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5號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書、本院99年3月2日中院彥非捌98年度司聲第2254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67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裁全字第2334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1號聲請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 洪守 、甲○○二人,其中洪守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執行,對洪守則未為執行程序,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567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關於洪守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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