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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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重更(三)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三)字第八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事實
一、甲○○與 陳秀蘭 租屋在臺南市○○○○街○○○號十二樓之六同居,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許,自外返回同居住處,因不滿陳秀蘭要其拿錢繳納房租,其無力繳納而遭陳秀蘭冷嘲熱諷,竟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盛怒之下乃心生不悅,萌生傷害陳秀蘭之犯意,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毆擊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有發生因而受傷致死結果之可能,竟持不明銳器,朝陳秀蘭右外耳處砍刺二處,並以拳頭毆擊陳秀蘭頭部,復用腳踢擊陳秀蘭胸部、腹部,致陳秀蘭右外耳穿刺傷(深五.六公分)合併切割傷(二公分X五公分)大量出血,右上外耳廓斷離,右胸部、左下腹部鈍力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背腰部鈍力挫傷,兩臂掌腿內外側多處鈍力挫傷。甲○○毆打陳秀蘭後,見陳秀蘭躺於地上昏迷不動,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催促警方儘速趕到現場,嗣經警方將陳秀蘭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陳秀蘭仍因失血性休克合併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及陳秀蘭之子丙○○訴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陳秀蘭吵架,憤而毆打陳秀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拿銳器殺害陳秀蘭之行為,並辯稱:伊係空手毆打陳秀蘭, 陳女 右外耳穿刺傷合併切割傷及右上外耳廓斷離,係伊空手毆打所致,伊無持用銳器予以切割,兇案現場臥室內床邊牆璧上噴霧型點狀血跡,係伊打陳女右耳斷裂,噴血形成的;案發當時伊有喝酒,且因陳女在一旁冷嘲熱諷,遂在有酒意下一時情緒失控,才失手打死陳女,伊並無要殺死陳女之故意云云。
二、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就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要旨足供參考。同理,重傷害與傷害,亦以此為判斷之依據,但仍應注意若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徒因一時氣憤用力過猛,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能即遽謂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六號、五十五年台上第一七0三號、六十九年台上第二二七0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詳。因而本件被告究係以殺人、或係以傷害之犯意行兇,自應依上開之說明,詳為審認。
三、經查:㈠被害人陳秀蘭係遭人以銳器刺戮及鈍擊,致受有右外耳穿刺傷(深五.六公分)
合併切割傷(二公分X五公分)、右上外耳廓斷離,右胸部、左下腹部鈍力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背腰部鈍力挫傷,兩臂掌腿內外側多處鈍力挫傷等傷害,因右側頭部二處穿刺傷及頭胸腹多處鈍傷,大量出血致造成失血性休克合併腦損傷而死亡之結果,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詳相驗卷第十六頁、第二一頁─第二八頁),並有現場及相驗相片五十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陳秀蘭係遭人以銳器刺戮及鈍擊,致受傷而大量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合併腦損傷而死亡無疑,合先敘明。
㈡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伊同居人陳秀蘭以房租錢未繳,要伊拿錢繳納,而
伊最近經濟困難,無法拿錢出來,陳秀蘭就冷嘲熱諷,一直跟伊吵,:::伊不堪其擾,所以當時陳秀蘭坐在床沿,伊一時情緒失控,就出手朝陳秀蘭之頭部耳邊,毆打數下後,陳秀蘭倒臥在地板,伊又用腳踹其頭部約五下左右,見陳秀蘭:::不再動」等語(詳警訊卷第一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因陳秀蘭跟伊吵,要伊繳房租,且又罵伊,伊用手打其耳朵,用腳踢其身體」等語(詳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復於原審中供稱:「陳秀蘭為了繳房租錢,與伊起爭執,伊一時生氣才打渠」等語(詳原審卷第九頁),堪認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陳秀蘭要其拿錢繳納房租,其無力繳納而遭陳秀蘭冷嘲熱諷,乃心生不悅而動手毆打被害人甚明。
㈢再觀諸上開驗斷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陳秀蘭受有右外耳穿刺傷(深五.六
