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黃蓮雀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19、8620、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黃蓮雀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本票貳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2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2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2編號5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2所示之本票伍張及印章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唐黃蓮雀於民國93年8月間自任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並招攬 陳梅王珍 飛、 張美惠周月桂邱麗春陳秀陽張簡 柳枝 等人入會。約定會期自93年8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固定繳交1萬元,惟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標息之金額),並以會首唐黃蓮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美和15巷5號住處為開標地點,於每月15日晚上10時許開標,且於每4個月再於當月30日加會1次,總計連會首共66會,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每期得標者並應開立以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為張數之本票以供擔保。詎唐黃蓮雀因嗣後財務狀況不佳,而萌冒標會款以為周轉之念,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4月15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1會(會首為第一會)時,唐黃蓮雀明知未得邱麗春之同意,竟於開標後,於向各該活會收取會款時,佯稱係邱麗春以2700元得標。唐黃蓮雀為符合該互助會所設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規定,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邱麗春」、「鳳山市○○○路○○巷75之2號」、「壹萬元」之印章各1枚後,旋即偽造發票人為邱麗春、發票日9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1張後,嗣於94年4月16日或17日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張美惠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邱麗春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唐黃蓮雀,因而詐得該次得標之互助會金40萬8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1;偽造之邱麗春本票及印文詳如附表2編號1)。
㈡、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5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2會時,唐黃蓮雀明知未得陳梅之同意,於向各該活會收取會款時,佯稱會員陳梅以2300元得標,開標後,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陳梅」、「鳳山市○○街○○○巷○○號7樓」、「壹萬元」之印章各1枚後,旋即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分別接續蓋用前述「壹萬元」、「陳梅」、「鳳山市○○街○○○巷○○號7樓」印文,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偽造發票人為陳梅、票面金額為1萬元、發票日94年5月15日之本票1張。嗣於94年
5月16日或17日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張美惠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陳梅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唐黃蓮雀,因而詐得該次得標之互助會金39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2;偽造之陳梅本票及印文詳如附表2編號2)。
二、唐黃蓮雀又明知 王珍飛 以其母陳 雪芬 名義參加1會,於96年
4月15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41會時尚為活會且無意投標,竟圖以 陳雪芬 名義冒標,乃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王珍飛、陳雪芬之同意,於96年4月15日開標後,於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陳雪芬以2600元得標。開標後,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陳雪芬」、「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69號」、「壹萬元」之印章各1枚後,並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分別接續蓋用前述「壹萬元」、「陳雪芬」、「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69號」印文,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偽造發票人為陳雪芬之本票1張,嗣於96年4月16日或17日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張美惠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陳雪芬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唐黃蓮雀,因而詐得該次得標之互助會金20萬7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3;偽造之陳雪芬本票及印文詳如附表2編號3)。
