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上訴人 鄭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鄭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中載稱:第一審判決依據之事實與現實情境多數不相符,完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狀,亦僅稱:連續犯廢除後,回歸數罪併罰,於實務上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十五年,執行刑卻僅為十八至十九年;六件強盜案分別判處五年六月,執行刑卻約六至七年,但對施用毒品者卻少見有併案之情形,導致合併執行後刑期偏高,有失公允,且施用毒品者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實因有成癮性而反覆施行,絕非惡意,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原判決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第一審之量刑已就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未就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關於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另案通緝到案,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請予減輕其刑云云。經核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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