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著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民國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玉達
林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日經訴字第1000610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11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個別授權(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公開演出(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率」,旋於99年8月12日於該會網站上公告,並於99年9月3日以(99)音楚字第5029號函請被告機關核備。嗣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唱片公司、台北經紀人協會及大大公司等使用人認原告就前揭費率變更對其等權益影響重大,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對該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案經被告機關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公告於網站上,並於99年12月8日邀集原告及相關使用人召開意見交流會。後續並有臺北演藝經紀文化交流協會及大大國際藝術有限公司等,亦向被告機關申請該項費率之審議。被告機關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0年4月12日召開「100年第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本案費率審議意見後,以
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號函作出:「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㈠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下稱:
概括授權費率)。㈡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99年
8月12日MUST變更公告前之費率,即: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⒈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收新臺幣40
0元。⒉非流行音樂:獨唱曲:新臺幣每首300元;獨奏曲:新臺幣每首600元;協奏曲:新臺幣每首800元;⒊交響樂:新臺幣每首2,000元;4.演出場地座位在500人以上時,加新臺幣200元。(下稱:單曲授權費率)」之處分。原告就該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年11月1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542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判決:⑴經濟部100年11月1日經訴字第10006105
420號訴願決定、被告機關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號函之原處分說明一(二)均撤銷(註: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嗣於本院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並於同年5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前所述,詳本院卷第115頁、第136頁),被告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㈠被告機關對單曲授權費率之審議,並非針對原告所定之計算
基準、比率、數額加以變更,而為全盤禁止變更,顯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4項應全盤審酌原告訂定費率之規定。又原處分禁止原告依章程及總會決議通過並公告之「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之營利性質使用報酬率單曲授權部分」為禁止實施之處分,但原告通過並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並無任何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之情事,原處分並未說明係違反何種法律或有任何「無法律依據收取報酬」之事證,顯亦有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之規定,侵害原告團體構成員之財產權。又本件附表(附於本院卷第141-142頁)編號1、2之費率(即本件公告前之舊費率)已因原告新公告費率(即附表編號3)替代而不存在,系爭行政處分所謂「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實施舊費率」,為實事上及法律上之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論:「本案原告公告的單曲費率部分,經諮詢著審會,審核之後,認為仍應回復96年的費率,所以我們是公告新的審議費率,剛好跟96年是相同的,我們已經有審議新的費率。」(詳本院卷第117、143頁)。然若如被告所言係「新的審議費率」只是「剛好」審議結果與96年的費率同,則被告應可以提出「本次」在審議過程中已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相關審酌之參考資料,並且於行政處分中予以敘明理由,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系爭單曲授權費率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原告亦曾提出訴願及
行政訴訟,且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狀況,所謂流行音樂、非流行音樂之認定,究應如何認定?被告機關以流行音樂、非流行音樂(其中又分為獨唱曲、獨奏曲、協奏曲)及交響樂等型態而為不同收費,不僅徒增實務上運作之困擾,更未見其何以如此區分之理由。
㈢以 王菲 今年臺北演唱會為例,若以99年8月12日變更公告前
之概括授權費率與單曲授權費率計算使用報酬總金額,二者價差高達11.8倍,則概括授權費率規定將形同具文,絕無利用人會選擇概括授權費率使用報酬。又若以老鷹合唱團林口體育場演唱會為例,計算概括授權費率與單曲授權費率二者使用報酬總金額,價差更達18.6倍。被告機關就此差別過大情形未加審酌,逕為不准原告實施99年8月12日變更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確有重大違失,請求撤銷原處分。
㈣現已有使用人欲以原單曲授權費率辦理授權,原告依法不得
拒絕,縱日後原處分遭撤銷,亦無法回復原告所受使用報酬價差之損害,確有急迫性而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㈤訴願決定書中一、㈡之每一首音樂區分之理由認定「MUST99
年8月12日公告個別授權之單曲授權費率之金額計算方式複雜,座位數與場地容納人數皆以最大數為計算基準,非以實際售票數為基準,易生爭議。」惟:⒈演出場地大小絕對為票房收入金額之關鍵(座位數多收入當然多),且主辦單位在舉辦演唱會租借場地之同時即早已考慮場地座位數及票房收入之相關性,原處分既已認定「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之費率為可行且合理,但又以原告公告費率以座位數之最大數計算易生爭議,自相矛盾。⒉原處分之流行音樂以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收新台幣400元,但實務上僅有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明確,而編曲則大多未向集管集團登錄音樂著作,亦無法收取相關使用報酬。⒊依被告機關審議之費率,就座位數在
500人以上之大型演唱會,單曲授權增加費用200元,而
501人與數千人之國父紀念館場地、與小巨蛋動輒上萬人之單曲收費增加金額均為200元,顯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⒋就證5所列之使用報酬單曲金額,採計「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2%」之平均單曲使用報酬金額(自9,232至28,562元不等),與採計每首單曲詞曲共計800元之使用報酬價差甚大。
㈥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3號判決、93年判字第968號判
決等意旨,原處分顯然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及第7項規定之情事甚明,並違反集管條例與被告機關之審議權限,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且原處分已超越授權之範圍,顯屬違法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被告機關於參酌原告及相關使用人意見及著審會之建議後,