三、唐黃蓮雀又明知陳秀陽於96年7月15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44會時尚為活會且無意投標,竟圖以陳秀陽名義冒標,乃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陳秀陽之同意,於96年7月15日開標後,於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陳秀陽以2600元得標。開標後,並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陳秀陽」、「高雄縣○○鄉○○村○○○路○號」、「壹萬元」之印章各1枚後,並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分別蓋用前述「壹萬元」、「陳秀陽」、「高雄縣○○鄉○○村○○○路○號」印文,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偽造發票人為陳秀陽之本票1張,嗣於96年7月16日或17日,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張美惠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陳秀陽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唐黃蓮雀,因而詐得該次得標之互助會金19萬2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4;偽造之陳秀陽本票及印文詳如附表2編號4)。
四、唐黃蓮雀因前已於94年4月15日冒邱麗春名義標會,邱麗春另於94年11月15日自行參與競標後得標,致邱麗春參與之2會份名義上均已為死會。嗣邱麗春於96年7月31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45會時,因實際上仍有1活會而有意投標,唐黃蓮雀為掩飾其前曾以邱麗春名義冒標之情形,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 張簡柳 枝無意競標該會互助會,竟未得張 簡柳枝 之同意,於96年7月31日開標後,於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 張簡柳枝 以2500元得標。開標後,唐黃蓮雀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張簡柳枝」、「高雄縣○○鄉○○○路○○巷○○號」、「壹萬元」之印章各1枚後,並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分別接續蓋用前述「壹萬元」、「張簡柳枝」、「高雄縣○○鄉○○○路○○巷○○號」印文,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偽造發票人為張簡柳枝本票1張。嗣於96年8月1日或2日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張美惠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張簡柳枝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唐黃蓮雀,唐黃蓮雀則於詐得該次得標之互助會金18萬7500元後如數交付予邱麗春(詐得會款計算式詳如附表1編號5;偽造之張簡柳枝本票及印文詳如附表2編號
5)。嗣於97年7月15日,唐黃蓮雀無預警宣布止會,經陳梅、王珍飛等多名活會會員相互查核詢問,始知上情。
五、本件互助會中被告詐騙各次活會會款金額其計算方式為:【實際存在之活會會數×(會款-標息)】(詳如附表1所示),合計共詐得138萬7900元,偽造之本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及票號均如附表2所示。
六、案經陳梅、王珍飛、張美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陳梅、王珍飛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張美惠提出互助會各次得標會員名單等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張美惠於99年1月29日提出之互助會各次得標會員名單(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業因證人張美惠於原審99年5月12日審理程序中到庭,就名單之作成經過、記載內容接受檢辯雙方之對質詰問,而成為其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核已非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陳梅、王珍飛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見偵1卷第4頁),既係審判外聽聞自張美惠而為之書面記載,此經證人陳梅、王珍飛證述在卷,應認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它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一卷第71頁、本院卷第62頁),就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明知為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3年8月間招募上開民間互助會,嗣於97年7月15日宣布止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伊沒有冒標,是因為有十幾個死會會員遲未繳交會款,伊無法支應才會宣布止會。伊的會單不見了,也不記得各期是哪一個會員以多少標息得標,附表所示之本票伊均未看過,不知從何而來云云。
