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代表人 陳惠嬌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表人 江錫麟 訴訟代理人 賴忠杰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表人 郭棋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給付原告等新台幣162.5萬元(當事人);被告民權稽徵所給付原告等162.5萬元(當事人債權人);被告臺中地院給付原告等162.5萬元(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被告臺中分署給付162.5萬元(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被告等追加營業擴大損害賠償金額各162.5萬元,合計650萬元(不計息)。然依原告起訴狀意旨觀之,其係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債權憑證無效)及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債權不成立)為由,而為訴之聲明第1項給付之訴之請求,有原告起訴狀㈠、㈡可查(甲證21、22);且經本院107年6月28日中高行金和107訴101字第1070001518號函請原告補充說明本件給付之訴請求權依據、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債權憑證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債權不成立)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何,並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丁證1),原告業以補充理由一狀(甲證23)逐一說明,雖其訴之聲明仍與起訴時相同,然本院審閱原告上開所有書狀結果,認原告本件係主張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作成已確定之6件補徵原告佑達94至95年營業稅及罰鍰處分、93年度營所稅及罰鍰處分及原告詮達公司94至95年營業稅及罰鍰處分、93年度營所稅及罰鍰處分,移送執行之債權憑證無效,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民權稽徵所間關於上開稅捐債權之關係不成立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等賠償。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應以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無效及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是否有理由為據,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類型自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及給付之訴甚明,是本院自應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不服之範圍內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 黃惠真 為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
公司)民國91年8月16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及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謝明星則為原告 佑達公 司96年6月15日起至今之登記負責人兼清算人,以及原告詮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清算人。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被告中區國稅局)前於查核訴外人 迪倫 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 戴昌雄 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時,一併查得黃惠真於申報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原告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99年12月25日前為調查站)查獲黃惠真及謝明星涉嫌於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原告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原告佑達公司及黃惠真、謝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宣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中區國稅局依上開通報資料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對於原告佑達公司核定:
⒈以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94年至95
年間營業稅及罰鍰)補徵營業稅新臺幣180,394元,並按所漏稅額180,394元處5倍罰鍰901,900元,原告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原告佑達公司上開逃漏稅行為業經檢察官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起訴,基於一事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中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佑達公司乃就核定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罰鍰部分,被告中區國稅局依本院撤銷意旨,以100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513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罰鍰901,900元確定在案(下稱原處分1)。
⒉以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第2次核定)核定全年所得額9,616,688元,應補稅額2,287,162元,並按所漏稅額2,287,157元處1倍罰鍰2,287,157元。原告佑達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下稱原處分2)。原告佑達公司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確定。
⒊以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第3次核定)核定全年所得額9,802,618元,應補稅額46,482元,並按所漏稅額46,482元處0.5倍罰鍰23,240元(下稱原處分3)。原告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以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第3次核定)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026,460元,應補稅額736,163元,並按所漏稅額736,163元處1倍罰鍰736,163元(下稱原處分4)。原告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佑達公司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被告中區國稅局對於原告詮達公司核定:
⒈以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660號裁處書(94年至95年間營
