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上訴人 劉沛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劉沛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美霞 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證人邱美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之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邱美霞於第一審指稱非上訴人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併就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係基於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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