公分)合併切割傷(二公分X五公分)、右上外耳廓斷離,且被告行兇處所之大門、牆壁血跡噴濺形態,而床舖邊沿靠進房扉之地板上有一大灘血跡,益見被害人陳秀蘭應確係遭不明銳器所襲擊致形成現場上開跡證,蓋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以空手毆打陳秀蘭屬實,斷不至於鮮血以噴霧狀噴濺至牆壁、門上及流出大量血跡在地板上,且亦無可能造成切割傷,是被告所謂「伊係空手打死陳秀蘭,陳女右外耳穿刺傷合併切割傷及右上外耳廓斷離,係伊空手毆打所致,伊無持用銳器予以切割」之辯解,應非真實,殊不足採。
㈣惟被告毆擊被害人後,見被害人流血昏迷倒地,隨即很緊張地打電話報警,並催
促警方儘速到現場等情,業據受理被告電話報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 鄭進通 於本院前審中及本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行為時有飲酒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鄭進通亦證稱:「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傳報說有一對男女打架,伊填好報案紀錄表後,就叫巡邏過去,後來有一個『酒醉的人(指被告)語無倫次』打電話來說有一個女人裝啞吧來我家鬧,被他踹昏倒在門口,你們快來,有說建平十七街一六五號十二樓之六」、「打電話的人沒有報姓名::可以感覺他有喝酒,而且很緊張」等語(詳上重訴卷第二六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八六、八七頁),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詳上重訴卷第二九頁);另證人即最先到達現場處理之華平派出所警員乙○○亦到庭證稱:「::我們到時,大門是開著的,被害人就躺在門口,被告全身裸體站在浴室門口洗澡,拿一條毛巾和水瓢,用水沖他自己的身體,我們看到被害人還沒有斷氣,所以趕快通知一一九呼叫救護車過來::」云云(詳本院上重更㈠卷第八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此外,證人鄭進通亦證稱:「::被告剛到派出所時還很鎮靜,等聽到我們同仁從醫院通報回來,說被害人死亡了,被告就開始坐在地上鬧情緒,一個人自己一直講話,說那個不是人是鬼。所以第二段我就寫被告酒醉神智不清,歇斯底里」等語(詳本院上重更㈠卷第八六頁、第八九頁)。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除右外耳有穿刺傷合併切割傷致外耳廓斷離外,其身體只右胸部、左下腹部、右背腰部、兩臂掌腿內外側多處等受鈍力挫傷、或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顯示被告主要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是由被告親自打電話報案之過程、警方到現場處理之情形、被告事後聽聞被害人死亡之反應、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節觀之,顯示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係在情緒失控下,動手毆打被害人。若果真被告當時有欲殺害被害人性命之意圖,被告既已持不明銳器刺傷被害人右耳,應無不再持該不明銳器繼續刺殺反而只以徒手毆打之理,且於被害人尚未死亡僅昏迷倒地無法反抗時,被告既有充足之時間繼續動手且不虞有人在場抵擋之情形,亦應無不繼續毆打直至確定被害人已被殺死之理,其不但未繼續毆打,反而自行停止繼續毆打被害人之動作,並隨即很緊張地打電話報警並催促警方儘速到現場,以致警方趕抵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尚未斷氣,經送醫急救後方不治死亡。又被告在聽聞被害人死亡之消息後,亦應無前開不知所措而違反常情之情緒反應之理。準此,足見被告係在酒後情緒失控下動手毆打被害人。嗣見被害人昏迷倒地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未再進一步動手毆打,由此益徵被告並無欲見被害人死亡之意圖,被告當時應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揆諸前開判例、裁判要旨之說明,本於經驗法則之判斷,參以被害人為被告之同居人,兩人當時僅因繳房租之細故有所爭執,渠等二人感情縱再不睦,衡情亦不致於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足見被告於動手毆打被害人之際,應僅係本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已,並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無訛,從而被告所辯「伊係在有酒意下一時情緒失控,才失手打死被害人,伊並無要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云云,尚堪採信。
㈤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們到時,大門是開著的,被害人就躺在門口
,被告全身裸體站在浴室門口洗澡,拿一條毛巾和水瓢,用水沖他自己的身體,我們看到被害人還沒有斷氣,所以趕快通知一一九呼叫救護車過來::」云云;證人鄭進通亦證稱:「打電話報案的人::電話中聲音很緊張很急促,叫警方趕快去,講話沒有語無倫次,但可以感覺到他有喝過酒」、「::被告剛到派出所時還很鎮靜::,等聽到我們同仁從醫院通報回來,說被害人死亡了,被告就開始坐在地上鬧情緒,一個人自己一直講話,說那個不是人是鬼。所以第二段我就寫被告酒醉神智不清,歇斯底里」等語;另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 鍾化鳳 也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神智很清楚,知道我在問他什麼,但他很不合作,心理好像在怕什麼,故意不回答問題,或避重就輕不針對問題回答,不是喝醉酒聽不懂我在問什麼」(均詳本院上重更㈠卷第八六-九十頁),因此足認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時,並無因酒醉而達於精神耗弱情形,至為明顯,附此敘明。
