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止血帶壹條、藥鏟壹支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第2699號判決」應更正為「
第2699號裁定」;第17行之「100年上訴字第」應更正為「
100年度上訴字第」;第18行之「判決處9月」應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最高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第19行之「年台上字第6718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應更正為「年度台上字第6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煙毒麻藥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1紙」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朝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及第33頁)。
二、核被告陳朝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止血帶1條、藥鏟1支及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用於注射、盛裝及秤量毒品所用,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33頁、第134頁及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即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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