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非具體理由。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其為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供其本人施用,其係因恐市面上缺貨,致毒癮難耐,始斥資購足一個月份之用量,並無交易或販售之行為。況其素無毒品前科,則原判決量刑亦嫌過重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無K他命反應,已足徵扣案K他命非供其施用;扣案之電子秤、多達三百十六個之分裝袋、分裝管等,上訴人均坦承為其所有,而其中電子秤乃市售小型電子秤,係毒品案件中常見用以精確秤重、分裝毒品俾供販賣所用之工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二十八.八五公克,已分裝成三十八包,每包淨重約0.七五公克,核與上訴人所供承其平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天一小包,每包約0.一公克之用量,並不相符,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分裝勢將增加自然耗損,衡情上訴人當不致僅為供己施用即悉予分裝;再者,扣案之卡片,上訴人自承係其所有,且供認卡片載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乃作為對外聯絡所用,凡此均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將其持有之上開毒品販售牟利之意圖,是上訴人所辯純供自用之說,殊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上訴人犯後復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執上開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徒執上開陳詞,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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