業稅及罰鍰)補徵營業稅額179,465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67元處5倍罰鍰897,335元,原告詮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以適用法律已變更,將本院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撤銷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罰鍰處分,另對於補徵營業稅額部分予以上訴駁回確定。罰鍰部分,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下稱原處分5),原告詮達公司仍表不服,續行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以97年度財營所字第4097100206號裁處書(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核定全年所得額12,022,840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按所漏稅額2,918,847元處1倍罰鍰2,918,847元(下稱原處分6)。原告詮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嗣被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被告民權稽徵所)就
原告等上開6件確定處分聲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被告臺中分署)執行,其中原處分1至4,經被告臺中分署105年5月13日(被告中區國稅局收文日,下同)核發執行憑證;原處分5、6關於本稅部分,經被告民權稽徵所依法註銷,關於罰鍰部分,經被告臺中分署101年9月25日、102年7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㈤原告對於被告等上開處分及行政行為不服,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債權憑證無效)、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債權不成立)部分,緣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第1次確認訴訟之訴及引述上開規定合併提起給付訴訟,且依原告佑達公司107年01月24日佑達臨總字第17107000010號函,原告已向被告等請求確認原處分1至6無效,當事人為被告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本件乃被告民權稽徵所97年所開立6件主體稅單及罰鍰稅單,衍生營利事業所得稅單及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主體稅單及罰鍰稅單,而被告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將未繳主體稅單及罰鍰稅單及衍生稅單及罰鍰稅單有瑕疵無效稅單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執行扣繳,並於103年及105年核發所謂原告93、94年欠稅債權憑證給被告民權稽徵所相同稅額,被告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6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1006937號函被告臺中地院明顯干涉法官為獨立審判之債權憑證之灌水稅捐,故而被告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取得被告臺中分署(債權憑證)及被告臺中地院(拒絕清算證明)(債權憑證)因涉及無因管理,造成原告遭受不當判決及臺中分署執行扣繳,衍生損害賠償有直接因果關係。
⒉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
用同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被告等不當行政行為及處分,造成原告97年遭受被告中區國稅局擅自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執行扣繳稅款,原告因91至97年與中華郵政公司簽有代收消費者費用(即強制汽機車保險費),若被扣繳保險費必遭致消費者提告原告保險費侵占罪或是被告詐欺罪,涉及高度之風險,原告不得已暫停營業,縱原告105年度想籌備新公司,又基於時空背景與當初陸續營業投資不符營業成本,致原告遭受營業投資重大損失。因此,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第1次提起確認訴訟合併給付訴訟,請求退還原告自繳稅款1,641萬8,977元,以及損害賠償5,200萬,則依損害賠償5,200萬元*0.03125=162.5萬元(不計息)及依損害賠償5,200萬元*0.015625=81.25萬元(不計息,四捨五入),以及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認訴訟請求營業損害賠償(國家賠償)3,250萬元(即被告各650萬元*5=3,250萬元)(以不重複聲請為原則),爰請求判決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所為原處分1至6之裁處書為無效。
⒉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就原處分1至6與原告間之債權不成立。
⒊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給付原告等新台幣162.5萬元(當
事人);被告民權稽徵所給付原告等162.5萬元(當事人債權人);被告臺中地院給付原告等162.5萬元(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被告臺中分署給付162.5萬元(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營業投資擴大損害賠償金額各
162.5萬元,合計650萬元(不計息)。被告中區國稅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起訴狀將被告民權稽徵所列為被告部分,因該所係
被告為應稽徵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尚不具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⒉原處分1至6歷經確定訴訟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中區國稅
局於上開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填發繳款書並展延繳納期間,原告均未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繳納,被告中區國稅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又原處分1至6徵收期間之計算已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並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又原告佑達公司之原處分1至4皆於105年5月13日取得執行憑證,為財政部104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400634010號令釋發布日後取得,依該令釋規定,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已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之情形;至原告詮達公司之原處分5至6,分別於101年9月25日及102年7月22日取得執行憑證,雖於財政部上開令釋發布日前取得,惟其徵收期間屆滿日分別為105年8月23日及106年11月21日,於財政部上開令釋發布日(104年9月25日)前尚未逾同條項規定之5年徵收期間,顯未符合財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0631630號函釋規定已逾徵收期間,並取得執行憑證,不得再行徵收之適用要件。據上,原處分1至6皆屬財政部上開令釋規定適用之範圍,並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且無變更繳納期間之情事,是無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截至目前復尚未逾同法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期間。
