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邀同原告之父 丁文養 為保證人向
訴外人 李建宏 訂購成鰻二萬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預定同年六月十七日前交貨,被告並當場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並由丁文養背書之一百萬元支票,且與訴外人李建宏以書面約定,如有違約者,則以被告交付之支票一百萬元作為賠償對方之違約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李建宏處試鰻魚後,同意價金於交貨時同時給付,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於六月十七日交貨當日提出以銀行為付款人之匯票交付予李建宏或將錢匯入該買賣契約保證人丁文養之帳戶內,致買賣契約未能履行,李建宏遂依約沒收前述被告交付之一百萬元之支票以為違約金,詎該張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
㈡嗣李建宏對丁文養及被告向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幾經斡旋,
由原告出資以其父名義同意賠償李建宏五十萬元,李建宏遂將該筆違約金債務轉讓予原告,並同時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供原告行使權利。原告受權債權後,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然不獲置理,爰依違約金債權關係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的陳述:
①鈞院曾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被告不得向李建宏請求一百萬元
之違約金,反而被告應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兌現其簽發交付予李建宏之一百萬元支票,以作為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嗣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再於本案爭執該案判決不當,洵無理由。
②被告故意不兌現支票,且又故意不出席調解會議,原告之父丁文養本於契
約保證人與支票背書人之誠信及責任,給付李建宏五十萬元,收回系爭支票,達成和解,而該五十萬元,係原告所出資,李建宏遂將其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移轉予原告,乃屬正當,絕無被告所稱之不法情事。
③原告友人善意請託他人為原告主張權利,然因連繫有誤,以致以訴外人李
建宏名義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發覺有誤,始未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文養、李建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糾紛係於九十一年六月被告與訴外人李建宏買賣鰻魚事件所生,就契約
書所訂,當時被告已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李建宏,而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向李建宏要求交付鰻魚時,李建宏竟然改以現金支付,然被告因金錢週轉有期間限制,被告自然不同意支付現金,李建宏即拒絕交付鰻魚。蓋契約內容已明定以支票支付,而李建宏要求以現金支付並拒不交貨,顯已明顯違約在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鈞院起訴請求李建宏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駁回。因被告事業繁忙,為避免訟累,未再提起上訴,也不願再就李建宏無理之要求計較。而李建宏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該訴即因未繳交裁判費經鈞院北港簡易庭裁定駁回,由此可見李建宏自知其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李建宏與丁文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亦未授權丁文
養逕自與李建宏達成和解。且調解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曾出資五十萬元與李建宏和解,且嗣後李建宏又以自己名義聲請上述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五十萬元,足見原告並未代丁文養交付五十萬元與李建宏。是丁文養顯然與李建宏串通詐取被告之金錢,因礙於被告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已罹於時效,又改以原告與其父之債權讓與契約,再向鈞院提起訴訟,該債權讓與契約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七七九四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港簡字第六十八號裁定、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各一份。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無礙。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之請求五十萬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邀同原告之父丁文養為保證人與訴外人李建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訂立鰻魚買賣契約,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約定倘任何一方違約,上開定金即作為賠償對方損害之違約金,丁文養並在該支票後背書。嗣被告拒絕支付價金使契約無法履行,丁文養以背書人之身分支付五十萬元違約金予李建宏,就上述違約金債務以達成和解,李建宏遂將其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移轉予原告,故爰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建宏於鰻魚買賣契約訂立後竟任意變更價金給付方式,要求以現金支付,被告未同意,李建宏竟拒絕交貨,足見上述鰻魚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乃係因李建宏之過失所致,是李建宏對被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則原告更無從受讓任何債權,況且原告亦未確實出資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曾與訴外人李建宏訂立鰻魚買賣契約,以書面約定被告以每公斤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向李建宏購買成鰻二萬公斤,而李建宏應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前交貨。被告於簽約時當場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並由丁文養背書之一百萬元支票,並於上開契約第五項載明:「如有違約者,則以被告交付之定金作為賠償對方之違約金」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簽訂契約後因拒絕支付上述價金,致契約無法履行,李建宏依約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違約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與李建宏係約定價金以支票支付,並於交貨後一星期始支付價金,然李建宏於簽約後始要求於交貨時同時以現金支付價金,被告不同意後,李建宏竟拒絕交付鰻魚予被告,是上述買賣契約係因李建宏違約以致無法履行,李建宏對被告自無任何違約金債權等語。