㈡、惟查,上開互助會歷次得標情形,包括得標之會員及標息,業據證人張美惠提出「旁有手抄註記之互助會會單」及據該會單整理、轉載之「得標會員名單」、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分別見原審二卷第62頁、第111頁;本票原本外放於偵一卷證物袋及附於偵一卷第62、64頁);證人張美惠並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招募之本件互助會,伊住被告隔壁,每次開標當天幾乎都有到場。每次開標時,要競標的人就寫張紙,如打電話來競標的話就由被告幫忙寫,被告不會寫國字,所以都沒有署名,伊根據到場時聽到的得標金額及被告給伊的本票發票人名字來登載該次為何人得標。依規定死會的人要開立本票給會首,由會首轉交本票給活會的人,伊持有的本票,都是被告拿給伊,理論上應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簽發,但後來伊有十幾張沒有拿到,因為被告說快結束了不用拿了等語(見偵1卷第31頁;原審二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是依證人張美惠上開證述,其提出之「得標會員名單」,即係其據現場聽聞開標情形,並當場以手抄註記,嗣待本案發生後再行整理、轉載並提出於原審法院,參酌證人張美惠就其提出之「旁有手抄註記之互助會會單」上註記之內容復證稱:會員姓名旁註記之「編號」就是該名會員實際得標之會次;至於「編號」旁書寫的「金額」就是該次得標之標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9頁、第111頁牛皮證物袋內互助會會單),經核與其於99年1月29日提出據上開互助會會單整理、轉載之「得標會員名單」中,各次得標會員、標息均相符合(見原審二卷第62頁),其證稱「得標會員名單」係整理自現場手抄註記之互助會會單,確非無據。又該「得標會員名單」記載各會次得標情形,亦與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得標會員開立之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人」、「發票日期(應為發票人得標會次之開標日期)」無何相違之處,參以證人陳梅亦證稱:張美惠就住被告隔壁,每次開標她幾乎都有去,所以對於合會開標的情形應該知道的最清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4頁),張美惠親至開標現場瞭解各會次開標情形而提出之該紙「得標會員名單」之內容,堪認屬實。
㈢、按會員張美惠提出之上開「得標會員名單」所載得標紀錄,會員邱麗春曾於94年4月15日以2700元標息得標、會員陳梅曾於94年5月15日以3000元標息得標、會員陳雪芬(即王珍飛之母,王珍飛以陳雪芬名義入會)曾於96年4月15日以2600元標息得標、會員 簡龍風 (即陳秀陽之夫)曾於96年7月15日以2600元標息得標、會員張簡柳枝曾於96年7月31日以2500元標息得標,惟各該記載之得標人邱麗春、陳梅、王珍飛、陳秀陽、張簡柳枝均否認有於各該會期得標,並證稱如附表所示以上開各會次得標日期為發票日之本票(附表2所載本票)亦非其等所簽發等語(見偵1卷第41頁、第71頁背面;原審二卷第91頁、第93頁、第96頁),被告有如附表1所示冒標詐取會款及偽造附表2所示本票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因死會會員積欠會款致無法支應而止會,並未冒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本件系爭本票係其偽造簽發,並辯稱:該等本票均非伊交付予張美惠云云。然附表2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確係被告交付予會員張美惠,作為擔保得標者日後按期繳交會款之用,此業經證人張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二卷第85頁),而被告召募本件互助會,依約定標得會款之會員應簽發本票交由會首轉交各活會會員收執,以擔保死會會員依約按期繳付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張簡柳枝、邱麗春、陳梅、王珍飛、陳秀陽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79、80、
81、83、109反面、11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依約既應將得標者簽發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張美惠,上開本票係身為會首之被告交付當時活會會員張美惠收執,即與常情相符。參諸會員邱麗春確實於94年11月15日得標,而張美惠亦持有邱麗春本人簽發之該會期本票,亦經邱麗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並有張美惠於原審庭呈之該本票1張可稽(見偵一卷證物袋),益足徵被告確實會將死會簽發之本票交付活會張美惠,上開張美惠所證益屬可信。又衡諸事理,被告倘未曾冒標及偽造本件本票,則自可於每一會期要求得標者簽發本票,資為其他活會會員之擔保,且活會於其他死會會員未依約繳交會款時,得據以對之求償,亦間接減輕會首之風險,被告身為會首,自無可能任意容許得標者拒簽本票,此觀之上開邱麗春於94年11月15日得標時,即簽發本票交由會首轉交張美惠,及證人陳秀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死會的部分,會首有要求伊簽本票交給會首,卷附發票日95年3月30日(偵一卷第62頁張美惠所提出)之本票係伊本人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11反面、112頁)即明,從而被告就附表
2本票所載發票日之會期若無冒標,張美惠自會持有各該會期實際得標人簽發之本票,並可據以向各該死會請求給付,何須自行偽造該等本票,況張美惠偽造附表2之本票亦無法向各該票載發票人求償,足見附表2之本票並非張美惠自行填寫偽造,而係被告交付甚明。再觀諸張美惠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唐黃蓮雀為發票人、金額壹萬元、發票日93年8月15日本票1張,及王珍飛提出之同一內容本票影本1張(本院卷第104頁),票面發票人地址欄均以蓋印之方式記載「黃蓮雀」、「高雄縣○○鄉○○村○○路美和15巷5號」,有各該本票可查,足認均係被告擔任會首第一會所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交予會員張美惠、王珍飛之本票,對照觀之,附表
