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代表人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葉國堂 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祺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既自認乙○○之先祖 黃貽國 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中壢育幼院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之先父 黃貽徐 合法取得中壢育幼院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資格,則此一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之責,然被上訴人從未主張「黃貽國辭職」之事實,亦未證明「大眾爺神明會補選黃貽徐」之事實,其並承認三十七年起大眾爺第一屆代表為黃貽國,故原審認黃貽徐係經由補選而取得代表資格,純屬臆測。
(二)證人 黃榮土 之證言並無「四十六年間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組織成員應確係存在」等語,原審之認定實屬無據,縱四十六年間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組織成員確係存在,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有「補選推派黃貽徐為代表」之事實。
(三)按中壢育幼院代表人資格之取得條件並無時效取得之規定,不論他人是否有異議,黃貽徐非法擔任代表人接近四十年歲月並不能使其合法取得代表人資格,原審以「實難想像其並非合法之代表」為由,認定黃貽徐為合法代表人,實屬不當。
(四)中壢育幼院並無審查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人資格之權利,故無當初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人資格之文件存在,否則,中壢育幼院將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人資格變更由上訴人乙○○取得即屬權利之行使,乙○○即為合法之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原審未審酌中壢育幼院對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人資格是否有「審查之權利」或「審查之事實」,逕稱「但既已有審查之結論存在,已將黃貽徐列為大眾爺之代表人,即不容被告任意推翻」,實屬無據。
(五)中壢育幼院前身私立中壢救濟院係依三十七年新竹縣政府訓令中壢區長「撤銷籌組慈善會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而代表之產生亦由該訓令「轉飭有關祭祀公業寺廟限期每單位選派代表乙名取具全體會員過半之委託書參加會員代表會」,故中壢救濟院係由啟新會改組,而非新成立之財團法人,其代表產生亦於三十七年即由三十二個神明會各選派代表乙名,被上訴人以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交接清冊目錄中之會員代表清冊証明其父黃貽徐為首任代表,殊屬無據。
(六)又原證十二、被證一之代表名冊中,黃貽國均為大眾爺神明會第一欄(首任)之代表,黃貽徐均為第二欄之代表,被上訴人雖引用原證四十二之代表名冊,但查原証四十二號似有剪貼造假之嫌,不足為採。
(七)依中壢育幼院之章程或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代表僅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壹個月集會一次,選舉下屆董事」外,並無其他任務、職權,故乙○○與黃貽徐行使代表職權並無重疊。
(八)四十八年之中壢救濟院創辦人並不需要有神明會代表之資格,後來才改變為限制必須為神明會之代表才能作董事。而乙○○與黃貽徐代表之重疊,時間正是代表不需要選董事之時,故無影響,黃貽國沒有行使代表權,亦無被通知行使,故不知代表權利已被占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捐助章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系統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於原審有自認黃貽國為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黃貽國為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惟依卷內事證,黃貽國顯非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該自認之意思表示。伊父黃貽徐生前自四十六年即任中壢育幼院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有中壢救濟院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交接清冊目錄中所附之私立中壢救濟院會員代表清冊可稽。中壢救濟院依據前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設立,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獲得正式許可成立。
(二)依據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創辦人 宋增堂 等人所共同訂立之捐助章程第五條明定「本財團設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等充任,補缺及改選由捐贈土地之代表人士選舉之,其選舉方法另定之」,依據該捐助章程黃貽徐為創辦人之一。該捐助章程及各名冊既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完成登記,依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
(三)依卷附之私立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之各董事、代表產生辦法,皆可知董事須具有各會代表之資格,方得被選為董事,而黃貽徐自私立中壢救濟院迄中壢育幼院時代均曾擔任董事,甚至院長,足徵黃貽徐為中壢育幼院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
(四)黃貽徐為三十七年撤銷改組後經原捐助人會員八八七名大眾爺神明會之會員推選為代表,而撤銷改組後之私立中壢救濟院至正式登記立案,有三十二個神明會四十八位代表(加上新任院長及監察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三十二個神明會三十二個代表。
