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展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佺鴻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中壓幫浦灌漿機一台(查封封條編號一三四二七號)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以:
(一)系爭機器上訴人除已提出當時購買之發票外,亦有證人即精進公司負責人 陳木林 出庭為證,該機器確實係上訴人向其購買所得,雖證人陳木林與證人 蘇坤龍 所指之機器不同,但因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三台中壓幫浦灌漿機,均係由證人精進公司陳木林所製造,由於機型均相同,且已過三年餘,自有無法確實知系爭機器誰購得,但係可證明為精進公司所售出,而系爭機器使用者即證人蘇坤龍亦依循環冷卻管由他更換而指證其中一台為上訴人所有,已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指封錯誤,雖被上訴人質疑,機器之零配件,正常應由上訴人或製造商精進公司為更換,但有時依工程狀況所需,證人蘇坤龍(即承租人)自有更換零配件之權利,除原審所提之證物發票外,有精進公司對外銷售系爭機器之型錄,足證系爭機器雖有更換零配件,但不足以影響外觀及確認方向。
(二)一般營造工程之工地人員有多數係為一小組,一小組之施工班底,為因應目前景氣低落之情形,多為外包工程班底,以節公司開銷,如此一來,工程班底亦可承包他家營造公司之工程,惟原審不了解其中之原因,故覺得證人蘇坤龍證詞之真實,在此說明。又證人 王一鳴 因非上訴人或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之員工,自無法了解其中內部之關係,更何況大合鑽探公司從未擁有假扣押執行之三台機器,而執行查封編號:一八五0八、一八五0九之二台中壓幫浦灌漿機,亦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勝訴在案,該卷證中,除有效指出查封所在地其中一部為訴外人統達興公司所承包,非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所承包,亦有證人陳木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勘查系爭機器之筆錄,更證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提出本訴之原委: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精進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木林購買中壓幫浦灌漿機,共計陸拾叁萬元整(含稅價)並於同年八月七日支付面額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之支票乙只,交付訴外人精進機械有限公司,依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合法取得,該中壓幫浦灌漿機之所有權,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其中一台中壓幫浦灌漿機遭被上訴人扣押,而相對人並非為上訴人,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故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兩造所爭執事實之整理及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⑴上訴人於本事件,僅係單純之出租機器之廠商,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
日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訴外人蘇坤龍,然出租人雖為竣鼎工程有限公司,然竣鼎公司與上訴人為家族公司,且法律並未規定出租人必須是所有權人,更無須知道,機器施作工地為誰人承攬,誰人施作,被上訴人於答辯中一再強調工地現場人員,最清楚機器為何人所有,惟查所有工地現場之證人王一鳴、 張以理 、 張添地 之證詞均未有肯定,僅以推測而言,試問,推測之詞如何為證詞,被上訴人之辯實不足取。
⑵系爭機器為一單純之台灣土製之組裝機器,時下亦有多間廠商生產同一類型之
機器,然外觀均不相同,上訴人亦於上訴庭訊中提出訴外人精進公司於雜誌上刊登之照片型錄,其外觀與系爭機器之外觀均相同,足證系爭機器為訴外人精進公司所製造,又訴外人精進公司從未出賣中壓幫浦該型機器與假扣押債務人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若係爭機器非上訴人所有,則系爭機器之所有人為何不提起本訴。
⑶證人陳木林與證人蘇坤龍,雖於原審時看照片指證機器,並不相同,是因照片
有所出入,證人陳木林亦於另案(南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曾到現場查看機器,指稱機器為上訴人所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系爭機器的所有權。
⑷又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專利,製造廠精進公司早在八十九年
即出賣機器予上訴人,且製造商亦對該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準發,該專利是否存在,尚有疑問。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機器型錄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付款簽收單影本一紙等為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是本件上訴人必須證明其對執行標的物即鈞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查封編號一三四二七號中壓幫浦灌漿機(下稱系爭機器)確有上述權利存在;又舉證之責任,乃需使法院能得有確係如此之心證,而非僅大概如此之釋明。再物權有公示及公信原則,在動產乃以交付(占有之外觀)讓社會大眾有足以辨識之外觀為其公示原則,信賴此公示原則之善意第三人加以保護為公信原則。故我國民法就動產物權之讓與,乃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是本件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絕非得僅以統一發票為據。
