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
7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一「證據名稱」欄所載「 吳宇哲 」應更正為「黃宇哲(原名吳宇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黃宇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遷移住居所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發布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對國家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已生危害,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車快遞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