⒊關於原告詮達公司原處分5、6經依法註銷部分,緣原告
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11,675,387元,經被告中區國稅局核定全年所得額12,022,840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及94年至95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原告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經被告民權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179,465元。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2,918,847元及補繳營業稅額179,465元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分別為97年10月15日及97年12月30日,因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13日及98年1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經被告民權稽徵所依法展延繳納期間,末日分別為99年3月15日及98年8月30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逾限繳日30日未繳納復查決定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被告中區國稅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分別於99年4月29日及98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嗣該署就前開2筆稅單於101年9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前開2筆稅單展期後繳納期間之末日99年3月15日及98年8月30日之翌日,計算徵收期間之屆滿日分別為104年2月15日(含原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至提復查日天數28天)及103年8月11日(含原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至提復查日天數20天),是上開2筆稅單係前開財政部104年令釋發布日(104年9月25日)前已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且逾徵收期間之稅捐案件,被告民權稽徵所依當時有效下達之前開財政部102年函釋予以註銷,依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臺中分署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臺中分署雖曾經被告民權稽徵所之移送而
執行原告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但全案己於10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針對執行程序依法已不得再向被告臺中分署聲明異議。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他有關執行名義是否合法等實體事項內容,因非強制執行機關依法執行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故應由其他公法機關本於職權說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臺中地院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本件訴訟,顯屬就已起訴之事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於法不合,且未具體敘明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被告民權稽徵所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所為原處分1至6之裁處書為
無效,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就原處分1至6與原告間之債
權不成立,是否合法?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等賠償,是否合法
?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民權稽徵所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以其為被告,主張
原處分1至6所為裁處書為無效及其與原告間就原處分1至6間債權不成立,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顯無理由,本院應以判決駁回: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
22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5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
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具有法定單獨地位,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又財政部為辦理賦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地區國稅局,掌理所轄各地區國稅之稽查、複核、徵收、減免、退稅、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行政救濟等法定業務;各地區國稅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掌理所轄各分區內上開有關稅捐稽徵及救濟之法定業務。然各地區國稅局之各稽徵所,僅係各地區國稅局為實際稽徵業務需要,依其自訂之處務規程所設置之內部單位,並不具法定單獨地位,因此並非行政機關,而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因此,若以稽徵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併參)。⒊被告民權稽徵所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務規程第20條規
定:「本局為應轄區稽徵業務需要設派出單位(稽徵所),掌理所轄地區國稅稽徵業務。」為被告中區國稅局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地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因此,經本院107年6月28日中高行金和107訴00101字第1070001518號闡明後,原告仍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內部單位被告民權稽徵所為被告(甲證23),並向其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所為原處分1至6之裁處書為無效,於法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及2項、第107條第1項第7、9款(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前已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對同一被告起訴,而仍訴訟繫屬中者,即禁止重複起訴,若原告仍再行起訴,其重複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則原告若對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其訴仍屬不合法,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中區國稅局所為原處分1至6之裁處書為無
