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顗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顗沐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顗沐因曾向在臺北市○○區○○街擺攤之 林國文 購買衣服而結識,陳顗沐分別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陳顗沐因與林國文閒聊知悉林國文因向他人借款有資金調度需求,而有急迫、輕率之情,遂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林國文擺攤處,貸與林國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收取以每月為1期,每期2萬元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20%),並要求林國文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未扣案),陳顗沐並於先扣除第1期利息2萬元後,實際交付18萬元予林國文,林國文依上開約定,自同年6月間至103年9月間止,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每月支付2萬元之利息予陳顗沐,陳顗沐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又於101年8月間某日,陳顗沐因林國文與其電話聯繫,知悉林國文有資金需求,而有急迫、輕率之情,於同日,在林國文上開攤位處,貸與林國文5萬元,約定收取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44%),並要求林國文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陳顗沐並於先扣除第一期利息6000元後,實際交付44000元予林國文,林國文依上開約定,自同年8月間至102年5月間止,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每月支付6000元之利息予陳顗沐,陳顗沐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國文不堪債務負荷,於103年12月26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5月12日通知陳顗沐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顗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5至7、31至32頁、104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8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於10
1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以10分利之利息借貸20萬元,約定每月償還2萬元給被告;又於101年8月間再以12分利之利息向被告借貸5萬元,約定每月償還6000元利息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7頁背面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44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法除了界定重利之範圍外,並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向伊借款的20萬元,過了2年
3個月後,才全部還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其於101年6月間某日貸與被害人20萬元後,自同年
6月間至103年9月間止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係基於對被害人單一借款之重利犯意之多次收取行為,可見其行為終了之時點,應以被告最後一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點即103年
9月間某日為基準,故被告該次重利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10
3年9月間某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向伊借款的5萬元,於借款後10個月內就還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該次重利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102年5月間某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
㈡、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貸與被害人金錢後,分別先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均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犯行。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人急需用錢之際放貸收取重利,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將收取之相關本票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於偵訊時表示不願追究(見104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7頁背面),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於上開2次借款之初所簽發交予被告之本票各1紙(共
2紙),雖為被告為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然上開2紙本票均係被害人簽發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上開本票予被害人,則上開本票既僅一部屬於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害人並無移轉上開本票所有權之意,該2紙本票並經被告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4839號卷第8頁),自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44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