(五)三十七年撤銷改組後,救濟院負責人管理不善,及至四十六年間始積極籌備復院,並撤換原任董事院長 林添奎 ,改選新任院長 黃景祥 ,此對照四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私立中壢救濟院交接清冊完全相符,而該清冊載明黃貽徐為大眾爺神明會代表,足證黃貽徐為三十七年撤銷改組後選出之大眾爺神明會代表
(六)兩造於原審所提被證一、原證十二、原證四十二之代表名冊,均係中壢育幼院內部職員制作,該等文件末原印有「僅具參考」,故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七)中壢救濟院固同意代表變更為黃貽國,惟黃貽國係於黃貽徐死後才去變更,其變更亦不合法,而三十七年至八十四年間,黃貽國為義民會代表,黃貽徐為大眾爺代表,共同開會,黃貽國不可能不知黃貽徐為大眾爺神明會代表,況各神明會代表均經過董事會審查通過。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四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之法人登記證書、桃院錦登字第三一九五一號公告、剪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函查中壢育幼院自三十七年起之代表名冊及審核文件;令中壢育幼院提出三十七年黃貽國當選代表、四十六年黃貽徐當選代表之審核文件,及其向主管機關陳報之財團法人代表(或董監事)名冊。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大眾爺神明會(觀音白沙屯)於中壢育幼院代表黃貽徐之女,黃貽徐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依據中壢育幼院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本院置董事十五人,由本院就捐助神明會代表,並與本院有關當地熱心救濟事業公正人士中,由本院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並報請主管機關聘任組織董事會」,再依該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四條規定「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代表‧‧‧」,第五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人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又大眾爺神明會並未於捐助所屬財產後解散,並已於七十五年間由原墳墓改建為廟宇,改稱萬善祠,並已重新補選伊為代表,且伊亦為前代表黃貽徐之繼承人,故伊應為大眾爺神明會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上訴人乙○○並非大眾爺神明會會員,亦非會員之繼承人,無權代表大眾爺神明會,爰依法請求確認伊為大眾爺(觀音白沙屯)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存在,上訴人乙○○於大眾爺(觀音白沙屯)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之先祖黃貽國早在三十七年即已為大眾爺神明會於中壢救濟院(即中壢育幼院之前身)之代表,大眾爺神明會於捐助財產之後業已解散,故於原代表黃貽國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根本無從由原產生單位補選,僅得由黃貽國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其代表資格,被上訴人甲○○主張因黃貽國於四十九年九月三日擔任另一神明會(即義民會)之代表而使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出缺,原捐助神明會乃另行補選伊父黃貽徐為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與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生辦法第五條規定不符,黃貽徐之補選於法不合,再依証人黃榮土之証言可知大眾爺神明會確於捐助財產後解散,現存之萬善祠(即白沙屯大眾爺)乃七十五年由另一批成員就原有之墳墓所興建之神明會,與原捐助財產之大眾爺神明會非同一組織,亦無補選甲○○為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之能力,伊既係本於繼承關係申請繼承黃貽國之代表權,並經中壢育幼院核准在案,自已合法取得系爭代表權,被上訴人否認伊之代表權存在,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証証明之責,惟其始終無法舉証証明,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中壢育幼院則以:甲○○非大眾爺神明會在中壢育幼院之代表人,且伊無當初審查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人資格之文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中壢育幼院是由原捐助神明會所組成,並由各神明會推派代表,選舉董事組成董事會,伊之先父黃貽徐為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並擔任中壢救濟院之創始人、董事,中壢育幼院之董事、董事長多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後,伊復經大眾爺神明會改選為代表,且本於繼承關係亦應繼承黃貽徐之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權,但上訴人乙○○竟主張其先祖黃貽國為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申請繼承其代表權,並經被上訴人中壢育幼院核准登記,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核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甲○○主張伊父黃貽徐自四十六年起即擔任大眾爺神明會對中壢救濟院(即中壢育幼院前身)之代表,中壢育幼院之董事、董事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壢救濟院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交接清冊目錄及會員代表名冊影本各一份為証(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核與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府社婦字第○二七五五二號函所檢送之中壢救濟院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中之交接清冊目錄、會員代表名冊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一八九、一九一頁),上訴人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亦未加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黃貽國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是否仍為大眾爺神明會就中壢育幼院之代表?