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第711號
原   告  張英士
被   告  林冠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1,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710號、第711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兩者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相牽連,合併審理並無窒礙
難行之處,反有助於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
命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嘉簡字第710號卷㈠第39頁),
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甲本
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甲、乙本票合稱系
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第141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際上原告
係向訴外人尚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陳楷丰 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陳楷丰為保障其債權,乃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並由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被告名義分別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
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均依約
兌現還款,迄今清償金額已逾所借款項,且兩造亦於107年
7月8日成立「股東權益讓渡書」,由原告以讓渡「陽機企
業社」51%股份予被告之方式以債作股清償負債;又原告另
以附表三至六所示各支票、銀行帳戶轉帳或領現等方式清償
所負債務,原告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然陳楷丰卻遲未辦理
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本票歸還
原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經被
告同意後即交付300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係委由地政士在
原告住處辦理設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等事宜
,其後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由地政士取回交付陳楷丰後再轉交
予被告收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為陳楷丰所指定設定普通抵
押權登記之人頭,但出資借款與原告之人確為被告,陳楷丰
僅立於兩造居中消費借貸聯繫之地位,況若貸與人確係陳楷
丰,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怎可能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普通抵押
權人。原告雖提出附表三至六所示各項資料主張系爭本票債
務已清償完畢,然此部分均為原告與陳楷丰間另存之借貸關
係,與原告積欠被告本件債務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且被告分持系爭本票作為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40號、第141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其係向陳楷丰借
款200萬元而分別簽發面額100萬元及20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交付陳楷丰以供擔保之用,且原告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際貸
得金額為何?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⒈原告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非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然原告關於取得本件借款及交付系爭本票之經過,於107
年11月8日審理時自陳「我是在陳楷丰的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當時被告及陳楷丰與地政士都在場,我有交出印鑑給他們
,當日我沒有拿到借款,是事後由被告拿現金200萬元到我
住處給我」等語(嘉簡字第710號卷㈠第40頁);復於108
年3月7日審理時供述「借款是陳楷丰拿現金給我,交付現
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們分很多次拿錢給我,其中我
有看過被告拿現金給我,但都是陳楷丰叫被告拿來的」等語
(嘉簡字第710號卷㈠第296頁至第297頁),可知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時,原告、陳楷丰及被告確均在場見聞,且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分別作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之
債權證明文件,嗣設定負擔完成後,再由被告以現金方式交
付借款與原告等情,核與被告抗辯其為借款人而陳楷丰僅為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聯絡人,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與陳楷
丰再轉交被告收執等語大致相符而無扞格之處,則系爭本票
雖係經由原告委由地政士交付陳楷丰再轉交被告,然實際上
系爭本票顯然是要簽發予陳楷丰所代理之金主即被告無訛。
⒉況勾稽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負擔之情形,兩造前於106年
8月24日訂立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其中權利人即債
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
為100萬元與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載為106年
8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卷附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憑(嘉簡字第710號卷㈠第197頁至第224頁),堪
認系爭本票確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法聯繫陳楷丰(嘉簡字
第710號卷㈠第41頁),是以陳楷丰與被告間既非屬至親亦
無特別親誼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設若原告所借得款項
確係源自陳楷丰之資金,則貸與人之所以會要求原告以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其目的顯係為加強債權
得以確保而享有優先受償地位。循此脈絡以觀,殊難想像陳
楷丰會捨自己登記為抵押權人不為,反特意指定非親非故之
被告充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此舉將任令原告對陳楷丰所負
債務不為清償時,被告即得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取償之利益,陳楷丰無端自陷己身債權於擔保不
週之窘境,對於債權實現實無助益。是以原告指稱被告為陳
楷丰所指定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人頭,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反證被告抗辯其是因借款予原告
因而取得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等節較為合理。因此,兩造間確屬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僅向被告借得乙本票面額所載之200萬元:
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
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
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
簽發所存基礎原因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惟原
告主張僅貸得200萬元,甲本票僅供擔保之用而無借款之實
,而單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當非足以為借款300萬元
