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陳吳政複代理人 李元妙 被告 卓榕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360,000元,借用期限定為20年,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納至102年7月15日之本息外
,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885,4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依借據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屢催均無效果。
㈢原告乃於102年12月12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而視為全部
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機率1.419%,加個別加碼年率0.762%,並加年率1.00%訂定固定計算,合計為3.181%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終止契約通知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711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起迄日│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日│違約金利率│││(新台幣)││(週年利率)││(週年利率)│├──┼──────┼────────┼──────┼────────┼───────┤│1│1,885,422元│自102年7月16日起│2.1810%│自102年8月17日起│0.2181%││││至102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1日│││││止││止│││││││││││││││││││││││││├────────┼──────┼────────┼───────┤│││自102年12月12日│3.1810%│自102年12月12日│逾期在六個月內││││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0.318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利率為│││││││0.6362%│├──┴──────┴────────┴──────┴────────┴───────┤│合計現欠本金:1,885,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