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
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37,358元,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3,152元。聲請人於第一審部分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12,028,019元,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為176,796元。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4,009,339元,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為61,048元,另並繳納鑑定費為10萬元。第二審判決後,兩造再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則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為245,498元【(153,152+176,796+61,048+100,000)X1/2=245,498】,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245,498元【(153,152+176,796+61,048+100,000)-245,498=245,498】。然因聲請人已繳納329,948元,從而本院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即為相對人尚應負擔84,450元(329,948-245,498=84,4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