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原告京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正平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林育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開關型充電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旋於同年8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同時修正專利名稱為「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36682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0月21日(100)智專三㈡04
024字第10020945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