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正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86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正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貳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正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7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2年3月起至92年9月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2年間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93年間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㈢㈣㈤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不得減刑之㈡罪刑及㈠、㈢減刑後之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就㈣、㈤減刑後之三罪刑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21號住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牌照號碼為5286-KS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2支。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
日下午2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21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D區停車場之牌照號碼為5286-KS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D區停車場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2.07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