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文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及分裝袋叁拾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及分裝袋叁拾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文貞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
(二)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1月24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後更定其殘刑為5年又24日)。再於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號、91年度易字第79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有期徒刑5月與殘刑5年又2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㈠於99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9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9年7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搜索其住處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139公克,驗餘淨重0.13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分裝袋33個,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