(二)查本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假扣押時:查封現場人員王一鳴經執行書記官以執行要旨後(見查封筆錄第六點)陳稱系爭查封編號一三四二七號中壓幫浦灌漿機乃由債務人(即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租予其(王一鳴)使用。債務人(即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張添地亦在場,經執行書記官告以執行要旨,對假扣押之執行行為並未有任何意見。故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顯係假扣押債務人大合公司所有,極為瞭然。
(三)上訴人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以理、蘇坤龍、陳木林及王一鳴等人之證詞,不足為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所有之證明。
⑴證人陳木林證詞部分:
①其前於原審時證稱:「八十九年其僅賣五部中壓幫浦,分別為 昶錚 一部、『統
達興二部』、展照二部。」其中「統達興」部分其後又縮口,改稱是「統全公司」所購買,則為何機器之製造人、出賣人對銷售情形會不知情?前後說詞不一?其中必有隱情。實查,「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統全工程有限公司」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均屬「大合基礎工程」集團。
②嗣經原審當庭提示扣押現場照片予陳木林及蘇坤龍辨認,詢問究係那一台為上
訴人所有, 經渠 等詳細觀察後,自稱製造者之陳木林一口咬定係照片編號3之中壓幫浦,並稱由「油管迴路作為特徵」可顯然認出。惟自稱向上訴人承租並於假扣押當時在場之蘇坤龍卻指稱係照片編號1,因其循環冷卻的管其換過,所以能認得係編號1。該二證人於未隔離訊問,並由其仔細觀看照片後之指認,竟指認不一,實令人難以認其陳述為真。
③而查陳木林所製造之機器均未有編號或型號,如何能於其所售之眾多相同機器
中,「確認」此即為上訴人向其所購買之「一台」中壓幫浦灌漿機?⑵證人張以理證詞部分:其於原審證稱:「大合公司有何設備在現場不清楚,但
此種工作需要中壓幫浦灌漿機,所以大合公司應該有中壓幫浦在現場打水泥漿。即施作現場工程,一定要有該機器。」、「當時係於剛執行完畢後始到現場,有聽現場工人議論紛紛說先扣大合的。」是據證人張以理所述,上訴人爭執之系爭機器,確係大合公司所有無誤。雖其係聽聞現場工人陳述,始知第一台被扣之機器是大合的,然工地現場何區域歸屬何人施工、機器歸何人所有等細節,莫若現場施工人員知之最詳。是證人張以理轉述現場工人稱先被扣的機器即系爭機器為大合公司所有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
⑶證人蘇坤龍證詞部分:
①其於原審時證稱:「該系爭機器係竣鼎公司租予其使用者。」衡情,若該系爭
機器確為其向他人承租者,應即會向執行假扣押之人員指稱「該台不是大合公司的機器」,但證人蘇坤龍卻未當場向執行假扣押之書記官反應,有違常情。且執行筆錄第八項載明,當日在場之福人營造負責人王一鳴稱系爭機器係「債務人」(即大合公司)出租予其(指王一鳴)使用;況假扣押債務人(大合公司)之受僱人張添地亦在場,經執行書記官以執行要旨,對假扣押之執行行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此與蘇坤龍所稱該系爭機器乃竣鼎公司出租予伊使用,顯然不符,故其證言之憑信性尚有疑問。
②再查其又稱:「其係聯合以柯吉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承包該工程,柯吉公司臨
時叫其進場施作。渠等公司有五台中壓幫浦灌漿機在現場施工。」等語。但查證人王一鳴證稱:「其與蘇坤龍均有一台在現場施工,其所有機器沒有被查封,承包後部分工程轉包予蘇坤龍。」且證人張以理亦稱:「蘇坤龍是福人公司其中一組領班,福人公司找他來幫忙做該工程。但工程係由柯吉公司出名與營造廠簽約,王一鳴再跟該公司簽約,與福人公司有上、下包之關係」。蘇坤龍稱查封當時其公司有五部機器在場,為何王一鳴稱蘇坤龍僅有一部機器?又為何蘇坤龍稱其係柯吉公司臨時叫其進場施作,但王一鳴反稱有轉包部分工程予蘇坤龍,而張以理(柯吉公司)卻稱蘇坤龍是福人公司其中一組之領班,福人公司找他來幫忙,何以同一工程,三方之主張卻相互矛盾?足見蘇坤龍稱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係為配合上訴人,實與真實相違。
③蘇坤龍倘係向他人承租,有怎會係自己更換維修機器之零件?應係出租人維修方是。故其證詞顯不採信。
⑷證人王一鳴證詞部分:
①據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庭訊時稱:「其與大合公司平行承包工程、故
其不可能向其租灌漿機等語」但依証人張以理所述福人公司乃柯吉公司之下包,與大合公司平行承包地位者,乃柯吉公司、非福人公司。
②另王一鳴有為何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訊時稱:「...我只有租用
第一部機器(系爭機器)在使用。」(即王一鳴於查封當時係向大合公司承租,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顯與前述另一證人蘇坤龍辯稱「系爭機器係由蘇坤龍向竣鼎公司承租」乙節,再生矛盾。
是前揭王一鳴陳述之詞,應不予採信。
(四)另據假扣押執行筆錄之記載:⑴依證人 孫慈英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證稱:「本件執行係由其
引導法院前往執行,當時「俟」王一鳴到場後、欲指封系爭機器時,王一鳴拒絕,並明確表示該機器是大合公司的,係其向大合公司承租,除非該公司人員在場,才同意查封。後係執行書記官通知轄區警員到場,其才配合查封。除王一鳴、 吳志賢 外,無其他人對於系爭機器表示意見。」⑵嗣王一鳴雖於同庭辯稱:「其未表示該機器是大合公司所有,並否認執行書記
官所載筆錄(第八點、第三人福人營造負責人王一鳴在場稱查封之動產現由債務人出租予其使用)。」惟查原審再訊問:「(搬第二、三部機器時有無表示意見?)其答稱沒有,因為第二、三部機器與我無關,我只有租用第一部機器在使用。」云云。顯見其於原審庭訊時之陳述與先前執行筆錄之記載及另一證人蘇坤龍辯稱「系爭機器係由蘇坤龍向竣鼎公司承租乙節」,再生矛盾,足徵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尚待斟酌。
⑶再依常理,倘該機器確為蘇坤龍向上訴人承租,並當場向執行書記官告知,執
行書記官必會詳載於執行筆錄中(蓋如吳志賢於查封將畢之際為如是主張,執行人員尚有將之載明於筆錄,更何況與此。)惟該執行筆錄並無此記載或蘇坤龍之簽名。顯見證人王一鳴、蘇坤龍於原審應訊時,係為配合上訴人,故為前開不實指証,況其所述,亦與執行筆錄之記載不符。是以,渠等空言狡辯,不足以推翻前揭執行筆錄之真實性。
