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三寶 人抗告人 陳文良 相對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陳三寶及陳文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仁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間以其土地廠房融資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月償還本金之百分之1,故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抗告人在仁成公司共償還本金百分之5,合計1,200萬元,亦即抗告人在仁成公司尚欠相對人2億2,800萬元(計算式:240,000,000-12,000,000=228,000,000)。詎相對人竟謂抗告人尚未給付2億4,760萬8,000元,鈞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顯有為何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間有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已償還相對人1,200萬元,尚欠相對人2億2,800萬元,而非2億4,760萬8,000元,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2238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33,186,000元│30,951,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002│33,186,000元│30,951,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003│33,186,000元│30,951,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004│33,186,000元│30,951,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005│33,186,000元│30,951,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006│33,186,000元│30,951,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007│33,186,000元│30,951,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008│33,186,000元│30,951,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