效,且經原告踐行同法第6條第2項所定已向被告中區國稅局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部分,固經原告提出原告佑達公司107年1月24日函被告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甲證16)為證,揆諸該函內容,原告應已向被告中區國稅局為請求確認原處分1至6之裁處書為無效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中區國稅局於同月26日回覆原告來信與歷次陳情事由雷同,不予處理,而合於同條項之規定。然原告於107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同年1月11日就同一訴訟標的(原處分1至6之裁處書)、同一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1至6之裁處書無效),對同一被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所繫屬,業經本院調該案卷宗審閱屬實,則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重複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⒋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業
於107年5月2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中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所為原處分1至6之裁處書為無效部分,係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6件處分之裁處書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合法確定(原處分1至6救濟情形、相關確定裁判案號及內容,詳見事實欄及乙證1、乙證2),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情事,又原告曾對上述6個裁處書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及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本件再次請求確認上開6件處分之裁處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相同,於法未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除經本院調該案卷宗審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可查(丁證2)。
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就原處分1至6與原告間之債權不成立,顯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附錄)。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作為行政訴訟之
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人民基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發動稅捐課徵,與稅捐稽徵機關間所成立之所得稅捐債權關係,固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稅捐稽徵機關通常會將其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稅捐債權,作成課稅處分以具體化,該課稅處分並得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然所得稅及營業稅課稅處分之性質為確認處分,本身並不創設權利,稅捐稽徵機關與人民間之稅捐債權關係,係因稅法規定而成立,不因該處分而成立或消滅,縱課稅處分其後因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其中有依法已無從徵收之稅捐(如逾徵收期間之稅捐),而註銷該部分之稅捐,亦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就已成立之稅捐債權,因嗣後發生有利於人民之變更,致稅捐稽徵機關此部分之稅捐請求權嗣後不能履行而已,尚非得以此反推本即成立之稅捐債權為不成立。另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作成之罰鍰處分,係具有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性質之行政罰,並非以財政收入為目的,與稅捐之性質不同,乃稅捐稽徵機關以行政處分課予相對人繳納罰鍰之行政上義務,為下命處分,當人民不遵從時亦得強制執行之。而人民與稅捐稽徵機關之罰鍰債權關係,既係基於罰鍰處分而成立,人民若有不服,本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然若該罰鍰處分循經行政法院判決為適法而告確定,人民與稅捐稽徵機關之罰鍰債權關係成立即已經確認,並因而拘束各級行政法院,人民自無從再以具補充性質之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罰鍰債權關係不成立。
⒊原告主張被告中區國稅局就原處分1至6與原告間之債權不成立,顯無理由:
⑴關於兩造間稅捐債權部分:
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中區國稅局就系爭稅捐債權,分別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至6關於課稅處分部分等確認性質之課稅處分,該等課稅處分雖經原告多次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及或確認無效,惟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核被告中區國稅局基於與原告間依法成立之93至95年度營所稅及營業稅捐債權而作成之上開課稅處分,既經歷次確定裁判肯認其合法性,兩造間93至95年度營所稅及營業稅捐債權之成立即得以確認。且因原告逾期欠繳上開稅捐,被告民權稽徵所依法已聲請被告臺中分署執行,其中原處分1至4部分,經被告臺中分署105年5月13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有徵銷明細清單(乙證6)及105年5月13日執行憑證(本院卷第503至507頁,乙證7)在卷可查;其中原處分5至6關於詮達93至95年營業稅處分部分,前經被告臺中分署於101年9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乙證4),因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該2筆稅單展期後繳納期間之末日99年3月15日及98年8月30日之翌日,計算徵收期間之屆滿日分別為104年2月15日(含原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至提復查日天數28天)及103年8月11日(含原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至提復查日天數20天),係已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且逾徵收期間,亦無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情事之稅捐案件,被告民權稽徵所乃依當時有效下達之財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400634010號令函意旨,予以註銷,有該2筆稅單徵銷明細可查(乙證3),核屬其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就該2筆已成立之稅捐債權,因嗣後發生法令所示有利於原告詮達公司之情事變更,使其稅捐請求權已不能履行,而主動註銷該2筆稅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民權稽徵所註銷該2筆稅單,於法並無不合,且尚非得以此反推被告中區國稅局及原告詮達公司間已合法成立之93至95年營業稅捐債權為不成立。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稅捐債權不成立,顯無理由。
