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洪懷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洪微茹 住同上
洪淑芳 洪銘揚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洪恒頴
黎氏秋娥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相對人 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現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等騰空返還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扣押聲請人洪恒頴於郵局之存款,然系爭房屋為聲請人等6人之住居所,一旦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洪恒頴、黎氏秋娥收入不豐,尚須扶養年幼之洪淑芳、洪銘揚,為避免聲請人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以有上開法條所定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中始得為之。倘並無上開類型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中,或原繫屬中之聲請或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由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受理,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
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