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 錢桂城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與被告簽訂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並訂有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及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稱人身意外險),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契約並載明身故受益人為原告。
(二)錢桂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騎乘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返回新埔鎮住家途中,行經竹北市○○○路與東興路口時,因閃避路旁衝出之動物,致所騎乘機車偏滑倒地,致其頭部撞及路面受創,經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昏迷不醒,並不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外傷性腦出血併腦腫、呼吸衰竭而告不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其死因係車禍致頭部鈍力損傷之意外死亡,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共二百萬元,詎被告於原告檢附所有保單正本交付被告後,僅願賠償主契約之壽險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而拒絕理賠上開附約之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保險人錢桂城係遭路旁竄出之動物影響,致人車倒地,撞及路旁高出之人行道致死,錢桂城在遇此突發之情形,根本難為任何事前之預防措施而倖免於難,與被告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判決所述之情節不符,無法比附援引;再由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中說明保險人錢桂城死亡之原因為「為閃避前方動物,不慎自行摔倒受傷致死」,是其致死之原因確係外來突發之意外無疑;錢桂城之死因乃屬意外,並非因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被告既引他除外條款置辯,又未提出被保險人相關刑事犯罪紀錄,其答辯顯無理由。被保險人錢桂城並未置己身於危險狀態而致身亡,查錢桂城於案發當晚固有飲酒,惟並未影響其意識,有證人 薛永發 可證,而錢桂城於離開薛永發住處後迄事故現場有十餘分鐘車程,亦未見其有無法騎車之事故發生,足見其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再觀現場路旁並無燈火,暗夜一片漆黑,路旁突有動物衝出吠咬之情形,誠非常人所能預料且圴會受有驚嚇,錢桂城遭此突來意外,致騎乘機車失控滑倒,更導致其頭部直接撞及路旁隆起之人行道水泥硬塊致死,是世事難料,人壽保險之目的即在預防突如其來之意外人力所難控制之危險,今被保險人錢桂城係遭橫禍致死,被告竟引與本案無關之酒測資料搪塞拒付,實與保險之目的不符。
(四)被保險人錢桂城係因閃避動物致騎乘之機車滑倒致死,此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錢桂城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動物而自行滑倒為肇事原因」,亦肯認其死亡之原因係為閃避動物而自行滑倒所致,與上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所載錢桂城之死因為「頭部鈍力損傷(為閃避前方動物,不慎自行摔倒受傷致死)」之結論一致;再者,錢桂城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並非所有酒後駕車者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是錢桂城之酒後駕車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保單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函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薛永發及調閱本件事故之報案紀錄及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錢桂城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之系爭綜合意外保險及人身意外險之附加契約。惟按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一般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由於下列原因,直接、間接,或因完全或部分之關係而導致傷害,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10受酒精或藥物之影響而致產生意外::」,人身意外險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家庭成員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標準者。::」,而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制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以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責任。」,依上開約定即規定,本件被保險人錢桂城因酒醉致發生意外身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事由,保險人即被告依約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錢桂城於事故後送醫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換算為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六五毫克,遠高於法令規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其注意力顯然遜於常人甚距,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所作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0三號判決可知,被保險人車禍後抽血檢測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34.3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被保險人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又被保險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車禍當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發生碰撞,復因未戴安全帽致於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被保險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自亦有重大疏失之處,故本件被保險人之行為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之除外事由。今被保險人錢桂城於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六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更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應已該當系爭保約中除外事由,事理至明。