(五)查上訴人提起本訴,其起訴狀事實欄中,或謂系爭機器係以竣鼎公司名義出租予第三人蘇坤龍;或謂第三人係向其(展照公司)承租,前後主張不一(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三),已容置疑。且此與執行筆錄上現場人員王一鳴所稱該系爭機器是假扣押債務人(大合公司)出租予伊,亦相矛盾。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主張「陳木林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出賣中壓幫浦灌漿機五台,其中上訴人二台、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一台、統全公司一台及昶錚公司一台。」惟查陳木林卻於原審時稱:「八十九年其僅賣五台中壓幫浦,分別為昶錚一部、統達興二部、展照二部。」顯與前開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既與陳木林之證詞不符。依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期陳稱,第三人吳志賢於系爭機器執行當時有強烈異議說該機器為竣鼎公司所有。縱其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之),亦應僅事涉竣鼎公司,而與上訴人展照工程有限公司無涉。
(六)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訴目的而進口該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舊法,現定於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機器之新型專利權人,依法自有排除任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仿製被上訴人前開新型專利權之中壓幫浦機(包括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系爭機器在內)之權利。參照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陳報之本件專利侵害比對報告,可知系爭扣押中壓幫浦確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一七二四七四號(公告第四三一四八六號)「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閥體構造改良」之新型專利。是上訴人或他人本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使用。故退萬步言之,縱本件查封錯誤,上訴人亦無何損失可言,蓋其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仍得排除其使用任何仿製被上訴人享有專利權物品之仿冒品,上訴人本即不得使用系爭侵害專利權之機器。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依法既不得使用,縱使被上訴人指封錯誤,上訴人又何來損失?更何況上訴人主張其非出租人,則其有何喪失租金利益之損失?是其以受有損失為由請求賠償等語,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有主張顯不可採,且上訴人所舉前揭證人所言矛盾、漏洞百出。上述人就系爭機器究有無前述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未舉證以證明,遽行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故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狀起鈞院鑒核,惠予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法便。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向債務人即訴外人大合鑽探公司之強制執行,經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准許在案,聲請扣押訴外人大合鑽探公司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三台,惟上開被扣押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中,查封封條編號一三四二七之中壓幫浦灌漿機即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一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精進公司所購,以訴外人竣鼎公司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蘇坤龍,經蘇坤龍承攬工程而留置於南科奇美液晶廠工地,被上訴人之指封顯然有誤,而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原承租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復因工程須要延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被上訴人之指封,致訴外人蘇坤龍扣款租金六萬元,使上訴人喪失應有之租賃利益六萬元,請求將該假扣押程序撤銷,及賠償上訴人六萬元之租金損失,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係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所有,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為其所有,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不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故其所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機器有所有權存在,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就此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先決要件-擁有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之所有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訴外人精進公司購買後,而以訴外人竣鼎公司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蘇坤龍之事實,並據其提出發票、