大眾爺神明會是否於捐助財產後即已解散,致日後無法改選代表,只能依繼承方式傳承?黃貽徐擔任大眾爺神明會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始於何時,是否合法?萬善祠是否即大眾爺神明會,能否由萬善祠選補大眾爺之代表人?主管機關與法院登記文書,其效力如何?經查:
(一)被上訴人甲○○就黃貽國於三十七年間為大眾爺神明會就中壢救濟院(即中壢育幼院之前身)之代表,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大眾爺神明會中壢育幼院之代表一節已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九三、一一六頁),其雖於事後主張錯誤引用上訴人所提出之代表人名冊表(下稱原証十二名冊表),否認黃貽國曾曾擔任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並要求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被証一號(見原審卷一第五六頁)與原証十二號(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之代表人名冊並非同一資料,而且被上訴人甲○○在訴狀內並陳明黃貽國係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另出任義民會神明會對中壢育幼院之代表,大眾爺神明會乃依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規定改選黃貽徐為代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應非錯誤引用資料之問題,其以此理由聲請撤銷自認,自屬無據。黃貽國於三十七年間即為大眾爺神明會就中壢救濟院之代表,應堪認定。
(二)次查,依據三十七年之新竹縣政府訓令,通知中壢區長將原有之「啟新會」下令撤銷籌組慈善會,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由該區長為籌備負責人,並轉飭有關祭祀公業寺廟限期每單位選派代表一名取具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參加會員代表會,此有該訓令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而依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六百六十八頁之記載「日人視本省寺廟及神明會,祖公會等為本省民眾精神生活之所寄託,如不加變革,即阻礙「皇民教化」,因而勸諭解散神明會,經勸諭而解散者,亦復不少。又經戰時盟軍之空襲,疏散離鄉,人心惶惶不安,光復之初,神明會之活動殆已停頓。殆至社會漸趨安定,經濟逐漸發展,始漸重新整頓而恢復活動。其中固以留有不動產者,尤有此必要。整頓之方法係由管理人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管理人或回復以前管理人之地位,使其管理財產;決定頭家爐主,以辦理祭祀。」,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大眾爺神明會解散之決議書(見原審卷一第七七至七九頁),以日文撰寫,其中亦提及皇民化之問題,與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比對,足証大眾爺神明會於日據時代經雖勸諭而解散,但於光復後又回復活動。再依證人黃榮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原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原「大眾爺觀音白沙屯」的組織成員何在?答:七十五年之後原組織成員就沒有存在,我也不知去那裡,原奉祠的骨骸是存在的,但之前的組織成員均早已過世了,所以七十五年以後我們就改選過,改選後的成員與原來的成員是沒有關係的...云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頁反面),但查大眾爺神明會原本即係神明會供作祭祀之用,其原有組織人員因年代久遠而早已過世,但原奉祠之骨骸仍存在,且據黃榮土証稱係在原墳墓地興建萬善祠堂祭拜,而依卷附萬善祠事略中載明「萬善祠原稱 萬善爺 ,....,迄同治庚午年間適有白沙屯黃姓員生 黃雲中者 會同 黃舜慶 等召集族人等籌建小祠於溪埔,....,」等語,亦有相片、萬善祠事略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六八、二八九頁),証人黃榮土並証稱「萬善祠以前前身叫做大眾爺神明會,現改為萬善祠,...所謂七房是姓黃的祖先分下來的,是有七房輪流向中壢育幼院領幾千元」,另証人 黃貽黃 証稱「...萬善祠與大眾爺神明會是同樣的,萬善祠是國語的說法,而大眾爺是地方上的土話稱呼,我的祖先有參加萬善祠與大眾爺的組織,...」「名義上是有大眾爺,但實際上並沒有在整理骨骸,後來才有萬善祠的成立」(見原審卷一第二
二九、二三○頁),足証於七十五年前大眾爺觀音白沙屯確係存在,自非無推派代表之能力,上訴人指稱大眾爺已解散而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自不生上訴人所稱神明會已解散,黃貽國之大眾爺代表權,只能繼承不能選補之問題。
(三)黃貽徐擔任大眾爺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應始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其擔任代表之原因應係合法補選產生:
