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108年1月24日在醫院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於108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賭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奕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曾奕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5年度簡字第237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1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月24日在醫院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新竹000000000旅○○營○○連服役期間,因其於役前有抑鬱症病史,遂由上開單位送醫院治療,經醫院於108年1月24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奕誠之供述│其確曾至醫院採集尿液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被告採尿之送檢結果呈甲│││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性反應。│││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被告曾於108年1月│││投分院函文│24日至該院身心科門診││││就醫,並採集尿液,採尿││││前未給予被告任何藥物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奕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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