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且舉證人陳木林、蘇坤龍分別證稱在卷,然此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仍應就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一)證人即精進公司負責人陳木林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其公司購買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等語,而上訴人亦提出上開精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上開發票上僅記載「買受人:展照工程有限公司,中壓泵(500L)二台,單價三十萬元,金額六十萬元,總計六十三萬元」,該買賣標的中壓泵並無記載其型號,或其他足以與同類型灌漿機辨別之特徵,是縱認陳木林所屬之精進公司確有出售予上訴人二台中壓幫浦灌漿機,尚無從單憑此發票即認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即係訴外人精進公司所出售之中壓幫浦灌漿機;陳木林又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九年間,其除出售上訴人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外,尚出售於「昶錚」公司一部、「統達興」公司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等語,然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董胡碧玉 ,係另統全公司之負責人,而假扣押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之負責人 胡家禎 即為統全公司之董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三份在原審卷可按,統達興公司與大合鑽探公司彼此間具有相當之關係存在,精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既曾出售五部同型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予不同三家公司,則縱認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訴外人精進公司所生產出售之物,而現場既又有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在施工,證人如何確認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非其出售予統達興公司之灌漿機,而係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灌漿機?又原審訊問證人陳木林如何判斷為其公司製造生產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並提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保全程序卷宗內查封筆錄所附查封之三部中壓幫浦灌漿機照片供其辨認,陳木林則陳稱全台灣或進口公司無任何一家公司與該公司所製造之中壓幫浦灌漿機相同,從外表即可判斷是否為其公司生產之灌漿機,並陳稱照片編號三即為其公司生產之中壓幫浦灌漿機等語,然依上訴人及證人所述,精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所出售予原告公司之中壓幫浦灌漿機迄本院審理時已逾二年餘,證人蘇坤龍尚陳稱其租用後,曾更換過循環冷卻管等語(見原審卷五十七頁),則該部中壓幫浦灌漿機之外表顯已與精進公司當初出售時外表不同,則證人單憑照片辨視,即確認查封筆錄所附照片編號三之中壓幫浦灌漿機為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灌漿機云云,恐有率斷誤認之虞,其證言之憑信性仍非全然無疑,是證人陳木林所述,實無法證明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即係其出售於上訴人公司之灌漿機,則證人之證詞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二)再證人蘇坤龍雖證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其向訴外人竣鼎公司所承租使用等語,惟查封筆錄內所附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三部中壓幫浦灌漿機之照片經證人指證結果,上開照片編號一之中壓幫浦灌漿機即是其向訴外人竣鼎公司所承租之灌漿機,並以該中壓幫浦灌漿機之循還冷卻管曾經其更換過為據,然先是證人蘇坤龍所指之中壓幫浦灌漿機與證人陳木林於當場指認之灌漿機並不符,則上訴人欲以證人陳木林、蘇坤龍之證詞,證明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係其出租予蘇坤龍使用,並購自於訴外人精進公司之推論,已無法成立,並無法確認蘇坤龍所使用之中壓幫浦灌漿機與精進公司所生產製造者為同一部機器;且如該灌漿機確實是證人蘇坤龍所承租之物,證人蘇坤龍應無擅自更換該部中壓幫浦灌漿機之循環冷卻管之理,再證人蘇坤龍先是證稱渠等聯合以柯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奇美南科三廠之工程,柯吉公司臨時叫伊進場施作,故而向竣鼎公司承租灌漿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然證人即福人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王一鳴則另稱伊承包奇美南科三廠工程後,將打樁工程一部分轉包給蘇坤龍等語(原審卷第一0九頁),證人即柯吉公司經理張以理則證稱其公司與福人公司一起合作承包,由其公司出名與營造廠簽約,王一鳴再與其簽約,其公司與福人公司有上、下包之關係,蘇坤龍係福人公司其中一組打樁機之領班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則證人蘇坤龍究係單純為福人公司所僱用之領班,或係與福人公司一起承包工程,或係與柯吉公司聯合承包,證人所述均不一致,從而,證人蘇坤龍證稱因柯吉公司臨時叫伊進場施作,故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使用之事實,是否真實,亦有疑問。