(三)又被保險人錢桂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按系爭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中之一般條款第十二條第七項約定「由於下列原因,直接或間接,或因完全或部分之關係而導致傷害,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7抵觸法律之犯法企圖或拒捕::」,及人身意外險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五、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以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頒條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據此,被保險人錢桂城既有犯罪行為,被告拒絕理賠意外險保險金,非屬無據。
(四)證人 張德省 於警局時證稱被保險錢桂城係撞到黑影後跌倒,復又證稱現場並無動物屍體及血跡,顯係相互矛盾,不足採信;蓋騎乘機車若撞到動物致生車禍且致人死亡,可確定衝擊力必強且速度應超過法定時速,再者,若證人所言屬實,錢桂城騎車速度過快撞及不明動物致受重傷,現場又豈可能無遺留任何動物屍體或血跡之理?是其證述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縱若錢桂城真係撞及動物致受重傷,然現場道路光線良好,且證人開立車燈尾隨在後,錢桂城又豈可能未及時發現動物而撞及之理?顯係錢桂城注意力降低而應變能力不及致疏忽未能發現道路有不明動物所致。
(五)證人薛永發雖證稱被保險人錢桂城應是清醒等語,惟飲酒之後座力若未致相當份量,不見得會當場即呈酒醉狀態,縱酒醉亦非即達不能思考或言語狀態,況錢桂城事故係發生於離開證人住處達十分鐘車程之遠,充其量,證人所言僅能證明錢桂城於離開之際可能屬言語及思考狀態正常,卻無法佐證錢桂城嗣後發生車禍之事故非受酒精影響所致,況錢桂城之酒測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見證人所言無法證明錢桂城無受酒精影響而致車禍。
(六)被保險人錢桂城八十五年投保之社會背景及民情普遍皆不重視飲酒駕車及交通安全,故彼時所產生之除外條款即如本件之條款所載,而未能有一明確標準可供依循,時至今日由於國人飲酒駕車事故影響公共安全之案件,比比皆是,始致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作大幅修正,並明定酒後駕車之標準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是對契約條款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綜合其他資料判定,以明何種程度為受酒精影響而提高發生意外之可能性甚或已達酗酒之標準;錢桂城於投保時契約雖未能及時修改除外條款如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中之明確標準,但解釋系爭條款之際,自得爰引上開財政部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法務部上開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函釋,本件錢桂城之事故後酒測值既高達每公升0.五六五毫克,遠高於法令規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依前開解釋條款真意,錢桂城應已達腳步蹣跚、平衡能力及注意力降低,以致於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有任何煞車痕而發生事故,不論其是撞及動物或自行失去平衡滑倒,可確定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地步所致,已該當系爭綜合意外險部分「直接、間接,或因完全或部分之關係而導致傷害,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10受酒精或藥物之影響而致產生意外::」無誤,且其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遇突發狀況,必無法適當應變,故其於事故發生時,應已達系爭契約第九條之「酗酒」,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七)另依臺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保險人錢桂城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動物而自行滑倒為肇事原因,故原告主張錢桂城係撞擊動物及夜間無燈光而發生意外一節,已不可採,參以錢桂城內在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六五毫克,外在體現則已達「呆滯目僵、昏迷、氣管有吸入嘔吐之虞」之狀,故錢桂城實係先由內而外「直接」受酒精響呈現昏迷或近似昏迷狀態致注意力降低以致未注意動物致生事故,是其因已達「酗酒」程度「直接」致事故發生無誤,綜上,被保險人錢桂城之飲酒駕車與死亡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上開鑑定之結果,被告雖同情錢桂城之遭遇,惟本於政府及保險司政策,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一份、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一份、財政部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判決一件、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一紙、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紙為證;並聲請調取本件事故之新竹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八一號相驗卷宗、向東元醫院調取被保險人錢桂城之病歷資料,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被保險人錢桂城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簽訂終身壽險,並訂有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及人身意外險,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契約並載明身故受益人為原告。錢桂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騎乘機車行經竹北市○○○路與東興路口時,因閃避路旁衝出之動物,所騎乘機車偏滑倒地,致其頭部撞及路面受創,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外傷性腦出血併腦腫、呼吸衰竭而告不治,而其死因係車禍致頭部鈍力損傷之意外死亡,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錢桂城致死之原因確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並非犯罪行為,其於事故發生當晚固有飲酒,惟並未影響其意識,乃係路旁突有動物衝出,致騎乘機車失控滑倒,導致其頭部直接撞及路旁隆起之人行道水泥硬塊致死,且本件經送鑑定其結果亦以「錢桂城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動物而自行滑倒為肇事原因」,肯認其死亡之原因係為閃避動物而自行滑倒所致,是其酒後駕車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爰依兩造間上開附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錢桂城酒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六五毫克,遠高於法令規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