2各該偽造支票之發票人及地址均係以同樣手法即以印文方式記載,益足徵附表2所示各該本票係被告所偽造無疑。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附表2之本票送鑑定票面阿拉伯數字與被告本人或其子女之筆跡是否同一,惟本件事證已明,且縱鑑定結果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或其子女所書寫,亦無從據以排除被告委由他人所書寫,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已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原審雖亦曾辯稱:附表2所示本票伊均未曾見過,張美惠住伊家隔壁,得標後有些人沒有開本票,張美惠說沒有開本票的部分,他會幫伊寫本票,再自己將本票留下來云云,惟被告於此辯解之前之偵審程序均未曾提出由張美惠代伊寫本票之情事,且他人得標原應簽發本票交由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作為擔保之用,已如前述,張美惠實無任何動機及必要代得標之人簽發本票面由自己留存,且張美惠自行書寫之本票對其本人可謂毫無擔保效果,被告此一辯解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自無可採。
㈥、另96年7月31日該合會進行至45會次時,被告曾冒標張簡柳枝之會份,業經認定如前(詳㈢之說明),惟參之證人邱麗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的互助會我有跟兩會,94年11月15日我標得第1會,96年7月31日我標得第2會,兩次得標我都有開本票等語,核與卷存邱麗春為發票名義人、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15日(該紙本票為張美惠提出)、96年7月31日(該紙本票為被告提出)之本票2紙相符(見原審二卷第96頁~第97頁;原審一卷第31頁;偵1卷附證物袋),足見邱麗春稱其96年7月31日得標,應係其委由被告代為投標,被告為掩飾其於94年4月15日已以邱麗春名義冒標
1會,且其他會員之認知邱麗春參加之2會均已死會,乃向其他會員稱係張簡柳枝得標,即以張簡柳枝名義冒標該會,而另向邱麗春表示已得標,並將向活會詐得之會款交付邱麗春,以免之前冒標行為事發。審諸前開兩張本票中,發票人為邱麗春之本票係由被告收執,張美惠所持者為發票人張簡柳枝之本票,益足堪佐證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張簡柳枝為該次得標人,另告知邱麗春該次由其得標之事實。
㈦、末按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亦即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本件互助會中被告詐騙各次活會會款金額其計算方式為:【實際存在之活會會數×(會款-標息)】(詳如附表1所示),合計共詐得
138萬7900元,偽造之本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及票號均如附表2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為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得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然修正後該條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先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且上開2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認就被告事實一所為犯行(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前開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唐黃蓮雀冒用邱麗春、陳梅、陳雪芬、陳秀陽、張簡柳枝名義標會,嗣並偽造邱麗春等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如附表
2),持以交付活會會員張美惠,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邱麗春」、「陳梅」、「陳雪芬」、「陳秀陽」、「張簡柳枝」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係間接正犯)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分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供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後加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自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冒標詐欺取財,各係向該會期之活會會員詐財,應各論以一次詐欺行為,又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類同,各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應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附表1編號3、4、5部分,被告各次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各次均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惟係各屬同一會期冒標詐財之行為,應各屬一行為。又刑法修正後,固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惟修正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斷之情形,仍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並非必然以數罪併罰論處之(參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次冒標及交付偽造之本票予張美惠,而向張美惠等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行為,就各次冒標會期而言,均係為詐取各活會會員之會款,且被告偽造交付各該本票予張美惠與其向張美惠詐收該次會款之時、地亦屬密接,堪認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均難以將此偽造本票加以行使與詐欺會款等行為強加分割為獨立2行為,從而被告上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應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得標之人依約定固應簽發本票交由會首即被告轉交其他活會會員,惟被告事實上並未完全依此約定辦理,此觀諸證人張簡柳枝證稱:被告有時候有給本票,有時候沒有,因為是彼此都認識,基於互信的關係,而且伊是活會我每個月都要繳錢,所以就沒有記每個月有沒有收票回來。