對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認原告99年8月12日變更公告之費率計算方式複雜,座位數與場地容納人數皆以最大數,而非以實際售票數為計算基準,易生爭議,因該項授權係予利用人另一選擇之管道,而著審會所建議之費率為99年8月12日變更公告前之費率,該費率適用迄今並無爭議,亦符合市場需求,是其審議結果乃否決原告以座位數與場地容納人數等計算費率,而決議維持現行之費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
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原告變更單曲授權費率之內容,經多數使用人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被告機關除於99年12月8日邀集原告及相關使用人舉辦意見交流會外,並召開100年第3次著審會審議,經著審會審議決議否決原告所提費率變更內容,並作出新公告之「單曲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99年8月12日MUST變更公告前之費率」之決定,已實質審議原告所提費率變更案,並非對該費率未經審酌而為處分,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㈢原告另訴稱原單曲授權費率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窒礙難行之
處,曾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惟查,原單曲授權費率事實上亦已公告後迄未聞市場上有何爭議,尚難謂有重大窒礙難行之處。而原告對96年增修使用報酬費率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案,業經本部96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75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4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4103號判決駁回在案。
㈣本項費率所適用之對象為演唱會利用人,一般而言,演唱會
之利用人對歌曲本質而言,當然較一般人更為專業,其方能針對歌手及所欲表演之歌曲為規劃,進而吸引一般民眾進場聽演唱會,而本案原告亦為專業之詞、曲創作人所集合之團體,故對歌曲之熟悉度亦較一般人熟悉,故有關何謂流行音樂、非流行音樂等分類,對同是專業的權利人與利用人,應不至產生太大爭議。而原告舉王菲及老鷹合唱團二演唱會說明單曲授權費率與概括授權費率差距太大情形,惟查,依99年12月8日原處分機關邀集原告及相關使用人意見交流會紀錄,多數利用人認每年演唱會除特定歌手外,幾乎大多數演唱會都虧錢,另國內每年舉辦大型演唱會場次有限,大型演唱會所占場次比率並不高,國內多以小型演唱會為主,故考量整體市場狀況,既然每場演唱會之票房總收入多寡不一,如依每首單曲費率計算使用報酬,每一首歌曲自新臺幣400元至2,000元不等,而演出場地座位在500人以上時,每首音樂著作增加新臺幣200元,至少對權利人可獲基本之保障,故為費率之審定並無不妥。
㈤原告99年8月12日新公告費率係有以門票收入比例之概括授
權及以座位數或人數計算之單曲授權二種費率形式,針對其單曲授權費率部分,經被告審酌所有情況後,認為既為單曲授權,其以演唱歌曲直接計價,係最符合單曲授權之精神,而原告99年8月12日公告之原費率即有以歌曲直接計價之單曲授權費率,僅係於此次公告予以修正,然原告上開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金額計算方式複雜且易生爭議,而修正前之單曲授權費率,事實上已公告實施多年,尚無重大窒礙難行之處,且考量演唱會利用人之利用狀況,本即有可能有不同形式,故以所利用歌曲直接計價,最能反映利用人使用者付費之精神。
㈥被告於系爭處分書上敘明「新公告之單曲費率不准變更,仍
應適用變更公告前之費率」部分,僅係因被告針對本項單曲計費之費率審定,認為應以原告修正前之費率為審定標準,遂於處分書敘明「新公告之單曲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變更公告前之費率」,並將費率詳列於後,以利原告及利用人更瞭解被告本項審定費率之結果,實質上仍屬被告對本費率為新的審定,僅係因採用修正前之費率標準,為避免不清楚,故於處分書特予闡明,被告自始未認為原告該項費率有不得實施之理由,亦未有依集管團體條例規定為禁止該項費率實施之處分。
㈦原告係國內音樂著作集管團體之主要團體,而國內演唱會之
利用人利用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比例較高係為常態。然有部分利用人因於整場演唱會利用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比例較低,若選擇系爭處分之單曲授權計費時,則會高於以系爭處分之概括授權計費,故該等利用人會選擇以概括授權計費方式支付使用報酬,例如被告於100年9月7日受理四象箏樂團申請審議原告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之營利性質最低使用報酬率案(被證4),該申請人於申請審議理由中表示:「本申請審議之附件『公開演出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計費表』:計費表一依照費率計算應繳納新臺幣358元;計費表二依照費率計算應繳納新臺幣76元」。
是以,若依系爭處分之單曲授權費率計費,前揭申請人至少須支付原告新臺幣400元之使用報酬,則會高於按系爭處分之概括授權費率。故無原告所稱系爭處分之概括授權費率形同具文之情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1日召開第
6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個別授權(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公開演出(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率」函請被告機關核備。嗣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唱片公司、台北經紀人協會及大大公司等使用人認原告就前揭費率變更對其等權益影響重大,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對該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案經被告機關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公告於網站上,並於99年12月8日邀集原告及相關使用人召開意見交流會。後續並有臺北演藝經紀文化交流協會及大大國際藝術有限公司等,亦向被告機關申請該項費率之審議。被告機關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0年4月12日召開「100年第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本案費率審議意見後,以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號函作出:
「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㈠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下稱:概括授權費率)。㈡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99年8月12日MUST變更公告前之費率,即: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⒈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收新臺幣400元。⒉非流行音樂:獨唱曲:新臺幣每首
300元;獨奏曲:新臺幣每首600元;協奏曲:新臺幣每首
800元;⒊交響樂:新臺幣每首2,000元;4.演出場地座位在500人以上時,加新臺幣200元。(下稱:單曲授權費率)」處分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機關99年9月24日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詳被告機關著作權集體團體費率審議卷宗第305-3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⑴被告禁止原告實施新公告單曲
授權費率之法律依據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8項規定,然依第25條第8項規定禁止新公告費率之實施須以新公告之費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之情事,始得禁止之;而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之情事,被告依第25條第8項規定禁止原告實施新公告單曲授權費率,顯然違法;⑵原告於98年8月11日決議,並於翌日(日98年8月12日)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係重新訂定費率,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5、6項規定公告,並非變更費率,且98年8月12日公告前之舊單曲授權費率即被告機關於96年3月9日決議之費率,已因新單曲授權費率之重新訂定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所為就單曲授權費率應適用變更公告前費率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係依據著作權仲介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變更被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只是被告公告新的審議費率與96年3月9日決議之費率是相同的云云(詳本院卷第117頁)。則本件之最主要爭點應為:⑴原處分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係禁止原告實施新公告之費率,或是變更原告新公告之費率;⑵被告有無於原處分中表明禁止原告實施新公告費率之理由與其法令依據。
