。再按新違章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雜項物、水池、‧‧‧,不分構造每平方公尺一律發給救濟金三百元。本件高雄市政府為開發新社區,辦理高坪特定區第二期開發工程,需○○○區○○○段○○○○○○號等七七八筆土地,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一一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其中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由原主辦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委請昱洋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會同原告實地勘查清點,作成紀錄並拍照留證。嗣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五一七五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其他改良物補償費,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即提出異議,嗣並亦陸續提出陳情、異議。其間,曾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派員會同委辦查估公司、原告等至現場實地複勘,並作成會勘紀錄及補償清冊檢送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嗣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移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高市地政市字第○二六八○號公告更正補償事宜。原告仍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派員會同委辦查估公司、原告等至現場再次複勘,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二四號公告更正補償事宜,且以同文號函知原告領取各項改良物補償費。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一九六二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改良物補償費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配合執行拆遷云云。原告不服,循序訴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七八八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高雄市政府重為處分結果,仍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九七五號函駁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本案地上物補償費辦理事項之權責機關應為被告,而非高雄市政府等由,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一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針對原告所提地上物補償異議事項逐一查明後,仍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四號函駁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有位於○○區○○○路房屋一棟未列入補償,有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書函載明裝錶供電時間為六十四年八月,足證系爭建築物六十四年八月前已建造完畢,被告依錯誤之航測圖拒絕將系爭房屋列入補償範圍,自屬不當。而原告所有鹿寮之主要構造為磚造,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以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計算補償重建價格,明顯違法。魚池之補償重建價自八十四年四月及八十六年三月收到之補償清冊記載之每平方公尺五百七十元及六百三十五元降低為三百元,魚池的認定亦變更為水池。而原告所有土地總面積一○一、二三四平方公尺,扣除補償清冊所列各項地上物面積一、二八九.○七平方公尺,農作物面積即鳳梨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芒果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第三人美達木業公司建物面積一、二○五.三二平方公尺,魚池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後,尚餘一九、二○○.六一平方公尺未列入補償,而該部分係種植芒果樹,若以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計算,則補償費用尚短少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元,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參查原告所有位於○○區○○○路之四棟民宅及山邊巷二號鹿寮等,並未申辦使用執照,雖提供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函示裝錶供電時間,但仍不足以證明全數建築物於當時已建造完成,且經高雄市政府函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查明,僅山邊巷二號有設籍資料,另提供房屋現值核計表及稅籍紀錄表,其房屋構造勘查紀錄表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完成,構造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查對航測圖資料只有一棟建物標示二T,現場量測面積位置相符,但現況係一棟一層樓磚造房屋,相互對照及於其他相關建築物,發現設籍資料、航測圖、現況均不相同,復因其建物建造日期難以判定與證明係何時建有,遂參酌都市計畫發布日前之七十三年航測地形圖與現場勘測、丈量屬實者,據以判定合法建物及估算其補償費。原告所爭執之房屋一棟未列入補償清冊乙節,因航測地形圖上未註明該建物位置,係屬新違章建物,依上開新違章處理原則,每戶發給救濟金二萬元,即非無據。鹿寮構造部份,其四周有壁體及開有通風口,係以磚砌、竹木、鐵條圍柵等所組成為各不同之構造,核與前述補償辦法第九條及建築法第八條規定之主體建構造材料不同為求該特定區內各牴觸戶構造物查估補償之公平性,乃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八四高市工務市字第二七六二七號函暨會議紀錄結論(二)該養鹿房舍依同補償辦法第二章第十條第五款「其他項」每平方公尺六仟八佰元予以補償。亦非無據。至魚池部份:原告陳情以重建價格補償,但經現場勘查後,該魚池係受自然環境形成或人工挖掘興築,因現場僅有部分咾咕石且因欠缺管理、池岸四邊雜草叢生,又池水未能抽乾,或為破壞,難以判斷其魚池相關構造,且並未依法申辦魚池工程等雜項建築執照,應違章建築物,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邀集高雄市政府各相關單位研商意見及結論:為求高雄市政府辦理各相關工程而補償之雜項物等公平性與合法性,魚(水)池工程部分,除領有合法執照外,每平方公尺發給三百元,核與新違章處理原則三、雜項物、水池...不分構造每平方公尺一律發給救濟金三百元之規定無違。至原告主張本件土地面積為一○一、二三四平方公尺,扣除已受補償農作物面積部分外,尚餘一九、二○○.六一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未受補償乙節。查土地所有權人載為王楊碧娥,且內含王楊碧娥丈夫管有之美達木業公司,依牴觸建物調查紀錄表上記載之建物面積共一、二二五.五平方公尺,但該廠區範圍約九、五二○平方公尺,其中有廠房、宿舍、道路、空地等,而原告牴觸建物、雜項物、農作物調查紀錄表亦記載本件土地中包含有美達木業公司、路地、空地面積一九、八七五平方公尺,並經各該牴觸戶無異議領取補償在案,且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同原告至現場複勘,亦未發現有原告主張之芒果樹,此有原處分卷附之紀錄表、照片、航測圖影本及會勘紀錄等件可稽。原告所尚有種植芒果樹之剩餘面積未受補償云云,既未能舉確切證據以證其實,自不足採。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