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原因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8.8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總淨重24.48公克。被告將上開毒品帶回家後即起意意圖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分裝成袋伺機牟利,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記載於自製之卡片上作為對外聯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用。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因警接獲線報,於96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書寫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卡片16張、書寫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卡片9張、電話號碼空白之卡片2盒、電子磅秤1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裝袋316個、分裝管2個、甲基安非他命38包(總淨重28.85公克)、K他命38包(總淨重16.88公克)等情。係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嗣於96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查扣上書寫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卡片16張、書寫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卡片9張、電話號碼空白之卡片2盒、電子磅秤1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分裝袋316個、分裝管2個、甲基安非他命38包(總淨重28.85公克)、K他命38包(總淨重16.88公克)等事實,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另扣案的白色晶體38包及白色細晶體38包經隨機抽取鑑驗結果,白色晶體38包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約為95%,另白色細晶體3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成分,純度約為9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7902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辯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要供自己施用,而非要販賣云云。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中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並無K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9月10日鑑定書分別附卷可稽,則扣案之K他命,顯非被告供自己施用。㈡被告坦承扣案電子秤1臺、分裝袋316個、分裝管2個、書寫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卡片16張、書寫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卡片9張、電話號碼空白之卡片2盒為其所有,其中電子秤乃市售小型電子秤,該等物品乃毒品案件中常見用以精確秤重、分裝毒品過程中使用的工具。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8.85公克、K他命總淨重16.88公克,若係單純專供己用,斷無一次取得如此大量予以囤積而甘冒遭警查獲風險之理,且被告無施用K他命習性,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平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天一小包,約0.1公克,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成38包(每包淨重約0.75公克),亦與被告所述每天施用一小包,約0.1公克不符,又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物稀價昂施用者若將之分裝,必使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殘留於分裝袋而形同浪費,故分裝成38包,被告辯稱係供自用,實與情理有悖,難以採信。又被告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記載於自製之卡片上(上載 阿瘦 、藥膏一瓶、藥布一張)作為對外聯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欲將其持有之上開毒品販售牟利之意圖。被告意圖販賣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K他命應堪認定(另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論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說明本件被告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於96年11月25日為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係供伊吸食所用,伊因怕市場缺貨,毒癮難耐,乃斥資購足一個月份之用量。伊並無有交易或販售之行為。況伊無毒品之前科,則原判決量刑亦有過重,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扣案之毒品如經被告轉讓或販售他人牟利,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本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8.85公克、K他命總淨重16.88公克,數量非微,及上訴人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業已依上訴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79027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9月10日鑑定書等認定上訴人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將認定之理由,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核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遭查扣之毒品為供其吸食之用,其並無交易或販售云云,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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