在光復後,政府對於日據時期之神明會所捐輸予政府之土地予以發還,並命籌組救濟院以處理資產問題。中壢救濟院乃依政府之要求籌組設立財團法人,依據其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其董事由創辦人充任,補缺及改選則由捐贈土地之有關代表人士選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故黃貽國雖自三十七年起為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但依據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中壢救濟院申請設立之相關資料,其中即包括有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交接清冊,而交接對象包括大眾爺黃貽徐、義民會黃貽國,再參酌原証十二及被証一之代表人名冊,顯見黃貽徐擔任大眾爺於中壢救濟院之代表始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四)關於黃貽徐自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擔任大眾爺代表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黃貽徐自黃貽國受讓代表權,但其受讓不合法,故黃貽國仍有代表權,乙○○透過繼承關係已取得該代表權云云。惟查:
⑴中壢育幼院之前身,包括中壢救濟院及中壢仁愛之家,為兩造所不爭。關於甲
○○於起訴狀所附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因時間在後(中壢育幼院捐助章程係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方訂定),根本不能做為黃貽徐自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擔任大眾爺代表之原因合法與否的認定依據,乙○○引用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但書之規定,已屬顯然錯誤(該第五條之內容為:「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
⑵黃清節雖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中壢救濟院董事
並代表產生辦法,主張依該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證明各單位之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故黃貽國之任期亦無限期云云。然以此辦法第七條內容,與前揭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內容對照以觀,足見在中壢育幼院時代,大眾爺之代表權雖已不得讓渡,但於中壢救濟院時代,並未限制所謂「其他原因出缺」不包括讓渡,故黃貽國之任期雖無限期,如有意讓渡代表權予黃貽徐,仍得辭職造成出缺,並透過大眾爺神明會選補之程序,而使黃貽徐合法取得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人資格,達到讓渡之目的。
⑶且依證人黃榮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原審所證,依其所證,於四十六年間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組織成員應確係存在,自非無推派黃貽徐為代表之能力。
(五)按「光復後之神明會沿用日據時期管理人之制度,前管理人如仍生存,固繼續擔任至重新改選為止,惟日據時期登記於土地台帳之管理人於一般情形多未變更,且任期亦未加限制,故如無嚴重違背職務情事,會員亦不致將其罷免。即管理人本人縱欲辭職,因熱心此道者已不多,召集全體會員亦屬不易(因會員離散),致無從辭職,甚至管理人死亡後由其子孫接辦,形同世襲者有之‧‧‧」,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六七一頁可據,而各神明會既無財產且無規約可循,亦從未召開會員大會,各會員之參與名存實亡,因之代表多以繼承方式行之,故上訴人稱無繼承之習慣,並不實在。文昌會及其他捐助神明會,自三十七年新竹縣政府訓令撤銷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後,即已將神明會財產捐出,並選出會員代表籌組私立中壢救濟院,因神明會已無財產,亦無規約,不僅管理人無任期,未改選,即令有關會員代表乙職,由中壢育幼院制定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即可看出,亦同為無任期,得由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
(六)又查黃貽徐自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其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時止,接近四十年之歲月擔任大眾爺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人,而其生前黃貽國亦任義民會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難認黃貽國不知黃貽徐為大眾爺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然其從未表示異議,堪認上訴人亦默認黃貽徐為大眾爺合法之代表。
(七)查大眾爺神明會既無規約可循,亦無召開會員大會,其就大眾爺神明會之會員大會如何推選代表人選,兩造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而依據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壢育幼院由創辦人宋增堂等人所共同訂立之捐助章程第五條已將黃貽徐列為創辦人之一,而該捐助章程及各名冊復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完成登記,依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於事後加以否認。上訴人中壢育幼院雖表明並無當初審查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人資格之文件存在,但既已有審查之結論存在,將黃貽徐列為大眾爺之代表人,即不容其任意推翻。復依卷附之私立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時代各董事、代表產生辦法,皆可知董事須具有各會代表之資格,方得被選為董事,而黃貽徐自私立中壢救濟院迄中壢育幼院時代均曾擔任董事,甚至院長,足徵黃貽徐為大眾爺對中壢育幼院之代表。
(八)被上訴人既為黃貽徐之繼承人,則依據前開說明其本於繼承關係自得取得大眾爺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大眾爺代表權之法律關係,依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對中壢育幼院代表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表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壢育幼院會員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