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 林國仁 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及二三號兩棟本國式RC造二層樓房,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本國式RC造二層樓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本國式RC造二層樓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乃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二五及七二六號土地(下簡稱七二五及七二六號土地,重劃前為頭前段小田心小段一0三地號)所有人。民國七十六年間原告以自己為起造人,而於前開土地推案興建工業廠房。未料原告之前夫訴外人 陳春德 (與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離婚),竟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授與代理權限下,私用個人名義,自該年四月起,陸續與被告四人分別就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三號、二五號及二七號房屋(下簡稱二一號、二三號、二五號及二七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達成買賣協議,並簽訂書面契約。雖斯時被告等或誤信陳春德為房地所有人,而與之簽約付款。惟按買賣交易首重往來對象之資力與信用,彼等未能詳究實情,形式上難掩過失大意。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締約人既為「陳春德」,自無容被告事後主張陳春德為原告之代理人(含表見代理)可言。即被告並不得執彼等與陳春德間之債權契約,對契約外第三人(即原告)為主張,是被告於前訴訟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已遭判決駁回。
(二)被告雖於另訴爭執,登記於原告名下七二六地號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年三月五日)取得,依法推定為夫所有。然須澄清者七二五地號本原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七日買受取得,依法係歸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原告並已登記取得所有權,豈非得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排除侵害。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所無權占用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林國仁分別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夫婦購買二一及二三號兩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七二五及七二六號土地),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八十六萬元,除四百三十三萬元應於過戶後由被告林國仁辦理貸款支付外,餘款均已付清;被告丙○○、乙○○則於同年四月七日,亦向原告夫婦購買二五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七二六號土地),總價額四百三十八萬元,除過戶後應支付之尾款七十萬元外,餘款均已付清;被告甲○○部分則係於同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夫婦購買二七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四百四十五萬,除過戶後應支付之尾款十萬元外,餘款亦經付清。
(二)以上四件買賣契約之契約書,均僅載出賣人為「陳春德」,但實際上係向原告夫婦二人購買,大部分款項,均由原告收取。故原告夫婦已依約將房屋各交予被告占有使用。惟嗣彼等因離婚遲不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遂對彼等提出詐欺告訴,於該刑事案件中,原告坦承知悉被告購買土地及其夫用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等締約之事,並供承房屋坐落之基由彼等共同購;系爭買賣契約均由其夫負責管理;買賣係彼等共同要賣的;於建造完成後,彼等即將房屋交由被告等使用等情。足認陳春德係代理原告為出賣人,至少有表見代理,故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即原告既坦承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等占有使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二一號、二三號、二五號及二七號房屋所有人,被告等對伊並無任何權利,單執彼等與其前夫陳春德所締之買賣契約,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遷出交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各自其占用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云云。被告則以,彼等係向原告夫妻購買系爭房屋,雖書面契約僅列名「陳春德」為原告,惟原告既於前案(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一九一四號刑事案件)中坦承知悉並同意由陳春德出面出售系爭房地,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況系爭房屋乃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交付被告等占有使用,更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伊為二一號、二三號、二五號及二七號房屋登記之所有人;陳春德各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五月十二日、四月七日、十月五日,以自己為出賣人,將前開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被告四人,並簽訂書面契約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份及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伊既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縱伊為替其夫善後,而已將房屋各交付被告等占有使用。惟占有之法律性質僅為事實狀態,並非權利本身,須與本權結合,才具權利性質。故被告執特定債契約,行使對世物上請求權利,畢竟於法不合,難謂為有權占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既坦承知悉並同意其夫代為出售房地,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況系爭房屋乃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交付被告等占有使用,更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姑不論原告是否應負出賣人責任(即陳春德之單獨簽約行為是否購成代理、表見代理或受委任處理原告之事等),縱認原告非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因出賣第三人之物而無效(或僅係給付不能),則出賣人陳春德除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外,並有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各買受人占有使用之義務,自不待言。而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復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則本件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或因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第三人(即原告)交付或移轉登記,而遭敗訴判決(業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卷宗核對屬實),惟於原告自願協助其夫善後,而交付房屋予被告等占有使用時(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臺灣高等法院上易一九一四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誤),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難認非有第三人為出賣人履行債務之意。
四、綜上,被告既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受領原告之交付,而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復係自願代出賣人履行房屋之交付義務,以供被告占有使用。難謂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各自所占用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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