之證明,且原告固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普通抵
押權,然因設定抵押權之可能原因多端,亦尚難憑此遽認被
告確有交付300萬元,故被告仍應就其有交付借款300萬元
與原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 楊坤川 審理時證述:被告向我借錢有說是要用來借款給
別人,但我不知道要向被告借款對象是誰。我有匯入被告帳
戶,有時候是領現金給被告。 楊玉聖 是我妹妹,我曾用楊玉
聖之帳戶匯款給被告180多萬元。這筆錢就是被告向我調資
金要借給別人用的,其他的資金有交付現金也有匯款,我陸
續借給被告850萬元等語(嘉簡字第710號卷㈡第278頁至
第279頁),核與被告供述其借款予原告資金來源係楊坤川
等語(嘉簡字第710號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296頁至第
297頁)相符,然依證人楊坤川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欲借款與他人而曾向楊坤川商議後借得850萬元現款
而已,然證人楊坤川既不知悉被告欲放款對象及交付借款情
形,則被告向楊坤川貸得資金後如何運用與其有無實際交付
借款300萬元與原告,仍須由被告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方
能謂其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另提出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執為交付300
萬元借款與原告之證據,然觀諸該帳戶雖確於106年8月25
日有1筆以「楊玉聖」名義匯入該帳戶184萬5,000元,被
告並於同日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186萬元之紀錄,有卷附被
告存戶交易明細可考(嘉簡字第711號卷第75頁至第93頁)
,惟此金流過程僅足證明被告確於106年8月25日曾於其玉
山銀行帳戶內領取現金186萬元之事實,尚無從遽此論斷被
告確有交付300萬元現金與原告之情形。又被告僅泛稱其已
交付原告300萬元現金而未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則其抗
辯尚無法逕認屬實。被告既未能證明交付借款300萬元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其僅借得乙本票面額所載之200萬元(嘉簡
字第710號卷㈠第40頁),兩造自應僅就此一金額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甲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⒋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乙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
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
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
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既主張已清償乙本票之200萬元票據債務,自應
由原告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係以股東權益讓渡書、附表三至六所示各支票、
銀行帳戶轉帳或領現等方式清償乙本票之債務,經本院逐項
認定如下:
①關於股東權益讓渡書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8日成立股東權益讓渡書(嘉
簡字第710號卷㈠第17頁),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陽機企業
社51%股份讓渡被告清償負債等語(嘉簡字第710號卷㈠第
41頁),惟細譯股東權益讓渡書全部內容,均無原告所指兩
造約定以「陽機企業社」股份抵償原告全部所欠債務之協議
,且以股抵債攸關原告將來是否仍須負擔債務之至為重要事
項,兩造間如確有約定以股份抵銷負債,實無疏未記載於股
東權益讓渡書之可能。況原告嗣於108年3月7日審理中亦
翻異前詞改稱「股東權利讓渡書是買我的股權,不是用來清
償債務,跟設定2筆(100萬元、200萬元)抵押權都沒有
關係」等語(簡字第710號卷㈠第298頁),原告前後就兩
造成立股東權益讓渡書之作用供述反覆矛盾而有明顯瑕疵,
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當難僅憑股東權益讓渡書遽認原告債務
已清償完畢。
②關於附表三所示各支票:
原告稱附表三所示各支票均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惟附表三
所示5紙支票經本院函詢提領結果後分別為「無法查詢」或
「無此資料」(詳如附表三提領結果欄),是原告執此主張
清償債務完畢,亦無從認定屬實。
③關於附表四之帳戶存款:
原告另主張附表四中就陽機企業社於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開立之帳戶轉帳及匯款與領現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係因陳楷丰與原告間另有
汽車買賣關係(嘉簡字第710號卷㈠第41頁),並有原告與
陳楷丰對話紀錄及尚鑽國際車業應收帳款 可佐 (他字第202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原告確因汽車買賣糾紛對陳楷丰
提起侵占告訴(他字第202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原告
亦自承附表四款項均是由陳楷丰收取(嘉簡字第710號卷㈡
第280頁),則陳楷丰既與原告間另存有其他債務關係,尚
無從認定原告提供附表四之款項與陳楷丰收取,係用以清償
對被告所負乙本票之票據債務。
④關於附表五所示各支票:
⑴原告再主張附表五所示支票是其交由被告提領兌現(嘉簡字
第710號卷㈠第80頁),用以清償本件票據債務等語(嘉簡
字第710號卷㈠第296頁),惟附表五編號、之支票2
紙係「退票」(嘉簡字第710號卷㈡第173頁),編號3至
、及之提示人戶名則非為被告(詳細查詢結果見嘉簡
字第710號卷㈡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05頁、第211頁
至第213頁、第225頁、第259頁),均難認定原告係用以
清償對被告之負債。
⑵至附表五編號1、2所示面額2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已分
別於107年7月6日及106年9月12日存入被告開立之台中
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嘉簡字第710號卷㈡第173頁、
第251頁至第253頁),雖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
票日均早於乙本票之到期日,然被告既未曾表明其有何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亦得於清償期前為
清償。又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
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並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原告既
交付附表五編號1、2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已兌現票款
,當足認定此2張支票係用以部分清償乙本票之票據債務。
⑤關於附表六所示各支票:
⑴原告亦主張附表六所示陽機企業社之票款均交由被告收取已
清償本件債務(嘉簡字第710號卷㈡第280頁),被告累計
收取金額達468萬5,400元(原告誤載為468萬4,400元)
,而被告亦承認已收取附表六所示款項之事實(嘉簡字第71
0號卷㈡第280頁),而其收取之票款金額加計附表五編號
1、2之支票票款,合計金額顯已逾乙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已
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堪認被告於乙本票之票據債權確已因原
告之清償而消滅。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供其收取之陽機企業社票款,是陳楷丰委由
被告向原告收取票款後,再將金錢交由陳楷丰,此部分仍是
原告要清償與陳楷丰間債務而與本件票據債務無關等語(嘉
簡字第710號卷㈡第280頁)。然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乙本票
票據債務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而被告收取附表六所示票款後,
不先受償己身債權卻交付陳楷丰清償他筆債務已不甚合理,
且被告本應對其抗辯取得附表六票款後即交付陳楷丰清償他
筆債務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用以動搖本院原就待
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然被告所提出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得以證明屬實,被告即應就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此一不利益。