⑵關於兩造間罰鍰債權部分:
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中區國稅局就系爭罰鍰債權,分別作成原處分2至6關於罰鍰處分部分之下命處分,該等罰鍰稅處分雖經原告多次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及確認無效,惟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核兩造間罰鍰債權關係成立即已經確認,並因而拘束各級行政法院,原告無從再以具補充性質之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中區國稅局間之罰鍰債權關係不成立,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罰鍰債權不成立,顯無理由。另原告逾期欠繳上開稅捐,被告民權稽徵所依法已聲請被告臺中分署執行,其中原處分1至4部分,經被告臺中分署105年5月13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有徵銷明細清單(乙證6)及105年5月13日執行憑證(本院卷第503至507頁,乙證7)在卷可查,原處分5、6關於罰鍰部分,經被告臺中分署101年9月25日、102年7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亦有執行憑證(同卷第509至514頁,乙證7)可查。
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等賠償,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7條(附錄)。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可知依該條提起之訴訟,其性
質乃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併參)。
⒊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然原告以被告民權稽徵所為被告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為顯無理由;又其以被告中區國稅局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均已如前述,則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賠償部分,即失所依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⒋至原告雖將被告臺中地院及臺中分署亦列為被告,依同
法第6、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原告理由係稱被告臺中分署依被告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移送系爭6件處分執行扣繳,發給之債權憑證衍生損害賠償,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臺中地院拒絕清算證明涉及無因管理,造成原告遭受不當判決,衍生損害賠償有直接因果關係。然被告臺中分署執行系爭6件處分所發之執行憑證,僅為證明債權人即被告中區國稅局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被告中區國稅局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逕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併參),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且既經發放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被告臺中分署與原告間就系爭6件處分之執行案件,已無任何法律關係,是原告與被告臺中分署間,難認有何得依同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將被告臺中分署列為被告,依同法第6、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部分,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臺中地院因民事清算程序或刑事案件之爭執(詳參甲證1至3),係分屬民事非訟事件及刑事事件審判之範圍,核被告臺中地院依民事清算程序或刑事事件所作成之裁判或其他作為,性質均非屬行政處分,且被告臺中地院因原告聲報清算完結與原告所生之關係,尚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與被告臺中地院間,亦難認有何得依同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將被告臺中地院列為被告,依同法第6、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部分,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㈤據上,原告之訴既同時有起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事,
即得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靜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程序法】
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22條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107條(第1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
第1條財政部為辦理賦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地區國稅局。
第2條各地區國稅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稅稽徵業務之研究發展、規劃設計、執行及考核。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三、國稅之審核。四、國稅之稽查。五、國稅之複核。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及運用。
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九、國稅之法制、行政救濟、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十、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
第5條各地區國稅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各分局組織準則】
第3條分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稅稽徵業務之執行。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三、國稅之審核。四、國稅之稽查。
