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煌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
106年7月5日止,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或外地,向 蔡語心陳念澤 (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怡儒 (業據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站簽賭,其下注方式是以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號碼至蔡語心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並以「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賭博方式均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部分,「2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64元,「4星」每注簽注金額60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獎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獎金,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750,000元之獎金。「今彩539」部分,「2星」每注簽注金額為73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64元,「4星」每注簽注金額54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注可得5,300元之獎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獎金,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800,000元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蔡語心、陳念澤、王怡儒所有。林秋煌即以上開方式,與蔡語心、陳念澤、王怡儒對賭財物。嗣經警於106年7月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
6年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至蔡語心之雲林縣○○市○○○路○○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蔡語心經營賭博使用之帳冊等物,並在該帳冊提匯紀錄中,發現林秋煌之簽注賭金匯款紀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煌之自白。
㈡、證人蔡語心、陳念澤、王怡儒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9124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1166號函。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3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58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又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縱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向他人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他人住處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即等同於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本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語心、陳念澤、王怡儒簽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雖未親赴現場簽賭,惟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透過網際網路傳送簽賭訊息予蔡語心後,下注與蔡語心、陳念澤、王怡儒對賭,性質上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法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贏取金錢之目的而為,時間亦密接連續,顯係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欲藉由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態,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一致陳稱:我都輸錢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而獲有利益,自不生犯罪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至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使用之手機,雖屬犯罪工具,但可供上網之用的智慧型手機為現代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物,僅是在本案中偶然為被告使用而作為其犯賭博罪之工具,且該手機價格相較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態樣,倘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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