(三)另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大合鑽探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南科奇美液晶三廠施工其所有所使用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中,仿製被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新型第一七二六四四號「油壓灌漿機之活塞結構改良」專利,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而聲請對上開三具中壓幫浦灌漿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侵害比對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許美惠督同執達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台南縣新市鄉台南○○○區○○○○路與南科北路交岔口奇美液晶廠內執行時,當時證人王一鳴在現場,亦表示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債務人出租予其使用等語屬實,有查封筆錄附於上開保全程序卷內可稽,而該查封筆錄係本院執行書記官為執行保全程序時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推定其真正,雖執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上就證人王一鳴之陳述,僅記載查封之動產現由「債務人」出租予其使用,未明確載明「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惟當時既係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引導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假扣押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之財產,則上開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自係指假扣押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乃當然之理,自無容上訴人強辯證人王一鳴於假扣押執行時,僅稱向「債務人」承租,並未明確陳稱係向「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承租等語,以圖將證人王一鳴在假扣押查封時之陳述作自己有利之解釋;況執行書記官許美惠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證人王一鳴有表示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他人承租,伊向王一鳴詢問是否係向債務人承租,王一鳴隨即答「是」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核與筆錄所載相符,而上開查封筆錄復經證人王一鳴親自簽名在卷,則其事後於翻異前詞,改稱伊未向執行書記官陳述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債務人承租,另稱係訴外人蘇坤龍向他人承租,並未說明係向何人承租云云,核屬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更且證人即當時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到達現場之被上訴人公司複代理人孫慈英亦證稱,查封時有明確表示要執行大合鑽探公司之財產,證人王一鳴確實有明確表示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伊向大合鑽探公司所承租之物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四0頁),雖證人孫慈英於假扣押執行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複代理人,然其僅係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厚誠律師處擔任助理,並非直接受僱於被上訴人,尚與被上訴人公司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況其所述亦與執行書記官許美惠所證情節相符,其證詞自屬可採,至證人孫慈英雖另證稱證人王一鳴穿有福人營造之背心等語,與證人張以理證稱因福人公司為其下包,故福人公司人員亦係穿柯吉公司背心等語不符,然原審法官當庭命證人孫慈英自旁聽席中指認證人王一鳴無誤(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復命其繪製查封現場草圖,其所繪查封三部中壓幫浦灌漿機之位置亦經證人王一鳴證稱無訛,顯見其未將證人王一鳴誤認他人致對當時之記憶有誤,已足以佐證證人孫慈英證述之可信性;又證人王一鳴當時所穿究為福人或柯吉公司背心,並非主要待證事項,縱此部分陳述有所出入,亦不因此而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上訴人謂證人孫慈英因對證人王一鳴所穿背心之證述與證人張以理所述不同,而謂其證述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四)更若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實係證人蘇坤龍所承租之物,何以其於執行書記官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時,未向執行書記官當場聲明異議,反係無關之第三人王一鳴向執行書記官陳述為其向債務人承租等語之理,而若如證人王一鳴所稱其知悉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證人蘇坤龍向竣鼎公司所承租,又何以未向執行書記官陳明,亦未見記載於查封筆錄內,雖證人蘇坤龍另稱 伊有 向查封人員表示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是他人云云,證人王一鳴亦附和其詞,證稱證人蘇坤龍有表示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竣鼎公司承租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頁),然證人王一鳴經再次訊問時,已改稱伊不知道蘇坤龍有無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是承租的,因為當時情形很亂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依執行筆錄所載內容,執行書記官對證人王一鳴之陳述及事後到達現場之竣鼎公司負責人吳志賢之陳述,均一一記載於筆錄內,若證人蘇坤龍當時確有上開陳述,執行書記官應無不將其記載於筆錄內之理?