⑶從而,原告既主張其交付被告附表五編號1、2之支票及附
表六所示支票票款均係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且被告已收取金
額又大於本件借款金額,則原告主張乙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甲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已有效成
立,且原告已清償乙本票之票據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1,700元(即107年度
嘉簡字第710號之裁判費1萬900元+107年度嘉簡字第71
1號之裁判費2萬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一:
┌──────────────────────────────────────────────┐
│本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
│1│張英士│106年8月25日│100萬元│106年10月24日│WG0000000│107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
│2│張英士│106年8月25日│200萬元│106年10月24日│WG0000000│107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聲請拍賣│備註│
││││││抵押物裁││
││││││定案號││
├──┼──┼───────────────┼──────┼─────┼────┼──────┤
│1│土地│嘉義市○路○段○○○○○○號土地│983平方公尺│200分之1│107年度│107年度嘉簡│
├──┼──┼───────────────┼──────┼─────┤司拍字第│字第710號│
│2│土地│嘉義市○路○段○○○○○○○號土地│75平方公尺│5分之1│140號││
││││││││
├──┼──┼───────────────┼──────┼─────┤││
│3│土地│嘉義市○路○段○○○○○○○號土地│81平方公尺│5分之1│││
││││││││
├──┼──┼───────────────┼──────┼─────┤││
│4│建物│嘉義市○路○段○○○○○○號建物│122.13平方公│全部│││
│││(嘉義市○○路○段○○號5樓)│尺││││
├──┼──┼───────────────┼──────┼─────┼────┼──────┤
│5│土地│嘉義市○○段○○○○○○號土地│42平方公尺│全部│107年度│107年嘉簡字│
├──┼──┼───────────────┼──────┼─────┤司拍字第│第711號│
│6│建物│嘉義市○○段○○○○號建號建物│72.34平方公│全部│141號││
│││(嘉義市○○街○○○號)│尺││││
└──┴──┴───────────────┴──────┴─────┴────┴──────┘
附表三:
┌────┬───────┬──────┬─────┬────┬─────────┬─────┐
│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領結果│查詢函文│卷證出處│
├────┼───────┼──────┼─────┼────┼─────────┼─────┤
│萬泰商業│107年7月15日│16萬2,000元│CD0000000│無法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嘉簡字第71│
│銀行嘉義│││││限公司營業部108年│0號卷㈡第│
│分行│││││4月16日彰總營字第│223頁│
││││││0000000000號函││
├────┼───────┼──────┼─────┼────┼─────────┼─────┤
│萬泰商業│107年6月15日│16萬3,000元│CD0000000│無法查詢│同上│同上│
│銀行嘉義│││││││
│分行│││││││
├────┼───────┼──────┼─────┼────┼─────────┼─────┤
│萬泰商業│107年5月15日│16萬4,000元│CD0000000│無此資料│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嘉簡字第71│
│銀行嘉義│││││8年4月18日玉山嘉│0號卷㈡第│
│分行│││││義字第1080000004號│247頁│
││││││函││
├────┼───────┼──────┼─────┼────┼─────────┼─────┤
│萬泰商業│107年4月15日│16萬5,000元│CD0000000│無法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嘉簡字第71│
│銀行嘉義│││││限公司營業部108年│0號卷㈡第│
│分行│││││4月16日彰總營字第│223頁│
││││││0000000000號函││
├────┼───────┼──────┼─────┼────┼─────────┼─────┤
│萬泰商業│107年11月15日│15萬8,000元│CD0000000│無此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嘉簡字第71│
│銀行嘉義│││││份有限公司108年4│0號卷㈡第│
│分行│││││月22日兆銀中台中字│243頁│
││││││第0000000000號函││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款項│取款方式│卷證出處│
├──┼───────┼──────┼────────────────────┼───────┤
│1│107年7月9日│29萬元│陽機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款│嘉簡字第710號│
├──┼───────┼──────┼────────────────────┤卷㈠第61頁至第│
│2│107年7月13日│39萬12元│陽機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帳│65頁、第319頁│
├──┼───────┼──────┼────────────────────┤、嘉簡字第711│
│3│107年7月24日│12萬12元│同上│號卷㈡第290頁│
├──┼───────┼──────┼────────────────────┤至第291頁│
│4│107年8月3日│3萬5,012元│同上││
├──┼───────┼──────┼────────────────────┤│
│5│107年8月8日│7萬6,012元│同上││
├──┼───────┼──────┼────────────────────┤│
│6│107年8月11日│39萬5,012元│同上││
├──┼───────┼──────┼────────────────────┤│
│7│107年8月1日│30萬元│原告交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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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0萬6,060元(原告誤載為156萬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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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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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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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商業銀行 民雄 │106年9月27日│107年7月6日│20萬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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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2日│30萬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37頁│
├──┼────────┼───────┼───────┼──────┼─────┼─────┤
│3│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6年11月25日│106年11月27日│28萬4,000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39頁│
├──┼────────┼───────┼───────┼──────┼─────┼─────┤
│4│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6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5日│27萬8,000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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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27萬2,000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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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6日│26萬6,000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45頁│
