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潤庭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潤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 徐智勇蔡益旺 之行為,乃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辱罵員警,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徐智勇、蔡益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精神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判處被告緩刑,有本院民國108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3號被告郭潤庭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潤庭明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科員徐智勇係依法執行1220專案雙城論壇出境安全維護職務之公務員,並佩戴證件在身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大廳外長廊陳情抗議時,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台語「幹你娘」之不堪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科員徐智勇,足以毀損徐智勇之名譽;復經現場指揮官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後仍不服從後,以管束名義將郭潤庭等陳抗人員帶往臺北市○○區○○街○○○號13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禮堂;郭潤庭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大禮堂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小隊長蔡益旺接續大聲辱罵:「中華民國警察都是垃圾」(台語)等不堪言語,足以毀損蔡益旺之名譽。二、案經徐智勇、蔡益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潤庭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出言「幹你娘」、「中│││查中之供述│華民國警察都是垃圾」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智勇於│證明被告侮辱公務員徐智勇之事│││偵查中之證述│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益旺於│證明被告侮辱公務員蔡益旺之事│││偵查中之證述│實。│├──┼──────────┼──────────────┤│4│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錄影蒐證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徐智勇、蔡益旺之行為,乃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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