㈥另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
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能否預見,係指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而且能預見係以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毆打被害人陳秀蘭在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犯意,已如前述。惟以不明銳器刺戮人之耳部、及以徒手毆擊人之頭部,有因之流血、或腦部損傷而致人於死之可能,在客觀上則應為被告人所得預見,亦不待言。
㈦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
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所犯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及檢察官相驗筆錄載明可稽,且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鄭進通證述:「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傳報說有一對男女打架,伊填好報案紀錄表後,就叫巡邏過去,後來有一個酒醉的人(指被告)打電話來說有一個女人裝啞吧來我家鬧,被他踹昏倒在門口,你們快來,有說建平十七街一六五號十二樓之六等語(詳上重訴卷第二十六頁),亦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足見上開分局先前接獲民眾報案時,尚不知犯罪人係何人,嗣被告於警察抵達現場前主動打電話報稱自己犯罪,而接受裁判,乃合乎自首要件,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係以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且對致被害人於死在客觀上有
所預見且犯後主動打電話報案,而接受裁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因不滿陳秀蘭要其拿錢繳納房租,其無力繳納而遭陳秀蘭冷嘲熱諷,竟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盛怒之下乃心生不悅,萌生傷害陳秀蘭之犯意,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毆擊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有發生因而受傷致死結果之可能,竟持不明銳器,朝陳秀蘭右外耳處砍刺二處,並以拳頭毆擊陳秀蘭頭部,復用腳踢擊陳秀蘭胸部、腹部,致陳秀蘭右外耳穿刺傷合併切割傷大量出血,右上外耳廓斷離,右胸部、左下腹部鈍力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背腰部鈍力挫傷,兩臂掌腿內外側多處鈍力挫傷。嗣經警方將陳秀蘭送醫急救,仍因失血性休克合併腦損傷而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有被告有殺被害人之犯意,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對於所犯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及檢察官相驗筆錄載明可稽,且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鄭進通證述:「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傳報說有一對男女打架,伊填好報案紀錄表後,就叫巡邏過去,後來有一個酒醉的人(指被告)打電話來說有一個女人裝啞吧來我家鬧,被他踹昏倒在門口,你們快來,有說建平十七街一六五號十二樓之六等語足見上開分局先前接獲民眾報案時,尚不知犯罪人係何人,嗣被告於警察抵達現場前主動打電話報稱自己犯罪,而接受裁判,乃合乎自首要件,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致被害人陳秀蘭於死之犯意,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致陳秀蘭於死之犯意,足堪採信,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同居人致死,惡性非輕,然念其係酒後情緒失控所犯,且犯後並主動打電話報案,由警方將尚未斷氣死亡之被害人送醫急救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且依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公權之必要,併宣告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兇之不明之銳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遂不併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