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
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不難索解。次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㈢經查:
⒈被告係禁止原告實施99年8月12日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
」,並非變更原告新公告關於「單曲授權費率」之內容:經查被告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號函之說明㈡係記載:「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99年8月12日MUST變更公告前之費率,即: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1、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數新臺幣400元。2、非流行音樂:獨唱曲:新台幣每首300元;獨奏曲:
新臺幣每首600元;協奏曲:新臺幣每首800元;3、交響樂:新臺幣每首2,000元;4、演出場地座位在500人以上時,加新臺幣200元。」則依前開行政處分之文義記載,被告係禁止原告實施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並非變更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行政處分書文義甚明。
⒉被告未於處分書內敘明原告新公告之費率有何違反法律,或
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之情事即禁止其實施,顯屬違反法令:查原告係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1、5、6項之規定重新訂費率,被告於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8項之規定,被告僅能於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之情事,禁止申請審議費率(即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之實施,而被告於處分書內並未具體敘明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之情事與理由,即為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之處分,核其處分自屬不法。
⒊被告抗辯其係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
定變更原告新公告實施之單曲授權費率,核屬有未於行政處分記載法律依據,以及處分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雖抗辯其係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變更被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只是被告公告新的審議費率與96年3月9日決議之費率是相同的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於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號函之主旨或說明中敘明其處分之法律依據,已無從自處分書記載之文字即認定被告係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核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者,前開處分苟係變更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自應仿照說明㈠「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所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之方式記載,而不應出現「單曲授權費不准變更,仍應適用99年8月12日MUST變更公告前之費率」之用語,則被告縱係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變更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但其所為處分係禁止原告實施新公告之費率,而非變更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則原關於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與理由亦屬矛盾,亦屬違法。
⒋被告縱就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及華納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唱片公司就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為審議,其就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所為不准變更之處分,仍屬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而違法:經查原告係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訂費率,參酌同條第5項之規定:「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原告僅須送被告備查,並於公告滿30日即可實施,則原告於99年8月12日於該會網站上公告,並於99年9月3日以(99)音楚字第5029號函請被告機關備查,則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於98年9月13日公告滿30日並送被告備查,依法自可實施,則原告99年8月12日以前之費率自屬失其效力。至於利用人對於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有異議時,固得依據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告審議,然原告99年8月12公告之新單曲授權費率亦不因利用人申請審議而失其效力,僅係利用人依據同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給付暫付款;無原定之使用報酬率及原約定之使用報酬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於被告審議決定前,按原告99年8月12日公告前之原定使用報酬費率給付暫付款,而非謂原告99年
8月12公告前之原定使用報酬費率因利用人之申請審議而復活。則被告如認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有變更之必要,應專為變更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之審議決定,不能要求原告適用業已失效之99年8月12日公告前之原定使用報酬費率。惟被告就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部分卻為「仍應適用變更公告前之費率」之處分,顯係要求原告實施業已失效之99年8月12日公告前之原定使用報酬率,而非變更原告99年8月12日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於法顯屬有違,自不因被告就7家使用人公司就原告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已為審議,即可認為被告之前開處分符合處分明確性原則,而不違反法令。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行政處分書內就禁止原告實施新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部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記載其理由與法律依據,且要求原告適用業已失效之單曲授權費率,自屬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從而,被告就「單曲授權費率」部分所為處分,自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單曲授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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