已達除外條款「受酒精影響而致產生意外」、「酗酒」之事由,又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已達除外條款「抵觸法律之犯法」、「犯罪行為」之事由;另證人張德省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證人薛永發之證詞亦僅能證明錢桂城於飲酒後離開證人處所之際可能屬言語及思考狀態正常,卻無法佐證錢桂城嗣後發生車禍之事故非受酒精影響所致;又本件經鑑定,其結果亦認錢桂城飲酒駕車與死亡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錢桂城實係先由內而外「直接」受酒精響呈現昏迷或近似昏迷狀態致注意力降低以致未注意動物致生事故,是其因已達「酗酒」程度「直接」致事故發生無誤,據此,被保險人錢桂城既有上開行為,被告拒絕理賠意外險保險金,非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子錢桂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主契約為終身壽險,及附加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及人身意外保險附約,保險額為一百五十萬,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
(二)錢桂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經竹北市○○○路與東興路口時,因所騎乘機車偏滑倒地,致其頭部撞及路面受創,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外傷性腦出血併腦腫、呼吸衰竭而告不治。
(三)錢桂城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相當於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五六五毫克。
三、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保險人錢桂城之飲酒行為是否該當兩造簽訂之綜合意外險附約一般條款第十二條「由於下列原因,直接、間接,或因完全或部分之關係而導致傷害,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7抵觸法律之犯法企圖或拒捕::10受酒精或藥物之影響而致產生意外::」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須否負給付五十萬元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錢桂城之飲酒行為是否該當兩造簽訂之人身意外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七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五、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七、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須否負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保險金之責任?
四、查被保險人錢桂城於事故當日飲酒後駕車及發生事故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六五毫克之事實,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東祕總字第六二七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檢驗單在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該呼氣酒精濃度值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禁止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且其酒精濃度已使人肌肉協調動作變差、怠覺機能異常,駕駛車輛危險性大增,注意能力並因酒精作用而顯然遜於常人甚鉅;再佐以證人即事故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錢桂城之後之張德省於警詢筆錄證稱:「與我同向的重機HEY─一五九,騎在我的前方,行駛的路段方向都一樣。在那部重機車騎到肇事路口時,突然他的前方有個黑影跑過,該重機撞到後就跌倒了。」等語(參新竹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八一號卷第六頁背面),應認錢桂城確實因酒精影響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降低其反應能力,致因遇動物竄出應變不及而人車滑倒並因而致死;且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其鑑定結果為「錢桂城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動物而自行滑倒為肇事原因」一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竹鑑字第九二0八四八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錢桂城之飲酒後駕車之行為顯與其死亡具因果關係,則其飲酒行為至少「間接」、或「部分」關係係受酒精影響使其駕駛車輛應變能力降低而導致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構成兩造簽訂之綜合意外險附約一般條款第十二條第十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就綜合意外險部分之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即無足採。
五、再就人身意外險附約論述:
(一)兩造簽訂之人身意外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七、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之除外責任事由,應係指「被保險人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錢桂城騎乘機車至事故現場時,係該處天色黑暗,並無路燈,且因有動物突自路旁竄出,致錢桂城應變不及,所騎乘機車偏滑倒地,致其頭部撞及路面受創致死,是致錢桂城死亡之原因並非飲酒,而係為閃避動物致發生事故致死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錢桂城之飲酒行為已達「酗酒」之程度,且上開條文所謂「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致死」應指事故之發生與酗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等語。經查:
1、錢桂城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六五毫克一節已如上述,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制駕駛人飲酒,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為標準,再參以每公升0.五六五毫克之酒精濃度已使人有平衡感受損、定向力發生障礙、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及反應發生遲鈍等情況產生,是應認錢桂城之飲酒行為已達「酗酒」之程度。