├──┼────────┼───────┼───────┼──────┼─────┼─────┤
│7│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年3月25日│107年3月26日│26萬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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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5日│25萬4,000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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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24萬8,000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51頁│
├──┼────────┼───────┼───────┼──────┼─────┼─────┤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24萬2,000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53頁│
├──┼────────┼───────┼───────┼──────┼─────┼─────┤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5日│23萬6,000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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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年8月25日│退票│23萬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57頁│
├──┼────────┼───────┼───────┼──────┼─────┼─────┤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年9月25日│退票│22萬4,000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59頁│
├──┼────────┼───────┼───────┼──────┼─────┼─────┤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25日│30萬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33頁│
├──┼────────┼───────┼───────┼──────┼─────┼─────┤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6年11月25日│106年12月25日│20萬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分行│││││0號卷㈠第│
│││││││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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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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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客戶名稱│金額│支票號碼│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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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8月10日│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9萬4,000元│BQB0000000│嘉簡字第710號│
││││(土地銀行支票)││卷㈠第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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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7月12日│知音少│30萬元││嘉簡字第710號│
│││「三勝建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支票)││卷㈠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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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7月23日│堃基營造有限公司│3萬5,000元││嘉簡字第710號│
││││(現金)││卷㈠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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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8月10日│知音少│33萬元││嘉簡字第710號│
│││「三勝建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支票)││卷㈠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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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8月31日│高峰匯│28萬7,000元│CU0000000│嘉簡字第710號│
│││「兆紘建設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支票)││卷㈠第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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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8月31日│遠圖投資開發有限公司│1萬4,400元│CU0000000│嘉簡字第710號│
││││(兆豐銀行支票)││卷㈠第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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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9月23日│堃基營造有限公司│190萬元││嘉簡字第710號│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卷㈠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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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7年9月25日│中友營造有限公司│22萬5,000元│AK0000000│嘉簡字第710號│
││││(臺灣銀行支票)││卷㈠第3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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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年9月30日│ 謝百琪 │3萬9,000元│0000000│嘉簡字第710號│
││││(京城銀行支票)││卷㈠第325頁│
├──┼───────┼──────────┼──────────┼─────┼───────┤
││107年12月31日│堃基營造有限公司│116萬1,000元│JV0000000│嘉簡字第710號│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卷㈠第331頁│
├──┴───────┴──────────┴──────────┴─────┴───────┤
│合計:468萬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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