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 吳衛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4年10月9日刊登太平洋日報,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
6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9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5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2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吳亮青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104年9月30日│10,04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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