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邱麗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被告盧邱麗真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邱麗真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於道路右側停等後起駛往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鄭羿 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其右側車身遂與盧邱麗真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鄭羿釩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雙側手腕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盧邱麗真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羿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邱麗真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查中之供述│機車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羿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北市○○○○○道路交通│、地發生本案車禍及車禍發│││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生當時之現場情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4│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於道路右側停等後,起│││處108年7月16日新北裁鑑│駛向左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字第1084608960號函暨所│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因素之事實。│││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凱華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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