五、國稅之複核。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九、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8條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本院107訴9│原證1│本院卷│55-70│││原被告相關││││││書狀,開庭││││││通知及原告││││││刑事聲請再││││││審狀││││├──────┼─────┼──────┼─────┼─────┤│甲證2│原告詮達公│原證2│本院卷│71-77│││司107年1月││││││26日聲報清││││││算完結狀及││││││臺中地院清││││││算完結案被││││││告等函文及││││││欠稅明細││││├──────┼─────┼──────┼─────┼─────┤│甲證3│原告佑達公│原證3│本院卷│79-96│││司聲報清算││││││完結狀及臺││││││中地院清算││││││完結案及被││││││告等函文,││││││原告107年3││││││月5日確認││││││訴訟起訴狀││││├──────┼─────┼──────┼─────┼─────┤│甲證4│臺中地院10│原證4│本院卷│97-100│││7年2月26日││││││執行命令││││├──────┼─────┼──────┼─────┼─────┤│甲證5│原告存證信│原證5│本院卷│101-112│││函及107年3││││││月1日確認││││││訴訟起訴狀││││├──────┼─────┼──────┼─────┼─────┤│甲證6│被告國稅局│原證6│本院卷│113-120│││103年7月30││││││日函原告歷││││││次復查決定││││││送達日期及││││││6件裁罰書││││├──────┼─────┼──────┼─────┼─────┤│甲證7│原告提示如│原證7│本院卷│121-123│││何避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申││││││報扣抵文件││││││,原告佑達││││││公司申請民││││││權稽徵所提││││││供違章事證││││││函及106年9││││││月11日請行││││││政院提供帳││││││簿憑證函,││││││財政部回覆││││││,民權稽徵││││││所106年9月││││││30日函││││├──────┼─────┼──────┼─────┼─────┤│甲證8│東山稽徵所│原證8│本院卷│135-140│││97年10月9││││││日檢送迪倫││││││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被告││││││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函臺中地院││││││,被告中區││││││國稅局101││││││年1月6日檢││││││送原告佑達││││││公司支付迪││││││倫公司支票││││││明細,民權││││││稽徵所101││││││年1月5日檢││││││送原告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往來支││││││票及發票,││││││民權稽徵所││││││101年1月9││││││日及中區國││││││稅局101年1││││││月4日覆原││││││告函││││├──────┼─────┼──────┼─────┼─────┤│甲證9│民權稽徵所│原證9│本院卷│141-142│││97年2月13││││││日函送原告││││││佑達公司裁││││││罰參考表及││││││空白承諾書││││││,佑達公司9││││││7年2月21日││││││請民權稽徵││││││所提供資料││││││函││││├──────┼─────┼──────┼─────┼─────┤│甲證10│民權稽徵所│原證10│本院卷│143-146│││97年1月21││││││日函送原告││││││詮達公司裁││││││罰參考表及││││││空白承諾書││││││,詮達公司9││││││7年1月24日││││││請民權稽徵││││││所提供資料││││││函,民權稽││││││徵所97年2││││││月1日覆函││││││及詮達公司││││││2月21日覆││││││函││││├──────┼─────┼──────┼─────┼─────┤│甲證11│原告佑達公│原證11│本院卷│147-150│││司97年1月2││││││4日及2月1││││││日請民權稽││││││徵所提供資││││││料函,民權││││││稽徵所97年││││││2月1日覆函││││││,中區國稅││││││局97年2月2││││││7日覆函││││├──────┼─────┼──────┼─────┼─────┤│甲證12│被告民權稽│甲證12│本院卷│151-152│││徵所103年5││││││月12日函臺││││││中地院詮達││││││公司欠稅明││││││細資料││││├──────┼─────┼──────┼─────┼─────┤│甲證13│民權稽徵所│原證13│本院卷│153-191│││核發原告佑││││││達公司違章││││││欠稅查復表││││││,佑達公司││││││相關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甲證14│民權稽徵所│甲證14│本院卷│193-222│││核發原告詮││││││達公司違章││││││欠稅查復表││││││,詮達公司││││││相關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告105││││││年12月12日││││││行政起訴狀││││││,本院105訴││││││47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本院105訴2││││││1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原告提示被││││││告認定稅務││││││及行政訴訟││││││流程系統表││││├──────┼─────┼──────┼─────┼─────┤│甲證15│郵政儲金匯│原證15│本院卷│223-234│││業局91年12││││││月24日檢退││││││原告佑達公││││││司委託代收││││││保險費合約││││││, 黃朝義 教││││││授期刊論文││││││,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甲證16│原告佑達公│原證19│本院卷│445-447│││司107年1月││││││24日函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甲證17│原告佑達公│原證20│本院卷│453-456│││司107年4月││││││23日函本院││││││,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甲證18│原告佑達公│原證21│本院卷│449-451│││司107年7月││││││6日函台灣││││││高等法院及││││││臺中地院││││├──────┼─────┼──────┼─────┼─────┤│甲證19│原告佑達公│原證22│本院卷│457-459│││司104年2月││││││4日函行政││││││院等││││├──────┼─────┼──────┼─────┼─────┤│甲證20│103裁897號│原證23│本院卷│461-468│││裁定及行懲││││││廳,本院,行││││││政院,監察││││││院函覆││││├──────┼─────┼──────┼─────┼─────┤│甲證21│原告起訴狀││本院卷│13-53│││(一)││││├──────┼─────┼──────┼─────┼─────┤│甲證22│原告起訴狀││本院卷│237-261│││(二)││││├──────┼─────┼──────┼─────┼─────┤│甲證23│原告補充理││本院卷│427-443│││由一狀││││├──────┼─────┼──────┼─────┼─────┤│乙證1│最高行100││本院卷│325-358│││裁1727裁定││││││,本院100簡││││││12裁定,本││││││院100訴12││││││裁定,本院1││││││01訴119裁││││││判,最高行1││││││00判1238判││││││決,最高行1││││││01裁2149裁││││││定,最高行1││││││00裁1810裁││││││定││││├──────┼─────┼──────┼─────┼─────┤│乙證2│系爭7件處│乙證1-1│本院卷│359│││分一覽表││││├──────┼─────┼──────┼─────┼─────┤│乙證3│徵銷明細清│乙證1-2│本院卷│361-363│││單││││├──────┼─────┼──────┼─────┼─────┤│乙證4│101年9月20│乙證1-2│本院卷│365-366│││日債權憑證││││├──────┼─────┼──────┼─────┼─────┤│乙證5│財政部函釋│乙證1-3│本院卷│367-371│││3則││││├──────┼─────┼──────┼─────┼─────┤│乙證6│原告提起確│乙證2-1│本院卷│489-501│││認訴訟原處││││││分之徵銷明││││││細清單及其││││││申請復查日││││││資料││││├──────┼─────┼──────┼─────┼─────┤│乙證7│原告提起確│乙證2-2│本院卷│503-514│││認訴訟原處││││││分相關執行││││││憑證││││├──────┼─────┼──────┼─────┼─────┤│丁證1│本院107年6││本院卷│417│││月28日中高││││││行金和107││││││訴00101字││││││第00000000││││││18號函││││├──────┼─────┼──────┼─────┼─────┤│丁證2│本院107年││本院卷│541-553│││度訴字第9││││││號判決││││└──────┴─────┴──────┴─────┴─────┘