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聲請人 蔡奇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蔡明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奇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盧綉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明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奇蘭係蔡明勳之父親,蔡明勳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蔡明勳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蔡明勳之監護人,指定盧綉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蔡明勳之父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蔡明勳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蔡明勳現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及重度昏迷等情,據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科 李世雄 醫師鑑定結果:「腦傷後長期臥床,意識昏迷,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徵象,認知能力喪失,無法處理日常生活相關事務,簡易智能狀況測驗評估(MMSE):0分。臨床失智量表(CDS)大於4分。屬極重度失智程度以上。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1月13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蔡明勳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蔡明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明勳,已婚,最近親屬有配偶 林蘭馨 、父親即聲請人蔡奇蘭、母親盧綉鶯、弟弟 蔡明昌 、妹妹 蔡依儒 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明勳之父親,願意擔任蔡明勳之監護人。蔡明勳之配偶林蘭馨、母親盧綉鶯、弟弟蔡明昌、妹妹蔡依儒均同意聲請人擔任蔡明勳之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蔡明勳之監護人,符合蔡明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蔡明勳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明勳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人蔡明勳之配偶林蘭馨、弟弟蔡明昌、妹妹蔡依儒亦同意由盧綉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明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衡情盧綉鶯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明勳之母親,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明勳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盧綉鶯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