伊手上沒有其他互助會員的本票。因互助會人數多,伊沒注意有沒有拿過邱麗春94年4月15日、陳梅94年5月15日、陳雪芬96年4月15日、陳秀陽96年7月15日所開出來的本票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 陳梅證 稱:因為那時候被告還是伊親戚,被告都說幫伊保管死會的本票,伊基於信賴就讓被告保管,伊並未拿過邱麗春94年4月15日、陳雪芬96年4月15日、陳秀陽96年7月15日、張簡柳枝96年7月31日各一萬元的本票,事後亦沒有見過其他會員拿出死會的本票向伊要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證人王珍飛證稱:伊有拿過二、三張本票,後來被告跟伊說別人都沒拿,叫伊就別拿了,因為被告是伊阿姨且被告說大家的本票都是她自己保管,伊只拿了前三會包括會首的本票,後來就沒拿了。事後沒有人拿本票跟伊收取會款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邱麗春亦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拿死會的本票,被告說其他人的本票都放在她那裡,請伊相信她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證人陳秀陽雖證稱:伊有收過比伊先標走的會員的本票,是會首交付的,然並沒有人拿本票向伊要錢,因已經很久了,伊未沒有留下本票,也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並未依約定將得標人簽發之本票全數交付各該證人,且亦無其他人持其它偽造本票向各該證人主張權利,又無法證明上開證人有收過附表2所示偽造之本票,自難逕自推認被告除將附表2所示偽造本票共5張分次交付予會員張美惠外,尚有冒附表2所示各發票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付予其他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原審認定被告除偽造附表2所示偽造本票共5張分次交付予會員張美惠外,尚有冒附表2所示各發票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付予其他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其認定事實尚有未合。
㈡、附表1編號2所示被告以陳梅名義冒標之標息為3000元,原判決誤認為2300元,因而將被告冒標所得總金額認定為0000
000元,均有違失。
㈢、被告冒張簡柳枝名義標得附表1編號5所示會款,即難謂無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其將詐得之會款交付邱麗春,即屬處分其詐欺所得之行為,原審就此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非妥適。
㈣、附表1編號3、4、5所示犯行,被告各次係犯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應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就此二罪名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機會,冒用邱麗春、陳梅、陳雪芬、陳秀陽、張簡柳枝名義冒標詐收會款,致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所得共計138萬7千900元,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140頁),並已陸續償還部分會員款項暨其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附表2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及偽造之邱麗春、陳梅、陳雪芬、陳秀陽、張簡柳枝等人之印章各1枚(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各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沒收之。至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此外,刻有附表2各該發票人地址之條戳雖係被告用以偽造本件本票之工具,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黃蓮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會期內之不詳時間,利用主持開標及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機會,於開標時佯稱會員周月桂、王珍飛、張簡柳枝(前開有罪部分96年7月31日遭冒標部分除外)、 蔡花敏陳麗英洪憶萍洪登裕 得標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使活會會員信以為真,交付扣除該標息之會款給唐黃蓮雀,致使唐黃蓮雀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以此方式冒標周月桂3會、王珍飛1會、張簡柳枝1會、蔡花敏1會、陳麗英1會、洪憶萍1會、洪登裕1會得逞;復為取信於活會會員,未經周月桂、蔡花敏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其等印章後,偽造「發票人:周月桂、發票日期:94年3月15日」、「發票人:
蔡花敏、發票日期:95年2月15日」之本票2紙,並陸續於發票日相近時間,將偽造之本票交付給張美惠據以行使之,充作死會會員按時繳交會款之擔保,以掩飾其冒標活會會款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周月桂、蔡花敏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另涉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明方法,檢察官何以認上開各會有遭冒標情事,已屬不明。參之證人周月桂、王珍飛、張簡柳枝、蔡花敏、洪憶萍、洪登裕之證述,均未曾提及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何遭被告冒標之情事,況其等所述參與會份與得標情形,核亦與證人張美惠提出之得標會員名單亦無何相悖而致生可疑之處(見偵1卷第10頁~第13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104頁)。證人周月桂、蔡花敏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本票為其等開立(原審二卷第98頁~第104頁),自難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本案認定有罪之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堪認檢察官係依連續犯之規定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互助會│姓名│冒標│冒標日│標息│被告詐得之互助會│偽造得標人開││號│││會次│期││款項【實際存在之│立之本票【發││││││││活會會數×(會款│票人/發票日││││││││-標息)】│】│├─┼────┼───┼──┼───┼───┼────────┼──────┤│⒈│93年8月│邱麗春│11│94年4│2700元│40萬8800元│邱麗春/94年│││15日起至│││月15日││【(66-10)×(│4月15日│││97年12月│││││1萬-2700)】││││15日止,││││├────────┤│││每月15日│││││說明:││││開標,每│││││⑴66總會數-10死││││4個月再│││││會數(會首以死會││││於該月30│││││計)=56,實際存││││日加開1│││││在之活會會數(其││││次,採內│││││中已含該次被冒標│││││││││的邱麗春)││├─┤標制,會├───┼──┼───┼───┼────────┼──────┤│⒉│金1萬元│陳梅│12│94年5│3000元│39萬2000元│陳梅/94年5│││,底標10│││月15日││【(66-10)×(│月15日│││00元,含│││││1萬-3000)】││││會首共計││││├────────┤│││66會。│││││說明:│││││││││⑴66總會數-10死│││││││││會數(不包括被冒│││││││││標之邱麗春、陳梅│││││││││)=56(實際存在│││││││││之活會會員數)│││││││││││├─┤├───┼──┼───┼───┼────────┼──────┤│⒊││陳雪芬│41│96年4│2600元│20萬7200元│陳雪芬/96年││││(王珍││月15日││【(66-38)×(│4月15日││││飛以陳││││1萬-2600)】│││││雪芬名│││├────────┤││││參加)││││說明:│││││││││⑴66總會數-38死│││││││││會數(不包括被冒│││││││││標之邱麗春、陳梅│││││││││、陳雪芬)=28(│││││││││實際存在之活會會│││││││││員數)││├─┤├───┼──┼───┼───┼────────┼──────┤│⒋││陳秀陽│44│96年7│2600元│19萬2400元│陳秀陽/96年││││││月15日││【(66-40)×(│7月15日││││││││1萬-2600)】││││││││├────────┤││││││││說明:│││││││││⑴66總會數-40死│││││││││會數(即不含被冒│││││││││標之邱麗春、陳梅│││││││││、陳雪芬、陳秀陽│││││││││)=26(實際存在│││││││││之活會會員數)││├─┤├───┼──┼───┼───┼────────┼──────┤│⒌││張簡柳│45│96年7│2500元│18萬7500元│張簡柳枝/96││││枝││月31││【(66-40-1)×│年7月31日││││││││(1萬-2500)】││││││││├────────┤││││││││說明:│││││││││⑴66總會數-40死│││││││││會數(即不含被冒│││││││││標之邱麗春、陳梅│││││││││、陳雪芬、陳秀陽│││││││││、張簡柳枝)=26│││││││││(實際存在之活會│││││││││會員數)│││││││││⑵26-1(向邱麗春│││││││││告稱其得標,自不│││││││││會再向其收取會款│││││││││)=25(應繳活會│││││││││會款之人數)│││││││││││││││││││││││││││││├─┤├───┴──┴───┴───┴────────┼──────┤│││被害人合計受害金額138萬7900元││└─┴────┴───────────────────────┴──────┘┌─────────────────────────────────────────┐│附表2:│├─┬───┬────┬───────┬────────────┬─────────┤│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張數│偽造之印文││號│││額││││││││││├─┼───┼────┼───────┼────────────┼─────────┤│1.│邱麗春│CH543966│94年4月15日│1張│偽造「邱麗春」印文│││││/1萬元││1枚;偽造「邱麗春│││││││」印章1枚。│├─┼───┼────┼───────┼────────────┼─────────┤│2.│陳梅│CH543934│94年5月15日│1張│偽造「陳梅」印文1│││││/1萬元││枚;偽造「陳梅」印│││││││章1枚。│├─┼───┼────┼───────┼────────────┼─────────┤│3.│陳雪芬│CH689117│96年4月15日│1張│偽造「陳雪芬」印文│││││/1萬元││1枚;偽造「陳雪芬│││││││」印章1枚。│├─┼───┼────┼───────┼────────────┼─────────┤│4.│陳秀陽│CH287751│96年7月15日│1張│偽造「陳秀陽」印文│││││/1萬元││1枚;偽造「陳秀陽│││││││」印章1枚。│├─┼───┼────┼───────┼────────────┼─────────┤│5.│張簡柳│CH287779│96年7月31日│1張│偽造「張簡柳枝」印│││枝│其餘票號│/1萬元││文1枚;含偽造「張││││不詳│││簡柳枝」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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