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李建宏移轉予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五、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李建宏簽約當時並未約定如何支付鰻魚價金,嗣後被告打電話要求李建宏交貨,李建宏因認被告信用不明,故要求交貨時須同時以現金或銀行匯票支付全部價金,業據證人李建宏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丁文養到庭陳稱:被告當時與李建宏簽約時並未約定如何支付價金,當時習慣是交付鰻魚後即支付價金,信用較好者可三天後再付錢。我和被告於六月十五日至李建宏處抓鰻魚檢驗有無土味,李建宏要求交貨時同時以現金付款,然被告當時表示無現金可以支付,然李建宏仍然堅持,故被告表示有現金即行取貨,然被告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後,仍未向李建宏取貨等語相符。再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李建宏所簽訂之鰻魚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價金支付之方式、時間及場所,足見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李建宏於簽約時曾約定價金支付係以支票之方式為之,且於交貨後一星期始支付價金云云,殊無可採。
六、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代物清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判例可參。依前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李建宏既未約定支付價金之方式及期限,又未曾同意被告可緩期清償或以支票代物清償,則訴外人李建宏於交付貨物前要求被告應於交貨時同時以現金支付價金,並拒絕於被告支付現金前交付鰻魚,於法要無不合,是被告辯稱李建宏要求被告支付現金始交貨係違約在先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七、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是買受人對出賣人既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則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債務人之清償有待債權人前來受領,始克完成,即屬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然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如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滿時,仍不為其行為時,應認自期限屆滿時起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當毋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言詞之提出(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七九頁、五四八頁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所購買之鰻魚係由被告至出賣人李建宏處收取等語,核與其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狀內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與李建宏之鰻魚買賣自屬往取債務無疑。而被告與李建宏既已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交貨,足見其契約定有確定履行期限,則被告理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李建宏處取貨以為受領,然被告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後,因無法同時提出價金而均未向李建宏取貨,致該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已為證人丁文養證述如前,是該買賣契約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而不能履行,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據此,依訴外人李建宏與被告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五項:「如違約者,願以契約時交付之訂金作為賠償對方之違約金」之約定,李建宏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被告辯稱訴外人李建宏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云云,顯無足取。
八、末按債權讓與既係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之契約,為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則其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應無關連。不論其原因行為效力如何,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受影響。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內部約定,對於受讓人有效受讓之債權無涉,是為債權讓與之無因性。另違約金契約於未發生違約事實時,違約金債權尚未發生,既經發生違約事實,則屬獨立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讓與(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九四三、九四九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其父丁文養向訴外人李建宏清償五十萬元之保證債務,故訴外人李建宏與原告合意,由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受讓上述訴外人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李建宏、丁文養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訴外人李建宏因與原告之父達成和解而拋棄其中五十萬元之請求權,固然無從全額轉讓一百萬元之債權,然其中五十萬元仍屬有效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是就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於原告通知被告時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無可議。至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父與訴外人李建宏調解內容,原告是否真正支付五十萬元,乃屬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與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無關。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原告之父與訴外人李建宏之調解,且原告並未真正支付五十萬元,其無從受讓債權云云,即乏所據。是故,本院認被告請求訊問證人 李龍文 、 蘇炳煌 、 王火龍 ,並調查原告之母 許阿染 之支票帳戶明細,以調查原告是否支付五十萬元之事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提出現金以致未能履行受領向訴外人李建宏所訂購之鰻魚,依其與訴外人李建宏之買賣契約,而對李建宏負有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嗣後原告向訴外人李建宏清償被告之違約金債務五十萬元,自得於其清償之五十萬元之限度內取得訴外人李建宏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