更何況若證人蘇坤龍所承租之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遭查扣,將影響其所承攬之工程進度,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依情必會為強烈之異議,然均未見載於查封筆錄內,而依查封筆錄所載,當時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之受僱人張添地亦曾在現場,其對執行人員查扣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時,亦未曾見其表示非債務人所有之陳述,若證人王一鳴、蘇坤龍於查封時,均曾表示是向竣鼎公司承租,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之受僱人張添地亦有表示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非債務人所有,則查封筆錄必無記載證人王一鳴陳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債務人承租之結果發生,則證人蘇坤龍、王一鳴所稱曾向執行書記官陳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竣鼎公司承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再者證人蘇坤龍於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遭查扣後,復自承一天半後又向王一鳴承租機器繼續施工等語(原審卷第五八頁),如依其所述,證人王一鳴於承包奇美南科三廠工程同時,應尚有多餘之機器可供出租予證人蘇坤龍,然如證人王一鳴有多餘之機器可供施工,其自行僱工施作,或僱用蘇坤龍操作機器即可,何必將部分工程再轉包予無機器可供施作之證人蘇坤龍後,復因蘇坤龍無機器可供施作,再向竣鼎公司承租機器施工之理,況證人王一鳴、蘇坤龍屢稱與柯吉公司共同聯合承包本件工程,則柯吉公司對證人王一鳴、蘇坤龍間之合作關係應知甚明,何以證人即柯吉公司經理張以理仍證稱蘇坤龍僅為王一鳴現場施工中一組打樁機之領班,福人公司找他幫忙作該工程等語,復證稱對蘇坤龍所領班打樁機之來源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從而證人蘇坤龍是否確實有因與王一鳴共同承包工程需要,而向竣鼎公司承租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實有疑問。
(六)至於上訴人另外提出之第三人統全公司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機具租賃合約、工程發包承攬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二紙,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扣押之另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為統全公司所有,非大合鑽探公司所有,大合鑽探公司並無機器可供出租之事實,然上開證據資料係第三人統全公司於本件訴訟以外之主張與陳述,非但該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是否確非大合鑽探公司所有,仍有待認定,況縱認另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確非大合鑽探公司所有,或第三人統全公司起訴未主張本件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其所有,均不足據此推論本件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亦非大合鑽探公司所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非大合鑽探公司所有,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大壓幫浦為其所有,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程序,是上訴人仍須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租借合約書所載,其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竣鼎公司,並非上訴人,參以竣鼎公司之負責人吳志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亦到場陳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其公司所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保全程序卷宗內查封筆錄),證人蘇坤龍亦證稱伊係向竣鼎公司承租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並不知竣鼎公司之灌漿機自何處來等語(原審卷第五七頁),苟認此為事實,亦僅足認定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竣鼎公司所出租,尚不足認定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單憑前開統一發票及陳木林之證述,既不足認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另提出吳志賢、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二份為證,主張上訴人竣鼎公司為家族公司等語,然竣鼎公司既係經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上訴人為不同法人,各別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系爭機器既以竣鼎公司名義出租,且竣鼎公司負責人復曾主張為其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與租賃契約書及竣鼎公司負責人吳志賢所陳相衝突,則上訴人之主張仍無憑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中壓幫浦灌漿機一台(查封封條編號一三四二七號)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而上訴人既無請求排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使其受有遭第三人蘇坤龍扣款六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吳坤芳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