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尚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84、1153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蔡尚儒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觀被告因生產製造仿冒商品而侵害告訴人誠翔公司、天心公司、義商格魯波公司及美商伊斯頓公司之數量與金額,可知被告之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鉅,實不應將其與僅利用國內通路販售者或一般零售仿冒商品之店家同視之,且被告所生產之仿冒商品,其品質較真品為劣,亦無保險序號,若消費者因使用產品而受有損害,將無法享有適當保障,被告所生產之仿品數量非少,已如前述,其所生之危害自堪認廣泛,又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仍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展現其強烈之法對抗意識,再參以被告原允諾繳納相當數額之公益金卻未按時繳納,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狀,可知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就上開情狀併予審酌,自有不當,其刑度顯屬過輕,故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云云。被告蔡尚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查獲後,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皆據實陳述,而彰化市調站於搜索其住處時,並未搜得仿品,亦係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坦承,而其他品牌部分亦為被告自行坦承,則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緩刑或易服勞役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被告所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受損失非淺,迄今未與該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及其所獲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其雖未構成累犯,但殷鑑不遠,當知之甚稔,更應潔身自愛,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若予緩刑,將無警懲之效,是被告請求緩刑云云,亦不足取,其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公訴人雖亦以被告於原審原允諾繳納相當數額之公益金卻未按時繳納,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狀,可知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為其認原審量刑過輕原因之一,惟查被告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對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深具悔意,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惟因賠償金額過高而無力支付,然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侵害非小,是公訴人及被告蔡尚儒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綜上,公訴人及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