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閱覽 李復中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介紹他人赴大陸結婚之廣告後,明知其無結婚真意,竟貪圖不法利益,依該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李復中聯繫,同意李復中之提議,充當人頭,由其偽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紅 結婚,以此方式使大陸女子陳紅得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與李復中及大陸女子陳紅、大陸人士 陳香清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復中與甲○○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大陸人士陳香清安排李復中與大陸女子陳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嗣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返台後,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分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等文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持上開文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取得證明後,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女子陳紅入境來臺,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女子陳紅,致大陸女子陳紅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搭飛機進入臺灣,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大陸女子陳紅入境後,並未與甲○○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旋即前往他處工作賺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李復中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㈢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南戶書字第八一九三號函送之被
告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紅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影本、入出境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復中、大陸女子陳紅、大陸人士陳香清四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在本件犯罪行為裏,充當人頭,僅居於次要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假造婚姻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節非輕,且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探親名義作掩飾,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紅非法入境來臺,因認被告甲○○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非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無正當理由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O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大陸地區女子陳紅入境臺灣,係以探視臺灣配偶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核准許可後入境,此有前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在卷可參,既係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入境,尚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情事,自難論以被告甲○○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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