2、惟參證人張德省於警詢時證述「突然他的前方有個黑影跑過,該重機撞到後就跌倒了」、「我確定是動物,是什麼就沒看清楚」、「我停下來後,我先報案,而後叫他都叫不醒他,現場也沒有看到動物的屍體和血跡」等語(參同上卷頁),證人當時駕車行駛於錢桂城後方,所見聞之事實應較真實,其又與兩造間互不認識,無所怨隙,所為證述應為實在,是應認錢桂城確實因動物竄出應變不及而發生事故;參以證人稱錢桂城「撞到後跌倒」,又稱「現場沒有看到動物屍體和血跡」等語,應認當時確有動物竄出,惟錢桂城應非撞及動物,而係撞至其他處,再佐以錢桂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並無何撞擊痕跡,及現場機車刮地痕長達十五.九公尺等情,因認錢桂城確係為閃避突自路旁竄出之動物致偏滑倒地,頭部撞及地面或人行道突出之水泥磚,並因外傷性腦出血併腦腫而致死;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以「錢桂城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動物而自行滑倒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則錢桂城既因為閃避動物而人車滑倒致死,即非上述除外責任事由之「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所涵括,否則,錢桂城若真係酒醉無法應變,其遇動物竄出之際,應無何認知直接去撞動物,而非去作閃躲動物之動作致偏滑倒地致死,應認錢桂城於事故當時仍有認知,是應非「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而被告又無確實證據足堪認定錢桂城確係因酒後駕車直接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直接導致錢桂城死亡之原因應為看到動物為求閃躲發生「車禍」,而非「酗酒駕車」,一般正常行車人在遇到突自路旁竄出之動物,均可能為閃躲致偏滑發生事故,而難以防範此突然之意外,是本件事故應係有外力界入導致錢桂城死亡之結果發生,其飲酒行為或可能因此降低其反應能力或使損害因此擴大,惟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難認與上開除外責任所約定之危險相待,是則,被告自不得以飲酒駕車為由,援引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作為拒絕給付該契約保險金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被保險人錢桂城之酗酒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已達除外條款「犯罪行為」之事由云云;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人身意外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除外責任項目第五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五、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應係指「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者而言;再按保險契約之目的乃在使保險人於特定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或給付之義務,故保險契約所約定不保事項即除外責任之目的,解釋上乃是排除由被保險人故意之行為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責任,否則,豈不所有過失傷害行為均該當「犯罪行為」而使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上開「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之除外事由約定應僅指故意行為;再者,上開故意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可否得由保險人一方認定即謂係犯罪行為而適用除外條款?須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按保險契約既曰最大善意原則,且為防道德危險,應認被保險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至少須經有權機關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行為,保險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如此解釋始能達到以保險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功能,否則以國人遵守交通規則之習性,不啻保險人僅有收取保險費之權利,而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經查:
1、錢桂城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六五毫克已如上述,高於法令所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且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應認錢桂城上開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雖錢桂城已死亡而無法受刑之追訴,但仍無妨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2、惟按保險法上之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險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又危險之發生須屬不確定,不確定不只指其發生無法確定;亦指其危險之發生雖具有必然性,但何時發生,於保險之際無法確定者。又此之不確定乃指「主觀」不確定而言。故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須其發生為可能、不確定、且非故意所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錢桂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本身,並非係造成其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即錢桂城之酒後駕車行為並不致於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仍係由於外力(即動物竄出為求閃避而發生車禍)介入所致,錢桂城顯然非因其飲酒駕車之犯罪行為而致死等情亦已如上述,且據證人即事故當晚與錢桂城一同飲酒之友人薛永發證述「我不知 小錢 的酒量如何,我知道小錢很清醒,因為他要回家前,告訴我他要回家了,因為他要開大卡車明天還要下南部開車,因為小錢將行程交待清楚,而且騎車前還主動戴好安全帽,所以我認為他是很清醒」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錢桂城於酒後主觀意思乃認為危險當不致發生,始駕車上路,而非已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仍於飲酒後駕車,以促使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錢桂城就其因閃避動物致死之結果,並無故意;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錢桂城之飲酒駕車之犯罪行為乃係直接導致其死亡結果,而對受益人之原告而言,此保險事由之發生,即屬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而致之事故,自與上開除外條款所定之免責事由不符,是被告抗辯錢桂城係犯罪行為,縱使成立,仍非致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尚無證據足堪認定係直接由於被保險人錢桂城之飲酒行為所致,錢桂城死亡之發生仍屬意外,是被告自應負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之義務。而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應於收齊申請保險金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而被告未於十五日內,其未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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